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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曾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曾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8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1,女,2000年4月24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张某(曾某1母亲),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2,女,1985年12月22日出生,白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现住址同上,

上诉人张某、曾某1因与被上诉人曾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曾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山,被上诉人曾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忠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13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期7日,和解期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曾某1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一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对继承份额重新分配,对房屋、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后以现金方式进行补偿应得的财产份额。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要求对房屋价值进行重新鉴定。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账号为25×××92中定期存款1516.43美元为曾某的遗产属于事实错误。该笔存款系朋友在曾某1生日时的赠与,属于曾某1的个人财产。2.一审判决张某、曾某1承担鉴定费23300元错误。曾某2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确认享有位于某某大道61号房屋产权,在诉讼过程中曾某2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为了解决问题,张某同意评估费15000元由各方承担50%即7500元,但曾某2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35000元,评估后又要求涉案房屋按照财产份额分割,不要求以现金方式补偿,失去了评估的意义,评估费应当由曾某2自行承担。3.上诉人张某尽到了夫妻之间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被继承人曾某腿部三级残疾,下蹲困难,生活起居需要照顾,2000年开始患高血压3级,期间又切除胆囊,后期发展为糖尿病等病症,每年多次住院治疗和透析,上诉人始终不离不弃,照顾曾某的生活、饮食起居,一直陪伴被继承人曾某至病逝,病逝后办理了丧葬事宜,尽到了全部扶养义务。而被上诉人曾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虽然法律规定曾某2享有继承权,但是不应当与上诉人享有均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多分得遗产。4.曾某1系未成年人,在分配遗产时应当给予照顾,一审法院判决18%的份额明显过低。曾某1现读初三,系未成年人,在今后的学业、就业方面生活支出巨大,一审法院判决2%的份额予以照顾明显过低。5.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对云K×××××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车市场价值的司法鉴定有严重瑕疵,鉴定机构没有向上诉人收集车辆相关发票就直接作出评估报告,购车发票为780000元,车辆购置税发票为78000元,按照鉴定机构58%的比例计算,车辆价值应为491240.28元。6.一审法院判决所有房屋以份额分割会造成更多纠纷,明显不妥。享有份额的判决实际无法解决纠纷,对今后的修复费用等如何分担,支付等问题没有加以考虑,判决结果导致双方产生更多矛盾,不利于和谐。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曾某2辩称,1.经一审判决上诉人张某及曾某1所持有的涉案所有不动产房屋按份共有份额已远超过三分之二(已达到84%),按物权法的规定,一审判决分配方式不会影响上诉人的统一管理、使用、处分共有财产的权利,没有减损涉案房地产的价值,而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不愿与其共同按份共有时,依法享有被上诉人转让其份额的同等条件的优先购买权。此也保护被上诉人将来的可期待利益最大化。2.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的生父曾某重新组成新的家庭,并且生有一女曾某1之后,张某当然更多应肩负着对死者曾某的扶助义务,而被上诉人曾某2更多的时间是与奶奶生活在一起,还肩负着替代父亲看护照料奶奶的义务,父亲生病及行动不便也仅是病故前两三年的事。张某也无证据证明其一人完全履行了对死者曾某的照顾及赡养义务。3.上诉人曾某1在一审判决分配遗产份额时已达到18%,相较其他继承人而言,其巳享受了多分的权益,且其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规定的情形。4.二审中发现的车辆评估鉴定问题更多系笔误和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小问题。没有任何法律法规和与鉴定相关的规定,要求对该类标的的评估鉴定必须以购车时的购车发票所确认的价格作为基础价,鉴定结论应当予以采纳。5.涉案车辆鉴定费的分摊证明对被上诉人曾某2不公平。本案系对遗产的法定继承提起的确认之诉。上诉方所享有的和继承的财产份额共计84%,而被上诉人仅占16%。对涉案遗产评估其货币值的意义一是在判决分配遗产时作为参考,二是作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时计算的标的参数。6.关于存储于死者曾某名下的1516.43美元的问题,上诉人应依法为其主张提交合法的事实依据,而不仅仅是陈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曾某2享有位于某某大道61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房屋暂估价500万)、确认曾某2享有车牌号为云K×××××车辆六分之一的份额、享有曾某银行存款六分之一的份额;由张某、曾某1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某2系曾某与前妻王某的婚生女。张某与曾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曾某1。曾某于2015年6月17日病逝,生前未留下有效的遗嘱。其法定继承人有其配偶张某、其女儿曾某2、曾某1,未成年的曾某1的法定监护人为张某。

曾某生前遗留的遗产有:1.现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且张某实际占有)的云K×××××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1辆的50%份额(经本院委托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南中正【2016】司鉴字第0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车辆的价值为566545元,其中属于遗产的有283272.5元,另50%份额为张某所有)。

2.位于某路18号房产,使用权面积1289.8平方米,使用权类型出让、用途为办公、住宅,坐落于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1幢1层,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日期2004年9月29日;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1幢3层,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日期2004年9月29日;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1幢1层,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日期2004年9月29日;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1幢1层,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日期2004年9月29日;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2幢1-4层,建筑面积991.57平方米{经查明,该房屋现实有面积为864.19平方米办公房屋、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3幢1-2层,建筑面积127.38平方米办公房屋(已拆除)},该房屋登记日期2004年9月29日;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某某大道61号(原东路18号)1幢1-3层,建筑面积353.73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该房屋登记日期2007年6月27日。

经一审法院委托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云南中正【2016】司鉴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路18号2幢1-4层,建筑面积864.19平方米办公房屋,评估总价为459.40万元;某路18号3幢1-2层,建筑面积127.38平方米办公房屋经鉴定人员现场查看及申请人指认确定,该建筑物已拆除,另外该宗土地上建有一幢一层商铺,因该商铺未办理相关权属资料,未进行评估;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某某大道61号(原东路18号)1幢1-3层,建筑面积353.73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评估总价为186.27万元;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路18号1幢1层,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评估总价为23.93万元;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路18号1幢3层,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评估总价为22.97万元;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路18号1幢1层,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评估总价为23.93万元;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路18号1幢1层,建筑面积79.19平方米住宅房屋一套,评估总价为23.93万元。以上房屋建筑面积共1534.68平方米,评估总价为740.43万元。

经查明,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2幢1-4层,建筑面积991.57平方米{经查明,该房屋现实有面积为864.19平方米办公房屋、某某大道61号(原某路18号)3幢1-2层,建筑面积127.38平方米办公房屋(已拆除)},于2010年3月8日,因曾某与案外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该房屋作为担保,2010年5月18日提出撤销保全申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属于曾某的景<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办理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故该房屋实际已被解封。

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账号为25×××36中的活期存款5145.44元的50%份额即2572.72元(另50%份额应为张某所有)、账号为25×××92中定期为美元1516.43元的50%份额即758.215元(另50%份额应为张某所有)、账号为25×××45定期一本通的存款500000元的50%份额即250000元(另50%份额应为张某所有)属于遗产。以上财产现由张某持有。

庭审后,张某、曾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认为该案遗漏遗产,张某、曾某1已向一审法院提起(2016)云2801民初1280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审理,待(2016)云2801民初1280号赠与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后一并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该案是否应当中止的问题。张某、曾某1认为曾某2遗漏了被继承人曾某的以下遗产:(1)坐落于某某大道某巷1号1栋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号,建筑面积223.48平方米的继承权。(2)坐落于某某大道某巷1号2栋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景房权证景字第××号,建筑面积64.43平方米的继承权。(3)坐落于某某大道某巷1号1栋、2栋房屋土地所有权(城镇住宅用地,土地使用面积:361.21平方米),并已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已依法受理,故向一审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因该案中涉及到的遗产系单独的遗产,与另案中处理的财产并不重合,该案并不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不同意张某、曾某1的申请,对该案不予中止审理。关于曾某2认为曾某生前还遗留商铺六间,目前无产权登记,故未列入评估报告中进行评估,但该财产仍然属于曾某生前遗留的遗产,曾某2同样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的问题。因曾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曾某生前还遗留商铺六间,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案是否涉及到被继承人生前债务未处理的问题。张某提出曾某生前因就医曾向他人借款,但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曾某生前有债务,故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该案的继承人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该案中涉及的云K×××××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某某字第某号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账号为25×××36中的活期存款5145.44元、账号为25×××92中定期为美元1516.43元、账号为25×××45定期一本通的存款500000元均为曾某和张某共同享有,且张某享有50%的权利,另外的50%为曾某的遗产。以上遗产应当在继承人中依法进行分割。《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案中曾某生前未留下有效的遗嘱,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其配偶张某和其女儿曾某2、曾某1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曾某的遗产进行继承和承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曾某1系未成年人,在分割遗产时理应受到照顾。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在分割曾某的遗产时,由张某和曾某2平均继承,对未成年的曾某1予以照顾,给予曾某1适当多分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1.关于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被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问题。经一审法院向景洪市不动产局及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核实,查明2010年3月8日,曾某因与案外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以该房屋作为担保,2010年5月18日提出撤销保全申请,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向景洪市房地产管理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属于曾某的景<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可以办理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故该房屋实际已被解封,可以作为遗产在该案中处理。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某某字第某号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虽经云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出了房屋市场价值,但经一审法院向曾某2核实,曾某2认为涉案房屋应按照财产份额分割,请求法院判决曾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多少份额,不要求以现金方式补偿其应得的财产份额,故对该案涉及的土地及房产以份额确认曾某2、张某、曾某1应享有的遗产继承份额。综上所述,上述土地及房产由曾某2、张某、曾某1共有,其中曾某2占百分之十六份额,张某占百分之六十六份额,曾某1占百分之十八份额。2.云K×××××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张某,且张某实际占有,由张某继承该车辆,因该遗产价值为283272.5元,应由张某补偿曾某290000元,并补偿曾某1103732元;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账号为25×××36中的活期存款5145.44元(其中遗产为2572.72元,另2572.72元应为张某所有),活期存款2572.72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补偿曾某11000元,由张某补偿曾某2800元(即5145.44元-张某应有的3345.44元-曾某11000元-曾某2800元=0);账号为25×××92中定期为1516.43美元(其中遗产为758.215美元,另758.215美元应为张某所有),遗产为758.215美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补偿曾某1358.215美元,由张某补偿曾某2200美元(即1516.43元-张某应有的958.215元-曾某1358.215元-曾某2200元=0);账号为25×××45定期一本通的存款500000元(其中遗产为250000元,另250000元应为张某所有),存款500000元归张某所有,由张某补偿曾某190000元,由张某补偿曾某280000元(即500000元-张某应有的330000元-曾某190000元-曾某280000元=0)。综上所述,张某应当补偿曾某1合计91000元、358.215美元,补偿曾某280800元、200美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曾某的遗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某某字第某号土地、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景<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号为景房权证景字第××号由曾某2、张某、曾某1按份共有,其中曾某2占百分之十六份额,张某占百分之六十六份额,曾某1占百分之十八份额。在曾某1成年之前,属于曾某1的财产由张某代曾某1保管。二、云K×××××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越野客车由张某所有,张某补偿曾某290000元人民币,并补偿曾某1103732元人民币,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在曾某1成年之前,属于曾某1的财产由张某代曾某1保管。三、确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账号为25×××36中的活期存款5145.44元,账号为25×××92中定期为1516.43美元,账号为25×××45定期一本通的存款500000元由张某所有,张某一次性补偿曾某1合计91000元和358.215美元,补偿曾某280800元和200美元。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在曾某1成年之前,属于曾某1的财产由张某代曾某1保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曾某2负担6600元,张某、曾某1共同负担13200元。鉴定费35000元,由曾某2承担11700元,张某、曾某1承担2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机动车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8××××9703)》1份,欲证明云K×××××车辆于2013年购买时的价格是780000元,评估价格为976802元与事实不相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质证,上诉人曾某1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上诉人曾某2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曾某1、被上诉人曾某2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上诉人曾某1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曾某2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查明,曾某购买的梅赛德斯-奔驰越野车于2013年3月23日开具《机动车统一发票》(发票号码018××××9703),价税合计780000元。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上诉人张某、曾某1与被上诉人曾某2的遗产份额应如何确定?2.上诉人张某、曾某1与被上诉人曾某2对遗产中的房产份额应以何种方式继承?3.对遗产中的云K×××××号梅赛德斯-奔驰越野客车是否进行重新评估鉴定?4.上诉人张张某曾曾某1被上诉人曾曾某2如何分担鉴定费?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账号为225×××92的美元1516.43元是否为遗产?

(一)关于上诉人张张某曾曾某1被上诉人曾曾某2有的遗产份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张某被上诉人曾曾某2陈述了自己对被继承人曾某所尽的照顾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可以确认张张某曾曾某2对被继承人曾某尽了相应义务,对遗产都应享有继承权,一审判决确定的张张某曾曾某2有的遗产份额并无不当;曾曾某1未成年人,在继承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基于其母亲张张某有抚养义务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的曾曾某1有的遗产份额亦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张张某曾曾某1被上诉人曾曾某2遗产中的房地产份额以何种方式继承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时,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本院主持双方对遗产中的房地产围绕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一审判决将遗产中的房地产确定为上诉人张张某曾曾某1被上诉人曾曾某2有,并以当事人各自享有的遗产份额进行继承,兼顾了各继承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对遗产中的云云K×××××梅赛德斯-奔驰越野客车是否进行重新评估鉴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云云K×××××梅赛德斯-奔驰越野客车购买价为780000元的发票,认为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未向其收集或者调取购车发票,鉴定意见有严重瑕疵,而要求对车辆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系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鉴定行为有违法性,为此,对遗产中的云云K×××××梅赛德斯-奔驰越野客车的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没有重新进行鉴定的必要。

(四)关于上诉人张张某曾曾某1被上诉人曾曾某2如何分担鉴定费的问题。

本院认为,有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一审诉讼材料可证明双方当事人均愿意调解,在双方当事人对房产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而无法调解时,曾曾某2出了鉴定申请,张张某曾曾某1未提出异议。涉案房产、车辆价值的鉴定意见作出后,在调解、判决中均起到了作用,上诉人认为评估后曾曾某2要求涉案房屋按照财产份额分割,不要求以现金方式补偿,失去了评估的意义,评估费应当由曾曾某2行承担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对鉴定费的处理并无不当。

(五)关于定期存款美元1516.43元是否为遗产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该存款系朋友对其女曾曾某1赠与,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曾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洪东路支行账号为225×××92账户中有定期存款美元1516.43元,该存款系曾某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张某曾曾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0元,由张张某、曾某1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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