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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1与肖智文、肖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0民终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智文(又名肖海林),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1,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2,男,197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1,女,195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2,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审被告:肖某3,女,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上诉人肖智文、肖某1、肖某2因与被上诉人胡某1、胡某2及原审被告肖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1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智文、肖某1,上诉人肖智文、肖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小忠,上诉人肖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智文,被上诉人胡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禄,被上诉人胡某2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肖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智文、肖某1、肖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胡某1、胡某2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经房产共同议价程序确定由谁购买径行评估且先行就部分事实进行判决,审理程序违反了法律规定。二、胡某1与肖某4各自经济独立,肖某4的遗产应为其个人财产,并非与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应由法定继承人胡某1、肖某2、肖智文、肖某1、肖某3予以均分。三、一审判决认定胡某2与肖某4共同生活十几年,对肖某4尽了赡养照顾义务,垫付了肖某4的丧葬费,系认定事实错误。胡某2系由其亲生父亲抚养成年,其户口迁入肖某4家时已有21周岁,胡某2并未与肖某4共同生活,亦未垫付肖某4的丧葬费,故胡某2无权继承肖某4的遗产。四、案涉房产是以肖某4与其前妻、母亲及子女为人口基数分配的福利房置换取得,未支付过房款,并非肖某4与胡某1婚后共同购买,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五、案涉借款50000元,肖某2已经向肖某4偿还,因双方系父子关系,肖某2未要回借条。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予以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六、一审法院已经查实胡某1个人名下有存款22438.47元,该款的一半应作为肖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七、肖某4生前购买了人身保险,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保险的受益人是谁。
胡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某3未作答辩。
胡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湖南省桂阳县鹿峰街道宝山1村63栋1单元1号房产及现金60000元、债权50000元为胡某1与肖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胡某1依法享有一半的所有权;2、依法分割属于肖某4的上述财产、现金及债权,胡某1享有六分之一,并将房屋判归胡某1所有,由胡某1折价补偿肖某2、肖某1、肖智文、肖某3、胡某2应继承的份额;3、诉讼费由肖某2、肖某1、肖智文、肖某3、胡某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1与肖某4系夫妻关系,是组合家庭。肖某3与肖某1、肖某2、肖海林系同父异母的兄妹关系,与胡某1系继母子女关系,胡某2与胡某1系母子关系。胡某1与肖某4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在桂阳县城关镇宝山路16号购买了一套住房,并于2010年6月26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房屋产权登记在肖某4名下,登记面积为59.13平方米。2009年3月3日,肖某2向肖某4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2015年10月25日,肖某4因病去世。肖某4去世后,胡某1在家人的见证下,从肖某4的柜子里拿出了存折,并从银行把存折中的钱取出。死者肖某4共留有存款107535元,为置办肖某4的后事花费44943元,尚留存62652元,该款暂由肖某3保管。因办丧事共收取的礼金40160元,根据各自亲戚赠送礼金的多少,由各自领回,其中胡某1领取了12900元,肖某3领取了2300元,肖某1领取了9060元,肖某2领取了3900元,肖海林领取了7300元,胡某2领取了4700元,领取后均在礼金簿上签名。死者肖某4生前购买了一份保险,受益人是胡某1。因肖某4是原湖南宝山铅锌银矿的退休员工,在其死亡后还获得了丧葬补助金以及抚恤金38908.80元,该款在2015年12月14日之后发放。2015年12月23日,郴州市总工会给肖某4发放了劳模专项补助资金4600元,其中特殊困难补助金4000元,劳模荣誉津贴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所争议的房产,双方尚无法达成一致的处理意见,需要竞价,或是评估拍卖,暂时不予处理。对于已经查清事实部分,先行予以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肖某2向死者肖某4所借的50000元借款是否偿还,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二、置办完丧事之后,肖某4留存的62652元如何分割继承的问题;三、肖某4死亡后所获得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以及劳模专项补助金如何继承分割的问题;四、胡某2是否有继承权。
关于焦点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肖某2向肖某4借款50000元,并向肖某4出具借条一张,在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肖某4系债权人,肖某2系债务人。因为肖某2向肖某4借款是发生在胡某1与肖某4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权应当属于胡某1与肖某4的夫妻共同债权。肖某2认为其已经偿还该借款的答辩意见,应不予支持。肖某2与肖某4系父子关系,既然在借款时肖某2出具了借条,如果肖某2偿还了借款也就应当把借条收回或是要求肖某4出具收条,但本案中肖某2既未收回借条也未能提供收条,仅凭利害关系人肖海林、肖某1的证言无法证明肖某2已经偿还上述借款。因此,肖某2应当没有偿还上述借款。既然肖某2没有偿还上述借款,那该笔借款就是胡某1与肖某4的夫妻共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该规定,上述50000元借款,应当先分出一半即25000元给胡某1,剩余25000元作为肖某4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分配。
关于焦点二。所谓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界定遗产的时间节点是公民的死亡时间。本案中,肖某4去世,在置办完丧事之后所收取的礼金不属于遗产。该礼金如何分配与本案的继承纠纷无关,不予处理。肖某4死后,从其存折中取出的107535元存款,是肖某4生前的合法收入,属于其与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置办完丧事之后尚留有62652元,该笔款项也是肖某4与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首先分出一半给肖某4的配偶即胡某1,剩余的款项作为肖某4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分配。即应当首先分出31326元给胡某1,剩余31326元由胡某1、肖某3、肖某1、肖某2、肖海林、胡某2分配继承。
关于焦点三。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其他合法财产。本案中,死者肖某4是原湖南宝山铅锌银矿的退休员工,在其死亡后获得了湖南省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发放的丧葬补助金及抚恤金38908.80元,该笔款项并不属于肖某4的遗产,不宜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丧葬补助金主要是用来补贴置办死者肖某4后事的费用,而抚恤金主要是用来安抚死者肖某4的近亲属的。根据该款项的支付理由,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由胡某1、肖某3、肖某1、肖某2、肖海林、胡某2平均分割较为公平。至于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该款项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是对死者肖某4所获得的个人荣誉的一种补偿,该笔费用应当属于肖某4的个人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笔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也应当由胡某1、肖某3、肖某1、肖某2、肖海林、胡某2平均分割较为公平。
关于焦点四。本案中,胡某2与肖某4系继父子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遗产继承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和父母,其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本案中胡某2对继父肖某4的遗产是否有继承权,关键就在于胡某2与继父肖某4之间是否存在扶养关系。胡某2在母亲胡某1与生父离婚时,胡某2原本跟随生父一起生活,直到胡某214岁时,胡某1才要回了胡某2的抚养权。随后,胡某2于1999年将户籍迁到了肖某4和胡某1的名下。据肖某2承认,2001年胡某2便与胡某1、肖某4一起生活。直到2015年10月25日肖某4去世,双方一起生活了十几年。而刚好这十几年又是肖某4需要有人赡养、照顾的时间,胡某2此时与肖某4一起生活,双方之间应当存在扶养关系。而且,肖某4去世后,胡某2也垫付了丧葬费。由此可见,胡某2对肖某4尽了一份作为儿子的责任,履行了自己的扶养义务。因此,胡某2与死者肖某4虽是继父子关系,但因双方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于死者肖某4的遗产,胡某2有第一顺位的继承权。
综上所述,胡某2与死者肖某4之间存在扶养关系,对于肖某4的遗产,胡某2有继承权。肖某4有夫妻共同债权50000元,扣除胡某1部分的25000元,肖某4的遗产尚存25000元。鉴于该笔50000元的债权,债务人肖某2尚未偿还,待肖某2偿还后,再由继承人胡某1、肖某3、肖某1、肖某2、肖海林、胡某2平均分割继承。此外,肖某4死后留有62652元,该笔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当首先分出31326元给胡某1,剩余31326元由各继承人平均分割继承。至于丧葬补助及抚恤金38908.80元和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应当由各继承人一起均分。因此,本案中属于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的数额为56326元,胡某1应当继承的数额为16639.12元。继承人肖某3、肖某1、肖某2、肖海林、胡某2各自继承的数额均为16639.1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第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肖某2偿还原告胡某1借款25000元,并另行支付原告胡某14166.66元,共计由被告肖某2支付原告胡某129166.66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肖某2支付被告肖某3应继承份额4166.66元,支付被告肖某1应继承份额4166.66元,支付被告肖海林应继承份额4166.66元,支付被告胡某2应继承份额4166.66元,剩余4166.66元由被告肖某2继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肖某3退还暂由其保管的存款31326元给原告胡某1,并另行支付原告胡某15221元,共计由被告肖某3支付原告胡某13654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四、由被告肖某3支付被告肖某1应继承份额5221元,支付被告肖某2应继承份额5221元,支付肖海林应继承份额5221元,支付被告胡某2应继承份额5221元,剩余5221元由被告肖某3继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五、死者肖某4获得的丧葬补助及抚恤金38908.80元以及劳模专项补助金4600元,共计43508.8元,现由原告胡某1保管,由原告胡某1支付被告肖某3应继承份额7251.46元,支付被告肖某1应继承份额7251.46元,支付被告肖某2应继承份额7251.46元,支付被告肖海林应继承份额7251.46元,支付被告胡某2应继承份额7251.46元,剩余7251.46元由原告胡某1继承,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50元,由被告肖某3负担100元,肖某1负担100元,肖某2负担100元,肖海林负担100元,胡某2负担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肖智文、肖某1、肖某2提交的肖显友、肖永新的声明及周民山的证明,因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胡某1提交的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1994)桂宝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因肖智文、肖某1、肖某2及胡某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某1与胡某2的生父欧阳桂明离婚后,胡某2由欧阳桂明抚养。1994年5月16日,经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胡某1与欧阳桂明达成调解协议,胡某2改由胡某1抚养,胡某2的户口转移到胡某1处。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2、胡某2在本案中是否享有继承权;3、肖某4死亡后可供继承的遗产有哪些及遗产应如何分配。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胡某1与肖智文、肖某1、肖某2就肖某4遗留的房产存在争议,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处理意见,需对该房产进行竞价或是评估拍卖。一审法院对该房产暂不予处理,对其他已经查清的遗产进行分配,符合法律规定。肖智文、肖某1、肖某2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继承法规定,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胡某1与胡某2的生父离婚后,胡某2由其生父抚养。××××年××月××肖某4与胡某1登记结婚。1994年5月16日,经法院主持调解,胡某2改由胡某1抚养,尔后胡某2的户口转移至胡某1与肖某4名下,并与肖某4共同生活了十几年,形成了扶养关系,依法享有对肖某4遗产的继承权。肖智文、肖某1、肖某2主张胡某2无权继承肖某4的遗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各继承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肖某4死亡后留有存款107535元,除去丧事开支后剩余62652元的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法院关于肖某4的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劳模专项补助金的分配无异议,存在争议的是对于上述62652元应如何分配、肖某4与胡某1是否享有对肖某2的共同债权50000元、肖某4遗留的房产及人身保险应如何处理、胡某1名下的存款是否应予以分配。1、肖某2在胡某1与肖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肖某4借款50000元,并向肖某4出具了借条。肖某2主张其已经偿还了该50000元借款,但未提供相关的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仅凭肖智文、肖某1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肖某2已经还款的事实。肖某2虽与肖某4系父子关系,但肖某2在借款时肖某4尚要求其出具借条,故肖某2在还款后亦应收回借条或要求肖某4出具收条,肖某2主张因其与肖某4的身份关系特殊而未收回借条或要求肖某4出具收条的理由不能成立。肖某2主张其已经偿还该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该50000元应属胡某1与肖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2、关于肖某4遗留的房产,一审法院在查清相关事实后会进行判决,该房产不宜在本案中处理。3、关于肖某4购买的人身保险及胡某1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处理,双方在一审中均未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亦不作处理。4、肖智文、肖某1、肖某2主张肖某4与胡某1各自财产独立,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肖某4剩余的存款62652元及对肖某2享有的债权50000元认定为肖某4与胡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将其中的一半析出判决归胡某1所有,剩余的一半判决由各继承人继承,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肖智文、肖某1、肖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肖智文、肖某1、肖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