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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14民终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法学会合同法研究会法律部副主任,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德州设计院退休工人,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现住山东省德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男,195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市中小企业局行管科科员,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女,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银座商城超市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5,男,199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振飞光纤技术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德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科辅警,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岚,德州德城信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审被告:张某8,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因与被上诉人张某6、张某7、原审被告张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重审。2.请二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张某6提交的所有证据是不真实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3.请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张某6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张福来在鲁德字第××号房权证(2005年9月6日由房产局下发的)附记栏目中,被继承人张福来于2004年9月22日自书遗嘱有效错误。2004年9月2日该房产证尚未制作下发。2004年9月至2005年9月被继承人之妻江秀青还健在,夫妻从来就没有分割过遗产,也未曾立过遗嘱,也没有江秀青的签字和夫妻双方的约定,没有经合法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房权证与临时建筑许可证附页上的所谓遗嘱都是在被继承人江秀青、张福来死亡后,由被上诉人张某6及其父亲张明坤(已死亡)伪造的。一审上诉人提出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6与其父亲张明坤书写伪造的假遗嘱合法有效后,对被继承人江秀青、张福来的遗产进行分配,但其中没有上诉人张某3的份额。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对北房两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未予处理,这些房屋是七十年代遗留下来的,被上诉人张某6在其他继承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出售给第三人崔强选,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张某6与第三人买卖合同无效有法可依,但一审法院未依法给以裁决。
张某6辩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理由不对。一、答辩人是本案中的遗嘱继承人。答辩人的爷爷张福来在世时,分别于2004年9月22日和2007年2月1日两次立下自书遗嘱,让答辩人在他百年后继承他的房产。在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不是本案遗嘱继承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答辩人是本案遗嘱继承人合理合法。二、遗嘱是答辩人爷爷的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上诉人无任何证据能证明不是答辩人爷爷的自书遗嘱和答辩人爷爷个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三、答辩人应得争议房产的5/8。一审已查明本案中的遗产是答辩人爷爷、奶奶两人共有的,其中一半属于答辩人爷爷,另一半属于答辩人奶奶,因奶奶早于爷爷过世,应先将她的遗产由答辩人爷爷及其7个子女等8个法定继承人继承后再由答辩人继承答辩人爷爷的遗产和答辩人父亲的遗产,所以答辩人在本案中既是遗嘱继承人,又是法定继承人。四、临建房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涉案的临时建房,无房权证无法继承,答辩人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
张某7、张某8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继承铁西中路51号院北房四间、南房一间、西房一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福来在房产证附记书写的内容和临时建筑许可证附页上所书写内容,属于张福来的遗嘱,该遗嘱为张福来书写并签名和印章,同时注明了年月日,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虽然提出对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但未能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出遗嘱系伪造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遗赠办理。本案中,位于德城区铁西中路4-3号,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的两间平房系被继承人张福来、江秀青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应各享有50%的产权。张福来对自己所享有产权部分设立遗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对江秀青所享有产权部分处理无效。因江秀青先于张福来去世,故张福来同子女应共同继承江秀青的遗产。张明山、张明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女张某4、张某5、张某8作为代位继承人继承其父的遗产份额。张明坤在继承遗产前死亡,其子张某6作为转继承人继承其父的遗产份额。综上,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张某4各享有诉争房屋1/16份额;原告张某5、被告张某8各享有诉争房屋1/32份额,被告张某6享有诉争房屋5/8份额。关于德城区铁西中路4-3号院内的其他房屋(北房两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虽然为张福来、江秀青生前建造,但属于临时建筑,尚未取得房权证,无法确定其产权,待上述房屋产权确定后再进行处理。关于铁西中路1号院西侧的东房两间、南房一间及院落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原告所提供的天津供电段德州供电车间的证明,不能证明该房屋所登记的产权人为张福来、江秀青,故原告主张该房产也属于遗产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丧失继承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其享有涉案房产相应份额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一、对于德城区铁西中路4-3号,房权证号为鲁德字第××号房屋,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7、张某4各享有1/16份额,原告张某5、被告张某8各享有1/32份额,被告张某6享有5/8份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被告张某8、张某7各负担10元,被告张某6负担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以崔强选为“违法购买房产人”为由,申请追加崔强选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不能证明崔强选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其提出的追加崔强选为本案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一审法院对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确;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的德城区铁西中路4-3号院内的其他房屋(北房两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未予处理是否正确。
关于一审法院对房权证号鲁德字第××号房屋的分割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该诉争房屋房产证附页上,有被继承人张福来的自书遗嘱并加盖有张福来的个人私章,该自书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诉争房屋中属于张福来的部分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处理。上诉人主张该自书遗嘱不真实并在一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但明确拒绝交纳鉴定费用,放弃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自书遗嘱系伪造,一审法院根据张福来的遗嘱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处理并无不当。至于张某3的继承份额问题,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张某3的名字误写为“张明坤”,但一审法院已经于2017年3月3日出具裁定对该笔误予以补正,不会影响张某3的合法权利。
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诉争的德城区铁西中路4-3号院内的其他房屋(北房两间、西房一间、南房一间)未予处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括“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未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作出处理并无不当。本案诉争的其他房屋,没有进行房屋产权登记,被上诉人张某6在一审中仅提交了有效期为三个月的“临时建筑许可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房屋是否已经合法取得物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房屋未予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