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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2、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白某2、张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10民终2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2,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1,男,200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理人:孙某(系白某1之母),住廊坊市广阳区。

上诉人白某2、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白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2、张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7)冀1003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继承的遗产范围;被上诉人无权分得过渡期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拆迁奖励费;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孙某、白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白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按照白某2、张某签订的《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及《拆迁补偿协议书》确定的内容继承遗产,孙某、白某1应继承宅基地土地证面积348.3平方米的六分之一拆迁利益,宅基地证载面积以外建筑面积402.45平方米减去6.94平方米后的六分之一拆迁利益,搬家补助费、过渡期补助费、电话移机补偿、有线电视移机补偿、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树木补偿、按时拆迁奖励费用合计数额的六分之一,院落外北房两间、二层小楼房4间拆迁款的四分之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白某1与白某2、张某曾因继承白建兵遗产起诉,经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孙某、白某1各继承八间正房的十二分之一;孙某分得和继承三间西厢房、院外两间北房、院外四间二层小楼的八分之五,白某1继承三间西厢房、院外两间北房、院外四间二层小楼的八分之一。案件进入执行后,因涉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等问题,该案中止执行。2016年,廊坊市广阳区××尖塔镇北尖塔村集体进行拆迁改造。2016年9月22日,白某2与廊坊市广阳区××尖塔镇北尖塔村村民委员会、廊坊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村民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与廊坊市华瀚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双方诉争房屋的拆迁面积750.75平方米,其中宅基地证载面积348.3平方米,宅基地证载以外面积402.45平方米。拆迁安置补偿房屋面积为348.3平方米,宅基地证载面积以外建筑面积402.4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补偿,为321960元。院外两间北房、四间二层小楼房及院落123.5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0元补偿,为98824元。搬家补助费按安置补偿面积348.30平方米计算,为6269.4元。过渡期补助费按安置补偿面积348.30平方米补偿,为100310.4元。电话移机补偿200元,有线电视移机补偿300元,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100元,树木补偿200元,按时拆迁奖励100000元。协议签订后,白某2、张某领取了各种补偿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孙某、白某1与白某2、张某就涉案房屋应分得和继承的份额已经由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双方同时应享有与房屋相应比例的土地面积,因拆迁获得的安置房屋、宅基地证载面积以外建筑面积补偿费、搬家补助费、过渡期补助费是根据房屋建筑面积及土地面积计算的,孙某、白某1应取得相应份额。孙某、白某1每人应得348.30平方米安置房屋、100310.4元过渡期补助费、6269.4元搬家补助费的十二分之一,即29.025平方米和8881.65元。孙某应得321960元宅基地证载面积以外建筑面积补偿费的八分之五,即201225元;白某1应得八分之一,即40245元。拆迁奖励费100000元系按户给付,诉讼双方每人应得25000元。孙某、白某1要求白某2、张某给付电话移机补偿费、有线电视移机补偿费、太阳能热水器拆装费、树木补偿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白某2、张某辩称孙某、白某1系重复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白某1应各得安置补偿房屋29.025平方米;二、白某2、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235106.65元,给付白某174126.65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孙某、白某1负担3950元,由白某2、张某负担3950元。

本院二审期间,白某2、张某依法提交了如下新证据:

廊坊市广阳区××尖塔镇北尖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某、白某1没有落户在广阳区××尖塔镇北尖塔村。

孙某、白某1的质证意见为:户籍问题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才具有法律效力,且孙某、白某1的户籍问题不影响其二人对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孙某、白某1对安置补偿房屋面积及相关款项的取得,均源自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09)广民初字第2361号民事判决书及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廊民一终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的其二人应分得和继承的份额,故白某2、张某上诉所提“一审判决错误认定被上诉人有权继承的遗产范围;被上诉人无权分得过渡期补偿费、搬家补助费、拆迁奖励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白某2、张某上诉所提“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予驳回”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白某2、张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不影响本案对安置补偿房屋面积及相关款项的划分。

综上所述,白某2、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白某2、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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