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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1、饶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28民终1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某1,男,生于1960年1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2,男,生于1952年7月3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3,男,生于1942年5月2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4,男,生于1954年7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5,男,生于1958年11月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6,女,生于1947年2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恩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7,女,生于1950年7月2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饶某8,女,生于1962年11月11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诉人饶某1、饶某2因与被上诉人饶某6、饶某5、饶某4、饶某3、饶某8、饶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2民初3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按照冉贞秀的遗嘱继承财产;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饶某2提供的饶楚章于1992年4月8日代书遗嘱系伪造证据。该代书遗嘱上的书写日期是1992年4月8日,而这一天饶楚章本人在恩施住院,不在遗嘱上注明的地点利川,并有众多证人可证实饶楚章没有订立该代书遗嘱,该遗嘱不符合常理,与事实不符,签名笔迹均为代书人的笔迹。向二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应当按照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分配遗产。即使认定了饶楚章遗嘱有效,也应当按照该遗嘱分配完后,再按照冉贞秀生前的遗嘱内容分配,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无法进行具体区分,由其子女平均享有冉贞秀的财产份额”,一审法院违背遗嘱意思,无异于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判决本案。
饶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采信饶某1提交的冉贞秀代书遗嘱不合法,该遗嘱在内容上和形式上均不合法。一是冉贞秀订立遗嘱只能处分其自己的财产,不能处分其丈夫饶楚章的遗产,本案现无法查清冉贞秀继承饶楚章遗产的情况,也无法查明冉贞秀遗嘱中处分的财产中有多少属于其丈夫。二是冉贞秀不能处分家庭共同财产,本案所涉房屋有相当一大部分是属于饶某2的财产。另外,从视频资料可看出该遗嘱形式不合法,且一审法院对两份遗嘱的采信前后矛盾。二、原审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明显错误,计算不当。三、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的处理不公平,饶某2是对涉案房屋投入最多的人,原审将本应属于饶某2的财产分割给了他人。
被上诉人饶某3、饶某4、饶邦德、饶某6、饶某7、饶某8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饶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位于原利川市××号房地产,价值约20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饶楚章、冉贞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饶某3、饶某6、饶某7、饶某2、饶某4、饶某5、饶某1、饶某8子女八人。位于利川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利房都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利土字第100801号)登记在饶楚章、冉贞秀二人名下。1992年4月8日,由曾某执笔,刘某、黄某在场见证,饶楚章立遗嘱一份。该遗嘱明确涉案房屋由除饶某1、饶某3以外的其他六个子女对进行分割。1992年9月27日饶楚章死亡。1994年5月6日,冉贞秀对其居住的利川市××号房屋立遗嘱进行处分并于同年5月26日在利川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94]利证字第173号)。2013年4月17日,冉贞秀再次通过利川市公证处公证,声明自愿撤销其1994年5月6日所立遗嘱及[94]利证字第173号公证书。2013年11月19日,经汪琦、钟登双见证,罗德忠代冉贞秀书写遗嘱一份,对涉案房屋进行分配,本案原、被告均在遗嘱中获得相应分配。2015年1月3日冉贞秀死亡。在饶楚章死后冉贞秀生前期间,该房屋使用情况为:一楼门面(含卫生间)、临街面二楼和猪圈由冉贞秀使用,二进一楼第一间、二进二楼房屋由饶某4使用,二进一楼第二、三间、二进四楼、三楼临街面房屋、卫生间、厨房由饶某2使用,二进三楼房屋由饶某1使用,临街面四楼房屋及临街面五楼房屋由饶某5使用。冉贞秀死亡后,一楼门面(含卫生间)及临街二楼由饶某2管理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饶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权男女平等,继承开始后公民有权依照遗产继承的顺序进行继承。有遗嘱的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依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原、被告均系饶楚章、冉贞秀子女且无丧失继承权的情形,享有继承权,是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饶楚章、冉贞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涉案房屋并登记在二人名下,该房屋在二人死亡后属于遗产,应当发生继承。饶楚章生前经由他人代书所形成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为有效遗嘱,但其处分时应当将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分给配偶冉贞秀,其对冉贞秀份额的处分不发生继承效力;饶楚章遗嘱明确没有给处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地位的饶某1、饶某3、冉贞秀三人分配涉案房屋,因该遗嘱分配所涉内容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份额,无法进行具体区分,应视为除饶某1、饶某3以外的其他六个子女平均享有饶楚章的遗产份额。冉贞秀生前虽立有公证遗嘱,但后又通过公证声明予以撤销,原公证遗嘱效力丧失。2013年11月19日,冉贞秀找人代书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遗嘱存在无效的情况下,应当确认该遗嘱的效力;但该份遗嘱同时处分了饶楚章原有的财产份额,在除去饶楚章份额后,无法具体进行区分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视为八个子女平均享有冉贞秀的财产份额。诉讼中,饶某3明确放弃继承,对饶某3放弃的份额应由其他继承人平均享有。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位于利川市××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利房都字第3899号,土地使用证号:利土字第100801号)由原告饶某1享有1/14的份额,由被告饶某2、饶某6、饶某7、饶某4、饶某5、饶某8各自享有13/8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饶某1负担170元、被告饶某2饶某6、饶某7、饶某4、饶某5、饶某8各自负担330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饶某1申请证人牟某、冉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继承人饶楚章1992年4月8日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不可能在原利川县城东门解放路19号二楼立下代书遗嘱。因证人待证内容涉及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允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后,各自对其于1992年4月8日到恩施州中心医院看望病人饶楚章的过程进行了陈述,但因二位证人在陈述为何对1992年4月8日产生深刻印象时所述内容相矛盾,难以判断其真实性,因此,对证人陈述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其一,被继承人饶楚章、冉贞秀所属遗产的范围;其二,遗嘱人饶楚章、冉贞秀所立遗嘱的效力认定;其三,被继承人饶楚章、冉贞秀所属遗产应当如何分配。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所涉遗产为不动产,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被继承人饶楚章、冉贞秀生前居住使用的房屋,即位于利川市××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证(利房都字第3899号)、土地使用证(利土字第100801号)登记的权利人均为饶楚章、冉贞秀二人,在无相反证据足以证明登记错误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饶楚章、冉贞秀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上诉人饶某2认为,该房屋属其与父母饶楚章、冉贞秀三人共有,但在本案审理期间,饶某2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的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从不动产物权的法定证明凭证看,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均未将饶某2登记为共有人;其二,被继承人饶楚章、冉贞秀生前留下多份遗嘱,其中一份代书遗嘱、一份公证遗嘱由饶某2向法庭提交,虽然部分遗嘱因与时间在后的遗嘱在内容上相抵触而丧失遗嘱效力,但其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并不丧失证据效力。从这些遗嘱可以看出,被继承人饶楚章、冉贞秀均一致认为涉案房屋为其夫妻共有,并未提及饶楚安系涉案房屋的共有人。而在本案中,饶楚章、冉贞秀的子女八人中除饶某2一人主张自己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外,其余七名子女均不承认饶某2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从被继承人饶楚章、冉贞秀生前拥有的财产情况及个人修养看,饶楚章、冉贞秀生前拥有自给自足的经济来源,并无证据反映该二人个人修养差,如饶某2所言属实,间接证明其父母将其个人财产据为己有,并将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通过遗嘱进行处理,这与常理不符。其三,饶某2持有其父饶楚章一份代书遗嘱、其母冉贞秀一份公证遗嘱,明知该二份遗嘱均未将涉案房屋明确为三人共有,应当预见到其父母亡故后可能会存在纠纷,但在长达二十余年时间里,饶某2并未与其父母协商变更登记或者诉请人民法院确权后变更登记,这更与常理不符。综上,饶某2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涉案房屋应认定为被继承人饶楚章、冉贞前生前夫妻共有,属于饶楚章、冉贞秀的遗产范围。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饶楚章、冉贞秀生前留下的多份遗嘱均是以个人名义所立,而遗嘱处分的财产即涉案房屋为其夫妻二人共同共有,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现行法律规定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饶楚章、冉贞秀共同共有涉案房屋,如无明确约定,应推定二人平均享有。根据前述规定,饶楚章、冉贞所立遗嘱中处分夫妻另一方的部分应认定无效。关于上诉人饶某1对其父饶楚章于1992年4月8日所立代书遗嘱(以下简称92年遗嘱)真实性的异议,经审查,该份遗嘱的内容与冉贞秀1994年5月26日所立公证遗嘱(以下简称94年公证遗嘱)在内容上基本一致,虽然冉贞秀的该份公证遗嘱已被其撤销,但其证据效力并未丧失,92年遗嘱在前言部分表述的“我与老伴曾多次商量后思想达成一致,并把子女分配房屋一事交付她去办理,但她一直没去办理分配一事”的遗嘱原由,与94年公证遗嘱表述的“为防止今后子女们为继承发生纠纷,根据老伴饶楚章的遗愿”的遗嘱原由能够相互印证。此外,92年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曾某、刘某、黄某均出庭作证,证实遗嘱内容系遗嘱人饶楚章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遗嘱内容看,该两份遗嘱对为何不让其子饶帮国、饶某1参与分配遗产均作了说明,饶帮国已分配了一定财产,饶某1已获得部分现金,并非饶某1上诉所称无端剥夺其继承权。92年遗嘱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但因饶楚章处分了其妻冉贞秀所有的财产,依前述规定,处分其妻冉贞秀的财产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其对个人财产的处分,应认定为有效。二审期间,饶某1申请对92年遗嘱中饶楚章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该遗嘱中遗嘱人饶楚章留有指印,饶某1未申请对指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仅申请签名鉴定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实际意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饶某1对92年遗嘱真实性的异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继承人冉贞秀于2013年所立代书遗嘱(以下简称13年遗嘱)在形式要件上符合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且为遗嘱人冉贞秀最后所立遗嘱,具有遗嘱效力,但该遗嘱处分饶楚章所留遗产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其处分个人财产部分应认定为有效。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遗嘱的法律意义在于能够按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依法处分其财产,并具有可操作性。饶楚章所立92年遗嘱与冉贞秀所立13年遗嘱在处分财产的范围上均超出了其个人财产范围,在分配方案上,该两份遗嘱均采取实物分割。然而,涉案房屋为遗嘱人夫妻共同共有,共有份额及于该房屋的每一部分,不可能从物理上划分出该房屋哪一部分归夫妻二人各自所有,因此,实物分割方案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均难以满足。所以,尽管遗嘱人处分其个人财产部分为有效遗嘱,但在该部分财产的分配上却难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也即继承人各自所占的份额难以按照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精确折算。此种情况下,为尽可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在分配遗嘱人个人所占财产份额时,确定在其指定的继承人中平均分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饶某1、饶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饶某1、上诉人饶某2各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