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136-8355-1167

136-9926-1388


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张某1与卢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卢某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民终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曾用名:张苏),女,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5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3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女,193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男,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女,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5,女,195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6女,女,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7,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九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宝,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卢某、高某、杨某1、翁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女、杨某7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卢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杨某6娇的遗嘱是自书遗嘱是错误的。自书遗嘱必须是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本案被继承人杨某6娇的遗嘱内容不是其亲笔书写,经鉴定遗嘱内容的字迹与签名不符。因此该份遗嘱是无效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享有本案涉诉房产的2/3的产权份额是错误的。根据相关法律及村规约定,独生子女享有2个人口的房屋地基的分配指标,故上诉人享有涉诉房屋50%的份额。三、本案涉诉的房屋至今没有获得产权登记,不应该在本案纠纷中进行分割。

卢某辩称:一、本案涉诉房屋全部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但原判认定被继承人享有2/3的产权也合情合理。二、被继承人杨某6娇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司法鉴定两处笔迹均为杨某6娇本人书写,本案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三、讼争房屋系被继承人离婚后取得,房款也属于本人支付,讼争房屋与其女儿和前夫无关。被继承人的前夫提供不真实的材料,侵占了杨某6娇的房产,后杨某6娇申请撤销该房屋登记,并申请将讼争房屋的使用权重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过程中死亡。因此,本案讼争的房屋是被继承人杨某6娇的遗产。

高某、杨某1、翁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女、杨某7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一审判决认定被继承人杨某6娇的遗嘱是自书遗嘱,部分有效,对部分产权进行分配正确。

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杨某6娇于2015年4月8日所立的遗嘱有效;二、原、被告按照遗嘱分割坐落在临海市区××单元××室杨某6娇房屋遗产,由原告卢某占1/4份额,被告高某占1/4份额,被告杨某2占5/24份额,被告杨某3占1/24份额,被告杨某4占1/24份额,被告杨某5占1/24份额,被告杨某6女占1/24份额,被告杨某7占1/24份额,被告张某1占1/12份额。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确认临海市区××单元××室房屋为杨某6娇遗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杨某1、翁某为被继承人杨某6娇的父母,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女、杨某7为被继承人杨某6娇的兄弟姐妹,被告张某1为被继承人杨某6娇的女儿,原告卢某、被告高某与被继承人杨某6娇系朋友关系。杨某6娇因电梯故障受伤于2015年3月18日被送至解放军第123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转入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杨某6娇于2015年4月8日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杨某6娇有一套临海市东湖村白塔小区1303房产价值200左右叫高某去拿房产证那边已搞好然后卖了你们分,具体分割如下:1/4给卢某,1/4给高某,1/4给兄妹,1/4给女儿和爸妈”。2015年12月1日,被告杨某1、翁某表示自愿将其继承杨某6娇的遗产份额赠予被告杨某2。2004年,张西勤、杨某6娇、张某2(即本案被告张某1)作为临海市东湖村一户家庭成员享有两套安置房指标。2007年1月25日,该院作出(2006)临民一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杨某6娇与张世勤(又名张西勤)离婚,婚生女儿张某2(即本案被告张某1)由张世勤抚养至独立生活。2008年9月1日,张西勤以其作为户主提交建房用地呈报表,家庭成员包括户主张西勤、妻杨某6娇及女儿张某2,申请建房2套,分别位于白云小区5-4幢1单元401室和白塔小区5-2幢2单元1303室;该建房用地呈报表于2010年6月30日获得批准,批准文号为临土私字(2010)第042-84号。临海市白塔小区5-2幢2单元1303室于2010年10月14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证书号为临城国用(2010)第3891号,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张西勤。2009年10月15日,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湖村村两委作出《关于返还村民杨某6娇套房指标的会议纪要》,载明:“本村蔬菜16队村民张西勤、杨某6娇在2004年4月6日公布的安置房名单中,享有套房两套的指标。2005年11月8日,张西勤签字要求采用货币安置的方法(20万元)退返本村指标壹套,并于2006年12月24日通过摸阄,得到白云小区5-4幢1单元401室套房的使用权(退指标款折抵房款)。现因杨某6娇诉称其夫妻已经临海市法院(2006)临民一初字第1418号判决书判决离婚,因长期分居,故其前夫退套房指标本人不知情,有侵占其居住权之嫌,要求村方取消该指标退村,返还套房壹套。经村两委研究决定,由于其离婚事实,同意杨某6娇请求,撤销该指标退村手续并分给套房壹套,但应在付清白云小区房款后,同时交纳白塔小区预收款后,方可参加摸阄”。2009年10月29日,杨某6娇交纳白云小区5-4幢1单元401室安置房款164779元及白塔小区高层安置房预交款120000元。2009年11月12日,杨某6娇交纳白塔小区高层安置房预收款130000元。2009年11月19日,杨某6娇交纳白塔高层房款20701元。2011年1月20日,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湖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申请撤销临城国用(2010)第3891号土地使用权的报告,向临海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临城国用(2010)第3891号土地使用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人确名为杨某6娇,临海市人民政府古城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1月27日在该报告上批注“证明属实,请予批准”。013年9月24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临土私字(2013)第113号关于撤销临土私字(2010)第042-84号古城街道东湖村张西勤户建房批文的决定书,决定撤销临土私字(2010)第042-84号古城街道东湖村张西勤户建房批文。2014年9月2日,临海市人民政府作出临土资籍决字[2014]第02号更正(撤销)登记决定书,决定撤销2010年10月14日核准的土地登记,权利证书号为临城国用(2010)第3891号。另经该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0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落款2005年4月8日的《遗主》末行落款“杨某6娇”及《遗主》第一行“杨某6娇”是杨某6娇本人笔迹,无法确定《遗主》上除两处“杨某6娇”签名外其他字迹是否为杨某6娇本人笔迹;2、落款2005年4月8日的《遗主》处两处“杨某6娇”签名外其他字迹是同一人笔迹。被告张某1支付鉴定费4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临海市白塔小区5-2幢2单元1303室是否属于杨某6娇的个人财产。2004年东湖村分配给张西勤、杨某6娇、张某2一户两套安置房指标,2005年张西勤通过货币安置的方式退返给东湖村一套指标,2006年张西勤分得白云小区5-4幢1单元401室套房一套,退标款折抵该套安置房的房款。2007年张西勤和杨某6娇被判决离婚。2009年10月15日,临海市古城街道东湖村村两委因杨某6娇的申请作出《关于返还村民杨某6娇套房指标的会议纪要》,决定撤销指标退村手续并分给套房一套。后杨某6娇支付两套安置房的房款,东湖村所分套房为白塔小区5-2幢2单元1303室。该套房系基于安置房指标分配所得,安置房指标依据的是2004年张西勤、杨某6娇、张某2(即本案被告张某1)作为临海市东湖村一户家庭成员而享有的。张西勤以货币安置的方式退返给东湖村一个套房指标,视为其明确放弃该套房指标,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张某1作为家庭成员,并未明确放弃其应享有的份额。结合因杨某6娇申请,东湖村村两委决定撤销指标退村手续,且房款系杨某6娇支付的实际情况,该院确定杨某6娇对临海市白塔小区5-2幢2单元1303室套房享有2/3的产权份额,张某1对该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本案争议焦点之二:杨某6娇于2015年4月8日所立遗嘱是否有效。被告张某1认为该《遗主》不是杨某6娇本人书写,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被告张某1提供的证人王某的证言可以证实杨某6娇有立遗嘱的意思表示及写遗嘱的行为。温律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遗主》中两处“杨某6娇”的笔迹为杨某6娇本人笔迹,其中一处“杨某6娇”在遗嘱内容中,一处为落款,现并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遗主》内容不是杨某6娇书写,故该院确定该《遗主》为杨某6娇的自书遗嘱。该遗嘱虽然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8日,但结合杨某6娇病历资料、2015年6月8日的医护人员证明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该院对该遗嘱书写时间为2015年4月8日予以采信。遗嘱内容对个人合法财产所作出的处分为合法有效,现杨某6娇的遗嘱中,将本案讼争房屋视作自己个人财产进行了处分,侵害了张某1合法享有的1/3份额,故遗嘱中对杨某6娇享有该房屋2/3的份额享有处分权,该部分内容应当有效,对张某1享有该房屋1/3的份额部分无权处分,该部分内容应为无效,故该遗嘱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遗嘱。综上,临海市××单元××室房屋2/3的产权份额属于杨某6娇的遗产,根据杨某6娇所立遗嘱,原告卢某、被告高某分别继承该遗产的1/4份额。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女、杨某7分别继承该遗产的1/24份额,被告杨某1、翁某、张某1分别继承该遗产的1/12份额。因被告杨某1、翁某自愿将其继承杨某6娇的遗产份额赠予被告杨某2,故被告杨某2继承该遗产的份额为5/24。即原告卢某、被告高某分别享有本案讼争房屋1/6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2享有本案讼争房屋5/36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女、杨某7分别享有本案讼争房屋1/36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1对讼争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加上从杨某6娇遗产中继承的1/18的房屋产权份额,故被告张某1对本案讼争房屋享有7/18的产权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坐落于临海市××单元××室房屋2/3的产权份额属于杨某6娇的遗产。二、杨某6娇于2015年4月8日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坐落于临海市××单元××室房屋2/3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卢某和被告高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女、杨某7、张某1共同继承,其中原告卢某、被告高某各享有该房屋1/6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2享有该房屋5/36的产权份额,被告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女、杨某7各享有该房屋1/36的产权份额。被告张某1享有该房屋7/18的产权份额。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卢某负担800元,被告高某、杨某1、翁某、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女、杨某7、张某1各负担800元。鉴定费4200元(被告张某1预交),由被告张某1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临海市白塔小区5-2幢2单元1303室有多少份额属于被继承人杨某6娇及该房屋是否能够在本案进行分割。本案讼争房屋是2004年张西勤、杨某6娇、张某2(即本案上诉人张某1)作为临海市东湖村一户家庭成员指标分配所得的安置房。一审法院根据张西勤的退返套房指标、被继承人杨某6娇返还套房指标的申请及东湖村村两委决定撤销指标退村手续,且房款系杨某6娇支付的实际情况,确定被继承人杨某6娇对临海市白塔小区5-2幢2单元1303室套房享有2/3的产权份额,上诉人张某1对该房屋享有1/3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因杨某6娇对临海市白塔小区5-2幢2单元1303室套房享有2/3的产权份额,虽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但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并无不当。二、被继承人杨某6娇于2015年4月8日所立遗嘱是否属于自书遗嘱及该遗嘱是否有效。本案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对涉诉遗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对该遗嘱进行鉴定。温律司鉴所(2016)文鉴字第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遗主》中第一行“杨某6娇”及末行落款“杨某6娇”是杨某6娇本人笔迹,因缺少杨某6娇其他字迹样本,无法确定《遗主》上除两处“杨某6娇”签名外其他字迹是否为杨某6娇本人笔迹。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主》内容不是杨某6娇书写,一审法院确定该《遗主》为杨某6娇的自书遗嘱并根据杨某6娇享有涉诉房屋的份额认定该遗嘱部分有效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遗产继承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