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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水华因与被上诉人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11民终1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水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佑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树华(曾用名何素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辉艳。
上诉人何水华因与被上诉人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何水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小艳与被上诉人何树华、何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柳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何水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由三被上诉人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各享有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南屏新村安置地(计75m2)三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何水华享有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安置地105m2的土地使用权,维持第三项判决。理由:1、本案所涉及的祖业房系土改分给其父母何承仁、母亲李土娥以及上诉人何水华三人共有,遗产继承的范围不应包括上诉人何水华应占的三分之一部分,根据协议,四兄弟姐妹仅应当对安置地中的三分之二进行平分,即政府补偿土地中的100m2进行平分;2、上诉人何水华为政府补偿的土地作出了很多的付出。
被上诉人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理由:1、2010年双方签订的《关于家里(父母祖业)的房子政府赔付的有关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写明由四兄妹平均分配;2、上诉人何水华未尽到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应该少分父母遗产;3、增加的30m2的土地也应平分。
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水华履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家里(父母祖业)的房子政府赔付的有关协议》,将补给的宅基地及补偿款(52,834.76元)平均分配(原告占四分之三、被告占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的父亲何承仁、母亲李土娥共同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的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被告何水华。何承仁、李土娥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华街建有瓦房贰间,宅基地面积共141.8m2。2000年4月,XX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拆除原沱江镇人民政府及其周围民房,建设“XX大市场”项目,何承仁等人的房屋属拆迁范围(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拆迁时的补偿、安置情况,被告何水华认可拆迁时政府给的补偿款约23,000元,并在南屏新村安置建房土地面积75m2)。房屋拆迁后,何承仁、李土娥未领取补偿款亦未办理南屏新村安置建房土地使用手续,被告何水华以补偿未到位为由,多次赴省进京上访。2007年12月,何承仁去世,2010年农历十月,李土娥去世。2010年12月4日,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与被告何水华签订《关于家里(父母祖业)的房子政府赔付的有关协议》,协议载明:“1、一致同意将政府赔付给的土地两块(政府已同意赔土地两块)钱2.6万元,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均分配)。2、在政府赔付给的(原有基础上)的超出部份,由大哥何水华所得。大哥承诺愿意将超出部分的钱送小妹何素华。”2016年1月,被告何水华签订《息诉息访协议书》,承诺彻底息诉息访,条件为:1、县里为何水华增加宅基地30m2[沱江镇民族路次街由75m2改为105m2(规格为7m×15m)];2、给予何水华现金补偿72,834.76元(52,834.76元+20,000元=72,834.76元)。经庭审核实,52,834.76元为23,000元补偿款加利息计算的结果(2010年12月4日,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与被告何水华签《协议》时23,000元补偿款加利息为26,000元),20,000元为政府增加的现金补偿。2015年1月,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中的南屏新村安置地(75m2)办理了(2015)江国建批字第2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何水华;2016年3月,XX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为本案中的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安置地(105m2)办理了(2016)江国建批字第33号《村(居)民商住用地批准书》,土地使用者登记为被告何水华,现金补偿款72834.76元,被告何水华已领取。此后,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协商未果,向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被告何水华签订的《关于家里(父母祖业)的房子政府赔付的有关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是原、被告四人对遗产分配达成的协议,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被告何水华均有约束力。南屏新村安置地(75m2)与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安置地(75m2)及补偿款26,000元均由何承仁、李土娥所建房屋拆迁补偿转化而来,可认定为何承仁、李土娥的遗产,按照《协议》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超出部分的补偿款46,834.76元(72,834.76元-26,000元=46,834.76元)与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安置地多出的30m2属被告何水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争取而来,按照《协议》第2条应归被告何水华所得,虽然被告何水华承诺将超出部分的钱送小妹何树华,但被告何水华现不愿赠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何水华可以撤销赠与,因此超出部分的补偿款46,834.76元仍归被告何水华。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告何水华于2015年1月将南屏新村安置地及于2016年3月将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安置地土地使用手续办理至自己名下,原告于2016年8月向该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水华的妻子不是本案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提出应将被告何水华的妻子列为被告,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被告何水华各享有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南屏新村安置地(计75m2)四分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二、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各享有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安置地18.75m2的土地使用权,被告何水华享有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安置地48.75m2的土地使用权;三、补偿款72,834.76元,其中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各享有补偿款6500元(此款限被告何水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何水华享有补偿款53,334.76元。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负担670元,被告何水华负担45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水华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实被拆迁的房屋是父母及上诉人三人共用,上诉人占被拆迁的房屋的三分之一。2、房屋拆迁裁决书,拟证实拆迁房屋后补偿了一块75平方米的宅基地,补偿款为23,295.15元。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XX瑶族自治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记录,拟证实上诉人为此拆迁补偿事宜花费巨大的劳力、财力。
被上诉人何树华、何辉艳对上诉人何水华提交了证据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何树华、何辉艳对上诉人何水华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因父母祖业房拆迁政府补偿的宅基地由四兄妹平分。被上诉人何树华、何辉认为上诉人何水华提交的证据二属复印件,没有加盖复印单位的公章,且在2010年签订协议前,已经知道政府补偿两块宅基地。
本院对上诉人何水华提交了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上诉人何树华、何辉艳对上诉人何水华提交了的证据一,即《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实双方争执的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华街的祖业房房产证上登记为何承仁、李土娥、何水华共有。对上诉人何水华提交了的证据二,即2001XX瑶族自治县政府部门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因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实是政府补偿的最终结果,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何水华提交了的证据三,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XX瑶族自治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该《训诫书》、《决定书》系对何水华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原一审没有认定双方争执的在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华街的祖业房房产证上登记为何承仁、李土娥、何水华共有这一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二审双方争执的焦点即因祖业房屋拆迁,政府补偿的安置地如何分配的问题。
一、本案中,被上诉人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与上诉人何水华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关于家里(父母祖业)的房子政府赔付的有关协议》,协议载明:“1、一致同意将政府赔付给的土地两块(政府已同意赔土地两块)钱2.6万元,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均分配)。2、在政府赔付给的(原有基础上)的超出部份,由大哥何水华所得。该协议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被上诉人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上诉人何水华均有约束力。现政府因拆迁何水华、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的祖业房屋补偿的南屏新村安置地(75m2)与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安置地(75)m2及补偿款26,000元,应该按照按照《协议》由何水华、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四人平均分配。考虑到超出部分的补偿款46,834.76元与民族路次街(安置小区)增加的安置地的30m2属上诉人何水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争取而来,一审法院判决将超出部分的补偿判归上诉人何水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二、关于上诉人何水华提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华街的祖业房屋系其与父母何承仁、李土娥三人共有,政府补偿的二块安置地中的三分之一属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本案中征收之前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华街的祖业房屋的所有权人是何承仁、李土娥和何水华,在征收后,何水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上诉人何水华与被上诉人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在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政府赔付给的土地两块(政府已同意赔土地两块)钱2.6万元,由兄弟姐妹四人平均分配。该协议是上诉人何水华和被上诉人何佑才、何树华、何辉艳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相应的责任。上述协议中当事人所分配的土地包括了因何水华与父母何承仁、李土娥三人共有的房屋被征收所补偿的所有土地,并未对何水华个人所有的部分进行单独约定,何水华未提出异议,并且签名认可了。故上诉人何水华提出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新华街的祖业房屋系其与父母何承仁、李土娥三人共有,政府补偿的二块安置地中的三分之一属其个人所有,根据协议,四兄弟姐妹仅应当对安置地中的三分之二进行平分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何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何水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