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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侯某1、侯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3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1,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2,女,195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3,男,197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金昌市。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1、侯某2、侯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7)甘0302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被上诉人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海涛、被上诉人侯某2、被上诉人侯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喜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侯某1、侯某2、侯某3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宝运里33栋2口2楼9号住宅房之前是金川公司分配的福利房,侯玉霞与侯文成1995年1月1日结婚后就居住在该房屋中,1998年房改时,婆婆邓金花提出由何某与侯文成出资购买该房屋,房屋归何某和侯文成所有,侯玉霞遂向娘家借款4000元,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因房屋的价格中包含了金川公司对已逝职工侯跃俊的工龄补助和家属邓金花的相关待遇,同时也有何某和侯文成的出资,所以该房屋应属邓金花、何某、侯文成共有,金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1998年6月20日将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已于1987年7月16日去世的侯跃俊名下明显错误,为此,何某已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违反法定程序。
侯某1、侯某2、侯某3辩称,父亲侯跃俊去世前,因家庭子女较多,金川公司同意给侯跃俊分配涉案的房屋,侯跃俊去世后,金川公司落实了相关政策,由母亲邓金花出资购买了该房屋,但因邓金花不是金川公司职工,所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了侯跃俊名下。1995年1月1日何某与侯文成结婚后搬入该房居住生活,2004年何某与侯文成离婚,何某短暂离开后,又回到该房屋居住。一审判决正确,也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应予维持。
侯某1、侯某2、侯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被继承人侯跃俊、邓金花所有的位于本市金川区宝运里33栋2口2楼9号住宅房屋由侯某1继承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侯跃俊,男,生于1925年1月26日,卒于1987年7月16日,生前系金川集团公司运输部职工;被继承人邓金花,女,生于1923年12月31日,卒于2004年12月2日,生前无业。二被继承人结婚后生育有三女三男,分别为侯福莲、侯某2、侯双成、侯某1、侯文成、侯某3。长女侯福莲生于1954年,因患有精神疾病,于2009年4月28日过世,生前无配偶无子女。次女侯某2生于1958年6月8日,系金川集团公司冶炼厂退休职工。长子侯双成生于1963年10月,因患心脏病卒于2013年1月15日,其妻冯爱萍,无业,双方无子女。三女侯某1生于1966年12月13日,系金川集团公司生活服务分公司退休职工。次子侯文成生于1969年6月8日,因患心脏病、脑梗塞卒于2016年10月14日。1995年1月1日侯文成与何某结婚,1997年生育一女,取名侯瑞蕊。2004年8月2日,侯文成与何某协议离婚。2016年6月16日,侯文成与何某办理了复婚登记。三子侯某3生于1975年7月19日。
位于本市金川区宝运里33栋2口2楼9号住宅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金房权成字第XXXX号)登记的所有人是侯跃俊,登记时间是1998年6月20日,核定建筑面积为40.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前后,一直由侯文成居住使用,侯跃俊、邓金花过世后至今,未对该房产进行继承处理。2016年9月16日,在骆金丽、张小琴的见证下,侯文成在其家中口述了一份遗嘱,委托其朋友王进予以代书,经王进将代书遗嘱的内容对其宣读后,侯文成在代签名处捺上指印。侯文成所立遗嘱对涉案房屋的意见为:其放弃父母侯跃俊、邓金花生前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市金川区宝运里33栋2口2楼9号住宅房屋的继承权。2016年9月22日,侯文成在金昌市公证处公证员史录山的见证下,声明其放弃侯跃俊、邓金花生前共同共有位于本市金川区宝运里33栋2口2楼9号住宅房屋的继承权。2016年12月19日,冯爱萍在金昌市公证处公证员张永学的见证下,声明其作为侯双成唯一继承人,放弃侯双成对侯跃俊、邓金花生前共同共有位于本市金川区宝运里33栋2口2楼9号住宅房屋的继承权。2017年2月28日,侯某3签署一份声明书,声明其应继承父母侯跃俊、邓金花生前共同共有位于本市金川区宝运里33栋2口2楼9号住宅房屋的份额,赠予给侯某1。2017年3月16日,本案在庭审中,侯某2声明涉案遗产房屋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予给侯某1。2016年11月19日,何某在侯文成过世后,搬入涉案房屋居住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争议的房屋,物权登记发生在1998年6月20日,系产权所有人侯跃俊过世11年后才取得的,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正式实施于2007年10月1日,何某提出的登记错误系我国房屋改革过程中遗留的问题,本案作为民事诉讼对该问题不作处理。且即便是登记至侯跃俊名下错误,该房屋亦应登记到侯跃俊配偶邓金花的名下,不影响本案对该房屋的继承处理。侯跃俊、邓金花先后离世后,二被继承人对该涉案房屋作为遗产拥有的全部份额,均应由其六位子女继承。现侯福莲已死亡,且无继承人,其应继承的份额转由其他五位子女继承。而侯双成的转继承人冯爱萍经公证声明其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侯文成在生前通过遗嘱、公证的方式,均表明其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涉案房屋的继承人只有侯某1、侯某2、侯某3三人,而侯某2、侯某3声明其对该房屋应继承的份额赠予给侯某1,因此,侯某1获得涉案房产100%的份额,何某虽然与侯文成办理了复婚手续,但侯文成已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何某作为转继承人已无份额可供继承。对于何某提出涉案房屋系其与侯文成出资,不属于侯跃俊、邓金花遗产的辩解,因未能提供其出资的证据,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的规定,该辩解主张不能成立。对于何某提出的侯文成只放弃其父母的遗产继承,并未放弃其他子女转继承而来的份额的辩解主张,因侯文成在遗嘱及公证书中明确放弃的是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无论其应继承的份额来自何人,只要是侯文成在该房屋上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其均予以放弃,故何某的该辩解主张,仍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侯某1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确认被继承人侯跃俊、邓金花所有的位于本市金川区宝运里33栋2口2楼9号住宅房屋(产权证号:金房权成字第XXXX号)由侯某1继承并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某提交:1.何某与侯文成2004年8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在1998年房改时,涉案房屋的价款系何某向娘家借款4000元支付,离婚协议中对该债务予以了处理,并约定涉案房屋由侯文成所有;2.涉案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住宅出售合同,用以证明上述材料原件由何某持有,何某对该房屋享有权利,上述合同中买受人均未签字,不存在侯双成代办购房手续的事实;3.购房合同公证书,用以证明购房合同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4.金川区广州路街道宝运里社区证明,用以证明侯文成生前患有疑似精神类疾病,有暴力倾向,对侯文成遗嘱的效力不能确定;5.何某住院病历,用以证明2016年9月6日何某是在被侯文成刺伤后离家。侯某3提交了声明一份,声明对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继承份额,赠予侯某1。侯某1、侯某2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侯某1、侯某2、侯某3对何某提交的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涉案房屋系邓金花出资购买,该房屋的权属不能按照何某与侯文成的约定进行确认,二人处分的是邓金花的房屋,属无权处分;对何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住宅出售合同、购房合同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材料与侯某1、侯某2、侯某3一审中提交的房屋登记档案中的相关材料不符;对何某提交的金川区广州路街道宝运里社区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社区也无权对相关事项作出认定;对何某的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恰恰证明何某未尽到夫妻义务。何某对侯某3二审提交的声明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因何某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属其与侯文成2004年离婚时对相关财产和债务处分的内部约定,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在1998年房改时,何某对涉案房屋有出资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何某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住宅出售合同、购房合同公证书与一审时侯某1、侯某2、侯某3提交的从房屋登记档案中调取的相关证据材料不符,且签署上述合同及进行相关公证时,侯跃俊已经去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具体由何人代办上述事项,与争议事实也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对何某提交的社区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何某提交的病历资料,因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侯某3二审提交的声明,因声明内容与一审时提交的声明内容一致,相关事实一审已予以了认定,对此二审予以确认。对何某自1995年1月1日开始在涉案房屋居住生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某主张1998年涉案房屋参加房改时,其与侯文成出资购买了该房屋,该房屋属邓金花、侯文成、何某共有,但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是其与侯文成2004年离婚时,二人对财产及债务等处理的内部约定,仅凭离婚协议不能认定侯文成、何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资的事实,何某也未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出资的证据,对其主张,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根据该规定,即便何某、侯文成出资属实,也并不能据此认定何某、侯文成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关于该房屋属于邓金花遗产的认定正确。何某关于其与侯文成、邓金花系房屋共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物权归属或基础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行政诉讼只针对登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无法解决物权归属及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应否撤销的问题,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何某关于其已就登记错误的问题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对本案予以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元,由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