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王绍秀与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林贵英、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34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秀,女,汉族,1963年4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冕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隆,男,汉族,1965年10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中,男,汉族,1968年2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绍勇,男,汉族,1971年4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贵英,女,汉族,1954年11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宏,男,汉族,1979年11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耀伟,男,汉族,1982年6月出生,居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绍祥,男,汉族,1956年10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
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英(系王耀宏、王耀伟之母,系王绍祥大嫂),女,汉族,1954年11月出生,村民,住四川省越西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绍秀因与上诉人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被上诉人林贵英、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绍秀、上诉人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诗颖,被上诉人林贵英及被上诉人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贵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绍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川343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享有越西县白塔巷6号(现25号)房屋及土地以及王炳清生前居住的约41㎡两层房屋六分之一的份额;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尽了主要赡养被继承人的证据,而且所有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都尽了赡养义务,原审庭审中予以了核实。现原审却认为只有部分被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与客观事实不符。二、原审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未按法定继承给予分割。原审查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为:白塔巷6号(现25号)房屋及土地以及王炳清生前居住的约41㎡两层房屋,但却没有按《继承法》的规定,确定上诉人对遗产所有权享有的份额,致上诉人无法充分行使财产权利。
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辩称,王绍秀应举证证明其尽了赡养义务,但她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不利后果;根据继承法,她未尽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财产。
林贵英、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辩称,尊重法院的处理。
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另行公正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的房产在父亲在世时已作了处分,并且大哥王绍华、二哥王绍祥分得文寿街28号房和院坝,而上诉人分得的是用父亲的名字办证的房产。现又将上诉人分得的房产作为遗产来分割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的证据有异议,而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从而说明一审法院判决不公,请依法重新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林贵英和大哥家的两个子女只能分得大哥的一份,但一审判决其分得三份,系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因证据不足自愿撤诉,而同一政府给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第一次法院予以采信,而现在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后又重新起诉,从而说明程序不当,造成判决错误。
王绍秀辩称,一、一审判决对遗产范围认定清楚准确。一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依据白塔巷6号(现25号)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均记载为王炳清的事实,依法确认白塔巷5号(现25号)的房屋和土地以及王炳清所居住的两层约41㎡房屋为父母亲的遗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认为该房地产父亲在世时已作处分,不是事实。该房地产1994年取得产权证,母亲2004年去世后该房地产未进行遗产分割,父亲在世时也未对其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该房地产依法应当确认为父母亲的遗产。一审法院将该房地产全部确认为遗产的认定准确,恳请二审法院按法定继承依法予以分割。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王绍秀分得土地0.57亩”错误。该0.57亩土地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答辩人作为家庭承包人员之一依法享有的承包土地,并非父母分给答辩人的土地。如果该土地属于父母分给的土地,那么本案的继承人每人现持有的承包土地都是父母给的,应当认定继承人每人都分得了一份承包土地。2.一审判决认定“王炳清生前主要由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照顾生活”无事实依据,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事实上在父亲患病之前,父亲一直独立生活。父亲患病特别是生活不能自理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协商一致,每人轮流照顾父亲两个月,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都各自尽了赡养义务。三、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六个法定继承人共同等额继承遗产。答辩人依法履行了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规定,按六个法定继承人计算分割遗产,答辩人应继承的份额约为总遗产的16.67%,但一审只判给答辩人约5%的份额,而判给被答辩人的份额却高达25%,此判决对答辩人显失公平公正。
林贵英、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辩称,林贵英自从嫁入王家后,一直对老人尽到了赡养义务,老人从2007年到2011年一直由林贵英赡养,2012年1月开始才由上诉人轮流照顾老人直至老人去世。
林贵英、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王绍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之父王炳清死亡后所留的遗产,即位于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房屋和厕所197.72㎡及用地面积241.50㎡。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炳清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王绍华、王绍祥、王绍秀、王绍中、王绍隆、王绍勇。2001年12月18日王绍华死亡,2004年11月20日,王炳清妻子林占芬死亡,2013年10月18日王炳清死亡。王炳清留有遗产住房一套,位于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占地面积为241.50㎡,建筑面积为197.72㎡,土地使用证为越集建(籍)字第(94)1573号,房产证为越私农437号。该套房屋系土木结构,两层共分为三大间,1990年12月12日王绍隆结婚,王炳清将北面第一间两层分其居住至今,1992年正月初八王绍中结婚,王炳清将南面第一间两层分其居住至今。三间房屋户名均为王炳清。另查明,王绍华与林贵英系夫妻,共生育王耀宏、王耀伟二子,王绍华死后林贵英未再婚。1981年,王炳清将文寿街28号房屋一套及菜园、院坝分给王绍华、王绍祥;王绍华将分得的部分房屋已转卖且产权已变更登记;王绍祥分得的部分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已变更登记为王绍祥。王绍秀分得土地0.57亩,已被国家征用。再查明,王炳清生前居住在王绍中南面的一间两层面积大约为41㎡的房屋内(该房屋不在越私农437号房产证的范围内),王炳清生前主要由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照顾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王炳清的遗产范围只有白塔巷6号(现25号)房屋及土地以及王炳清生前居住的约41㎡两层房屋还是包括文寿街28号已分给王绍华、王绍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需要做变更登记,不论是白塔巷6号(现25号)还是文寿街28号均是王炳清分给子女居住,文寿街28号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登记为王绍祥,王绍祥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不再属于王炳清所有,不属于遗产范畴,而白塔巷6号(现25号)因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均记载为王炳清,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三被告至今仍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房屋以及王炳清生前所住的两层约41㎡房屋应认定为王炳清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因王炳清的配偶和父母均已死亡,其遗产由子女继承,而王绍华先于王炳清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王耀宏、王耀伟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该条规定林贵英可作为丧偶儿媳继承王炳清遗产,且三被告并未对林贵英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提出任何抗辩,视为三被告已经予以默认。因此,对五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王炳清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因被继承人王炳清生前主要由三被告赡养,因此,三被告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而五原告因为有赡养能力和条件,对王炳清所尽赡养义务较少,继承遗产时应当少分。判决:一、被继承人王炳清生前居住在位于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王绍中南面约41㎡的两层房屋以及房屋前后所对称的院坝归林贵英、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王绍秀共同共有;二、位于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的房屋、院坝除五原告继承范围之外的房屋、院坝由被告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共同共有,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各自所有份额按现居住状态持有。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林贵英、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王绍秀各负担140元,由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各负担1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提供有26名证人签名的《事实说明》一份,证明自己在争议房屋中居住已经36年,这个房屋是王炳清生前分给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的,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王绍秀质证认为,该房屋不是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修建。林贵英质证认为,争议房屋是王绍祥、王绍华、林贵英与老人共同修建,把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带过去居住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其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明由王绍勇本人书写,证人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王绍祥、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王耀宏签订了一份《兄弟分家协议》,内容为:“经五兄弟共同协议王绍勇退出六分地本人一份拿给王大哥家所有,另白塔巷地基由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所有,其他人不得在此(再次)发生纠纷问题。”王绍祥、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王耀宏(洪)签字捺印。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炳清生前一直自己居住,2007年至2011年期间,每月由六个子女(包括林贵英)交钱给大嫂林贵英来照顾老人的生活,2012年至2013年10月去世前王炳清生活不能自理时,由王绍祥、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轮流照顾,王绍秀常常也参与了照顾,林贵英未参与照顾。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争议的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房屋及院坝在王炳清生前是否已经分配给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是否属于王炳清的遗产2.林贵英、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对被继承人王炳清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林贵英是否属于继承人;3.争议房产如果属于王炳清的遗产,应如何继承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1,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主张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房屋及院坝在被继承人王炳清生前已经分配给其所有,其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11年12月2日王绍祥、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王耀宏签订的《兄弟分家协议》,因该《兄弟分家协议》中涉及处分的财产所有人王炳清并未参与协商,也未在协议上签字认可,故王绍祥、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王耀宏系无权处分人,其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无效,故该《兄弟分家协议》为无效协议,不能作为争议房屋已经分配给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所有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明材料等因不符合证据三性,也达不到证明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变更应当变更登记,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房屋虽由王炳清分给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居住,但产权依然登记在王炳清名下,并未变更登记为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所有,故一审法院确认争议房屋及王炳清生前所居住的两层约41㎡房屋为王炳清的遗产正确。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主张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房屋及院坝在王炳清生前已经分配给自己所有,不属于王炳清遗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各方当事人均承认2007年至2011年期间,由六个子女(包括林贵英)交钱给林贵英,由儿媳林贵英负责照顾老人的生活,林贵英作为丧偶儿媳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规定,认定林贵英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炳清遗产正确,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主张林贵英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理由不成立。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炳清在2012年至2013年10月去世前生活不能自理时,主要由王绍祥、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轮流照顾,王绍秀也参与了照顾,故一审认定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正确,王绍秀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财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一致的,也可以不均等。”的规定,因王炳清的配偶和父母先已死亡,其遗产由子女继承,而其长子王绍华先于王炳清死亡,王绍华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王耀宏、王耀伟代位继承。在具体分割遗产时,因被继承人王炳清生前一直与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在一个院内居住生活,三人照顾较多,且王炳清生活不能自理后,又主要由三人照顾,王绍祥虽然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鉴于王绍祥在父母生前已分得其他房屋,故一审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从有利于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将三人现居住的房屋分配给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继承并无不当。林贵英作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可继承一份遗产,王耀宏、王耀伟作为代为继承人只能代为继承其父王绍华应继承的一份遗产,一审法院将二人与王绍祥、王绍秀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并分得同等的遗产继承份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王绍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将王耀宏、王耀伟与王绍祥、王绍秀等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并分得同等的遗产继承份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位于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的房屋、院坝除五原告继承范围之外的房屋、院坝由被告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共同共有,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各自所有份额按现居住状态持有。”;
二、变更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2016)川3434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内容为:被继承人王炳清生前居住的位于越西县越城镇白塔巷6号(现25号)王绍中南面约41㎡的两层房屋以及房屋前后所对的院坝由林贵英、王绍祥、王绍秀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王耀宏、王耀伟代为继承四分之一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林贵英、王耀宏、王耀伟、王绍祥、王绍秀各负担140元,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各负担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王绍隆、王绍中、王绍勇负担600元,王绍秀负担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