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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许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许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2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女,196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某1,女,199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斌,男,197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2,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法定代理人:黄某(许某2的母亲),女,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

上诉人徐某、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斌、许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某、许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燕青、被上诉人许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许某1上诉请求:1.确认韶关市曲江区小组××号砖混楼房一幢二层房产1/2是徐某的个人财产,许某1享有继承份额,改判许某1获得12500元;2.改判曲江农业局发放的抚恤金110938元归徐某与许某1所有;3.改判许自常的住房公积金46747.85元、养老金15786.71元、第十三个月工资1648.35元合计64182.91元,其中的32091.46元许某1与其他人共同分割,许某1享有其中的8022.87元;4.改判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31×××03的存款属于徐某的个人财产,许某1享有继承权,分割享有5434.66元;5.改判许自常火化费、安葬费、刻碑费的承担问题;6.如果许自常遗留有债务,继承人应当先清偿其债务,然后再分割遗产;7.要求查清许斌的房子、车子、银行存款等来源,追加分割被许自常转移的夫妻财产及许自常的个人财产;8.要求查清徐某与许自常在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濛浬所种植的70多亩丰产林的去向。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韶关市曲江区小组××号砖混楼房一幢二层房产的l/2是徐某的个人财产,归徐某所有。许某1是徐某与许自常的女儿,应依法继承份额。二、抚恤金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享受抚恤金的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死者的直系亲属,二是这些亲属主要依靠死者生前扶养。许某1作为徐某与许自常的女儿,应依法继承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第十三个月工资的份额。三、改判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31×××03的存款属于徐某的个人财产。许自常在世期间,徐某还有很多外债,要作为共同债务来还。四、改判许自常火化费承担问题。许斌需提交火化费的正规发票,否则徐某不承认。华某所签的字是许斌加签的,不是事实。在庭审的时候徐某就提出钱不是许斌垫支的。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如果被继承人遗留有债务,继承人应当先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然后再分割遗产。许自常婚内借徐某与许某1的钱理应偿还。六、要求查清许斌的房子、车子、银行存款等来源,追加被许自常转移的夫妻财产及许自常的个人财产。请求查明徐某与许自常在韶关市曲江区乌石镇濛浬所种植的70多亩丰产林的去向。

许斌、许某2辩称,一、许某1称是许自常的养女,但他们的收养关系不合法,一、二审法院的裁判文书对此已有定论,许某1要求成为许自常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没有法律依据。二、许自常的丧葬费用当时是没有出具票据的,但有华某、许某2确认。

许斌、许某2向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徐某返还许斌、许某2应继承父亲许自常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第十三个月工资合计175120.91元中的份额95352元。2.判决徐某支付许斌、许某2应继承许自常遗留在浈江区莲花北路72号林语阳光雅苑5幢202房的产权的1/6,折价合计65489元。3.判决许斌、许某2继承许自常遗留在小组××号砖混楼房一幢二层房产的2/3,折价33332元;由徐某继承1/3,折价16666元。4.判决徐某支付许斌、许某2继承许自常与徐某账户上属许自常存款份额75000元的2/3,即50000元。5.判决徐某返还许自常丧葬事宜开支总费用的1/3即5000元给许斌。6.一审案件诉讼费由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斌、许某2是许自常与黄某婚后所生子女。许自常与黄某离婚后于××××年××月××日与徐某登记结婚,许自常再婚后未生育小孩。1997年间,许自常抱养一女孩许某1(1997年1月8日出生),1998年8月4日,许自常以其为许某1父亲身份,向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户政股申请办理许某1农转非入户手续,该户政股去函乳城镇派出所,要求办理非农业户口入户手续,并于当天办理了许某1的入户手续,落户在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准迁原因为随父,但许某1自己一个户口,而许自常户籍在韶关市,与许某1不属同一户口。许某1由许自常与徐某抚养长大,但许自常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2年6月22日,许自常去世,其退休前是韶关市曲江区农业局干部。许自常父母早年已经去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认可:1、许自常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10938元、住房公积金46747.85元、养老费15786.71元、第十三个月工资1648.35元,合计175120.91元,此款已由徐某领取。2、许自常遗留在韶关市××区乌石镇××小组××层砖混楼房(××××年建造),双方认同该楼房折价50000元。经许斌、许某2申请查询,一审法院查明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31×××03在2012年6月23日有存款21738.62元。2012年6月28日,许斌、徐某以及证人华某签名,确认办理许自常火化事宜开支费用为19715元,收取“白金”数额为4000元,许斌实际垫付15715元;2015年11月期间,许斌支付安葬费、刻碑费9060元。诉讼中,双方争议较大的财产有:徐某与许自常婚后于2010年12月期间在浈江区莲花北路72号林语阳光雅苑5幢202房的产权,徐某提供了《夫妻约定协议》证实该房产已经约定为徐某个人及其母亲的财产,与许自常无关;许斌、许某2对《夫妻约定协议》上“许自常”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双方争议比较大的债务有:许自常欠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及利息951375.34元等其他债务。徐某提供了逝者欠其本人、许某1及他人的多份借条、欠条、收条证实其观点。

许自常欠信用社贷款一案,该信用社于2011年诉至曲江区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制作(2011)韶曲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许自常欠信用社贷款340296元,利息586271.78元,定于2012年3月20日前一次性归还。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该院以(2012)韶曲法执字第517号案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许自常去世,该院执行部门召集许斌、徐某、许某2、黄某与信用社协商清偿债务及用于抵押的位于韶关市××区马坝镇岭窝子边的房产继承权的问题,许某1未到场。经协商,许某2的法定代理人黄某代表许某2,徐某代表许某1及徐某本人,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屋的继承权,并同意由许斌继承上述房产及承担该房产用于抵押范围内的还款义务,该院制作了《协调笔录》。之后,许斌代许自常归还了48万元,其余本息免于偿还,信用社乃将上述抵押房屋的产权证交予许斌,该案执行完毕。2014年9月15日,许某1向曲江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该院驳回,许某1乃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6月17日,许某1向曲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徐某是母女关系,诉讼过程中,许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确认许某1与徐某收养关系的事实存在。该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确认许某1与徐某收养行为的事实存在。许某1不服,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韶关中院)上诉,韶关中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曲江区人民法院(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67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许某1的起诉。此后,韶关中院就许某1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8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本案逝者许自常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许斌、许某2、徐某。许某1虽然依靠许自常扶养长大,但未能办理相关合法收养手续,故许某1不具有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

关于许自常所在单位发放抚恤金110938元、住房公积金46747.85元、养老金15786.71元、第十三个月工资1648.35元,合计175120.91元如何分割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的规定,上述住房公积金46747.85元、养老金15786.71元、第十三个月工资1648.35元,合计64182.91元属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32091.46元属徐某个人财产,另一半32091.46元属许自常的遗产,由许斌、许某2、徐某各得10697.15元。至于抚恤金110938元,参照广东省劳动厅《关于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对象的批复》“……一次性抚恤金是对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慰问,因此发放对象应是死者的直系亲属。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必须是与死者生前有供养关系的直系亲属才能享受”的规定,许斌、许某2、徐某均是许自常的直系亲属,属抚恤金的发放对象。由于抚恤金不是给予死者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抚恤金110938元,应当由许斌、许某2和徐某三人平均分配,即每人各得36979.33元。此项175120.91元已经由徐某领取,应由徐某支付许斌、许某2(10697.15元+36979.33元)×2人=95352.96元。

关于许自常遗留在小组××层砖混楼房分割问题。该楼房建于××××年,而徐某与许自常登记结婚时间是××××年××月××日,显然该楼房属许自常婚前个人财产,属其遗产,双方认同该楼房价值50000元,应由许斌、许某2、徐某各得1/3即16666.67元。为了便于管理以及考虑到当地乡俗,该楼房归许斌、许某2更符合实际情况,据此,此项遗产由许斌、许某2继承,并由许斌、许某2补偿16666.67元给徐某。

关于徐某的建设银行账户31×××03在2012年6月23日有存款21738.62元的问题。该存款属许自常与徐某的婚后共有财产,故1/2即10869.31元属许自常的遗产,应由许斌、许某2、徐某各得1/3即3623.10元,此项应由徐某补偿许斌、许某23623.10元×2人=7246.20元。

关于办理许自常火化事宜开支费用为19715元,以及安葬费、刻碑费9060元,合计28775元的承担问题。丧葬事宜开支的费用中,火化费用19715元,有许斌、徐某签名确认,还有证人华某签名佐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安葬费、刻碑费9060元,许斌、许某2提供了相关票据证实,且总的丧葬开支未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的标准36329.50元,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火化费用19715元中已经收取现金数额为4000元,实际许斌、许某2垫付费用为15715元。此项费用中,许斌、许某2实际垫付款合计24775元,该费用应该由许斌、许某2、徐某三人各承担1/3,即8258.33元,应由徐某支付给许斌、许某2。

以上合计徐某应补偿许斌、许某2数额为95352.96元-16666.67元+7246.20元+8258.33元=94190.82元。

关于许某1能否参与分配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许某1属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鉴于许某1于1997年1月8日出生,在许自常去世时属未成年人,现年已经超过18周岁,一审法院酌情分给15000元遗产,即从许斌、许某2应分得的遗产中扣除10000元给许某1,从徐某应分得的遗产中扣除5000元给许某1。

关于徐某婚后于2010年12月期间购买的位于浈江区莲花北路72号林语阳光雅苑5幢202房,是否属夫妻共有财产的问题。徐某提供了《夫妻约定协议》证实该房产已经约定为徐某个人及其母亲的财产,与许自常无关;许斌、许某2对《夫妻约定协议》上“许自常”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许斌、许某2此项诉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

关于许自常欠韶关市曲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本金及利息951375.34元等其他债务的问题。许自常欠信用社贷款本息,已经当事人另外多宗案件一、二审生效判决文书解决。至于徐某辩称许自常欠徐某及许某1的债务问题,鉴于徐某与许自常是夫妻关系,其未提供其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协议,其提供的夫妻之间的欠款欠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许某1属依靠逝者获得生活来源的小孩,徐某辩称逝者欠许某1债务款项,不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徐某辩称许自常拖欠他人债务问题,此方面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由案外人另案解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一、徐某领取的抚恤金等175120.91元及其名下存款21738.62元,合计196859.53元归徐某所有;由徐某补偿许斌、许某294190.82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许斌、许某2。二、逝者许自常遗留在小组××层砖混楼房由许斌、许某2继承。三、许斌、许某2、徐某各支付5000元(合计15000元)给许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给许某1。四、驳回许斌、许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许斌、许某2负担1669元,徐某负担8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某提交了:1.孙泉生分别于2017年2月25日、2017年4月2日出具的收条各一份(均为复印件),第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徐某还的借款3万元,所还借款为2008年10月25日种树款和砍树款;第二份收条载明收到徐某2008年10月25日砍树种树还借款4万元;2.转账凭条两份(均为复印件),分别为2017年2月27日从徐某账户转至孙泉生账户3万元,2017年3月20日从徐某账户转至孙泉生账户4万元;3.曲江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的准许孙泉生撤回起诉的(2017)粤0205民初137号民事裁定,显示原告孙泉生诉被告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斌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孙泉生于2017年2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徐某主张其已还了与许自常的夫妻共同债务7万元给出借人孙泉生。许斌表示对上述债务不清楚,该7万元是徐某的个人债务。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徐某与孙泉生虽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现有材料尚不足以证实该债务为徐某与许自常的共同债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许斌、许某2在一审诉讼期间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徐某账上的住房公积金属许自常份额的2/3归许斌、许某2继承;2.判令徐某承担许自常死亡后的安葬费、刻碑费、地理费三项合计9060元的1/3即3020元。经一审法院向韶关市曲江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徐某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明细账未能查询到2012年6月21日的余额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对徐某、许某1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许某1是否属于许自常的法定继承人及是否享有继承份额;二、许自常遗产分配、有关费用承担及债务问题。

一、关于许某1是否属于许自常的法定继承人及是否享有继承份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虽然徐某及许某1均主张许某1是徐某与许自常的女儿,但徐某与许某1均无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许某1为徐某与许自常的亲生女儿,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许某1与许自常收养关系依法成立。虽然许某1系由许自常抚养长大,但并不是许自常法律上的子女,不属于许自常的法定继承人,对许自常的遗产不享有继承份额。一审法院已考虑到许某1属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其在许自常去世时属未成年人,现年已经超过18周岁,酌情分给15000元遗产,该分配符合法律规定及许某1的现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同。

二、关于许自常遗产分配、有关费用承担及债务问题。

(一)关于韶关市曲江区小组××号砖混楼房一幢二层房产继承问题。该楼房建于××××年,徐某与许自常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上述楼房为许自常婚前个人财产。徐某提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认定上述楼房为其与许自常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及第三十三条“……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徐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对该楼房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许自常的住房公积金46747.85元、养老金15786.71元、第十三个月工资1648.35元、曲江农业局发放的抚恤金110938元合计175120.91元的分割问题。如上所述,许某1不属于许自常的法定继承人,对许自常的遗产不享有继承份额,许某1不是许自常的直系亲属,不具有获得抚恤金的权利,徐某和许某1主张许某1对上述款项进行继承和分割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对上述钱款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徐某在建设银行账户31×××03至2012年6月23日的存款21738.62元是否应进行分割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的规定,该存款属徐某与许自常的婚后共有财产,其中的1/2即10869.31元属许自常的遗产,应予以分割。一审法院对该钱款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许自常火化费、安葬费、刻碑费的承担问题。许自常的丧葬事宜开支的费用中,火化费用19715元,有许斌、徐某签名确认,还有证人华某签名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安葬费、刻碑费9060元,许斌、许某2提供了相关票据及收条证实,虽不属于正式票据,但上述所发生的费用合乎情理,且价格也属适宜。一审法院认为总的丧葬开支未超过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六个月计算的标准36329.50元,本院也予以认同。一审判决上述费用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五)关于徐某与许自常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徐某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债权人孙泉生支付的7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为夫妻共同债务,且徐某在一审诉讼期间未提出反诉,本院对徐某该主张不予审查,徐某可另循途径主张权利。

(六)关于徐某请求法院查清许斌名下的房车、存款来源、许自常转移的财产及徐某与许自常种植的丰产林的去向的问题。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许斌名下的房车、存款为许自常的遗产,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许自常遗留有其他遗产及丰产林,徐某的请求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处理。

另外,对于许斌、许某2在一审时提出的要求判令徐某账上的住房公积金属许自常份额的2/3归许斌、许某2继承的诉请,一审判决虽未予审理,但经过一审法院查询,徐某的住房公积金职工明细账未能查询到2012年6月21日的余额情况,故对许斌、许某2该诉请无法支持。鉴于许斌、许某2对一审判决未予审理上述诉请没有上诉,亦未在二审期间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徐某、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38元,由徐某、许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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