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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凤、张淑琴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12民终1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凤,女,汉族,生于1949年12月18日,系武都电力局退休职工,系张玉明大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淑琴,女,汉族,生于1953年10月5日,系武都区运输公司退休职工,系张玉明二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明,男,汉族,生于1954年5月22日,属兰石集团下岗职工,现住兰州市,系张海民同父异母之兄。
原审原告:王凌英,女,汉族,生于1926年3月8日,兰州市人,住兰州市,系张玉明姑姑。
委托代理人唐兰芬,女,汉族,生于1950年5月27日,兰州市公交公司职工,住兰州市,系王凌英之女。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民,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31日,武都区域郊乡卫生院职工,因拆迁现租住于外。系原告张玉明同父异母之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英,女,汉族,生于1940年2月24日,因拆迁现租住于外。系原告张玉明继母,张海民之生母。
原审第三人:张玉娟,女,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住徽县,系杜玉英长女,武都区第一医院职工。
原审第三人:张鸿娟,女,汉族,1968年8月9日出生,系杜玉英次女,陇南市邮电局职工。
原告王凌英、张玉风、张淑琴、张玉明诉被告张海民、杜玉英,第三人张玉娟、张鸿娟财产继承纠纷一案,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5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444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凌英、张玉凤、张淑琴、张玉明,被告张海民、杜玉英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陇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2013)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陇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武都区人民法院在这第五次审理根据《继承法》、《婚姻法》与原告们对祖房的投资与继承,判令张海民为户主的房产证无效;判令原告们继承祖房55%;判令被告将歇业费过渡费中7万元分配给原告;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所诉争得房屋位于武都区城关镇中山街245号,原房产及地基是原告张玉凤、张淑琴、张玉明及被告张海民父亲张永才的祖遗房产。1946年张永才与李素英结婚,1949年12月18日生女张玉凤,1953年10月5日生女张淑琴,1954年5月22日生子张玉明。1962年李素英病故,1963年张永才续杜玉英为妻,1964年3月31日年生子张海民,1966年7月8日生女张玉娟、1968年8月9日生女张鸿娟。原中山街245号是平房,1972年左右原供销社将部分房屋及地基征收,1974年张永才与杜玉英剩余部分修建成二层楼房,面积约152㎡,共11间,其中一楼铺面大小三间近60㎡。1990年5月16日武都区中山街245号房屋登记在了张海民的名下,政府颁发了武房000581号产权证书。2001年张永才去世。2003年张海民出资对地基进行了垫高,将房屋间数进行了合并、翻建、增建,形成了3间门面房及4间院内房的格局,翻建后被告张海民在门面房里开药铺,2005年张海民的妻子在其中一间门面开理发馆,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此。2007年因政府拓展街道涉诉房屋需拆迁,依据拆迁安置协议书,该房建筑面积为152.09㎡,总评估为312578元,按安置方案拟安置在隍庙街以东1--3号安置楼门面50.53㎡,住房1-3号安置楼101.56㎡。安置过渡期2年,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按核定户口6人,80元/人/月,门面停业补助费每平方米20元/月,搬家费1825元,拆迁费1305元,其他拆迁费148元。2007年8月25日原告张玉明与道路拓宽改造建设工程领导小组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后被告张海民以有产权证为由,于2007年10月8日又与拓宽改造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因该房产登记在张海民名下,故原告张玉明与拓宽改建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拆迁协议无效。2007年10月该房屋拆除,被告全家租房在外。几年来被告共领取过渡、歇业等费用12435.67元。后原告张玉明多次与拓宽改造建设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交涉、上访。2012年4月原告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以张海民为户主的中山街245号房屋的产权证无效;二、原告四人继承祖上房产55%:三、要求被告退还该房屋拓宽拆迁、过渡安置费及歇业等各项经济补偿费6万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以(2012)武民初字444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陇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以(2013)武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宣判后,原、被告仍不服,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陇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次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查,原、被告双方父亲张永才瘫痪,一直随被告张海民家人一起生活,被告一家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本案所诉房屋已经安置落实,门面具体位置位于安居嘉园3号楼1单元第1层2、4号房,建筑面积为93.52平方米;房屋具体位置位于安居嘉园3号楼1单元第2层203、204号房,建筑面积为190.57平方米。在安置时按拆一补一,并享受20%的住宅成本面积。安置后,住宅房屋超面积68.70平方米,每平方米2100元,由被告张海民个人补差价144270元,住宅房屋超出20%的面积20.31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1800元补价36558元。门面超面积33.99平方米,每平方米1万元计价,由被告张海民个人补差价339900元;以上共补交差价520728元。该房屋及门面暂未办理产权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经本院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委托甘肃信诺房地产咨询估价有限公司对其诉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6年10月25日该公司以(2016)甘信估字第1884号报告书评估诉争房屋的市场价为:第一层门面93.52平方米,每平方米19393元,评估总价为181.36万元;第二层房屋190.57平方米,每平方米3750元,估价为71.46万元;以上评估总价为252.82万元,评估费为12000元由原告张玉明垫付。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不认可该报告,认为未对估价的现场进行勘察测量,双方对安置协议都认可,原告提出的是分割祖遗财产,不应扩大到被告出资所购房屋,应以原告认可的一审中的35万元进行分割,不应再另行组织估价。
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为财产继承纠纷属民事案件,原告请求判令以张海民为户主的中山街245号房屋的产权证无效的诉请不属本案解决的范畴,应予驳回。原告王凌英系张永才父亲张世云同胞异父兄弟王蔷云之女,其认为自己是张家养女,也应分得涉诉房屋应有的份额,但在庭审中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其养女身份,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武都区城关镇中山街245号砖木结构二层11间房产,原地基是张海民,张玉明的祖遗财产。张永才与杜玉英1963年结婚,1974年张永才与杜玉英在祖遗地基上修建,该房产应为该夫妻的共同财产。2003年张海民夫妇对该房屋出资进行翻建成门面3间,院内4间。2001年张永才去世,之前无有效书面证据证明该处房产张永才已赠予张海民。故而张海民于1991年取得的房产证应视为代表全家共有人取得产权证明,属于张永才的部分应作为遗产依法定继承进行析产。由于张永才、杜玉英均对该处房产有一半的产权,故对张永才一半的财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配偶7人平均依法继承。即杜玉英占1/2+1/2×1/7=8/14,其余6个子女各得1/14。据原告提供2007年8月25日的拆迁协议书,该房建筑面积为152.09㎡,总评估为312578元,按安置方案拟安置在隍庙街以东1--3号安置楼门面50.53㎡,住房1--3号安置楼101.56㎡。安置过渡期2年,拆迁过渡安置补助费按核定户口6人,80元/人/月,门面停业补助费每平方米20元/月,搬家费1825元,拆迁费1305元,其他拆迁费148元。根据拆迁补偿办入帐张海民于2007年一2009年共领取上述安置费124531元。由于涉诉房屋曾由张海民夫妇投资改建,多年来一直由杜玉英、张海民及妻子、子女居住,门面也由张海民夫妇经营,该笔费用系拆迁、安置、歇业费,原告张玉凤、张玉明、张淑琴及第三人张玉娟、张鸿娟并未投资,也未居住、经营,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退还该项费用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该诉争房屋现已安置落实,并经原告申请对安置房屋进行了评估,评估总价为252.82元,被告认为不应按现有面积评估,应按一审中的35万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为,该安置住宅房屋应扣除被告个人出资所购面积的价款以及享受20%成本价中属于被告的增值部分的价款,同时还应扣除由被告个人出资所购的门面超出面积的价款再进行分配,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不予采信。因原告方一直居住兰州,且诉争房屋长期由被告方经营、居住、管理,故本院认为该诉争房屋继续由被告方居住、管理,由被告方对原告及第三人继承的份额进行金钱补偿。安置时该住宅房屋超出20%的面积按成本价1800元计算,而当时市场价为2100元,故属于由遗产而来的享受20%的面积20.31平方米,在安置时少交纳300元应为遗产增值部分,占安置时市场价的1/7,即其中6/7属被告个人出资所购,本院认为,在分配时应按现在评估单价在总价款中扣除住宅房屋超出20%的面积中属于被告个人出资所增值的部分,又扣除被告个人出资所购的住宅及门面面积按评估单价计算的价款再进行分配,即剩余2528200-(33.99×19393+68.70×3750-20.31×3750×6/7)=1546124.79元,剩余价款除被告杜玉英享有的一半后,按照法定继承由被告杜玉英与其余六个子女按份额继承,故被告杜玉英的份额为1546124.79×8/14=883499.88元;其余六个子女每个子女继承1546124.79×1/14=110437.49元。考虑到被告张海民及其家人对其父亲尽到较多赡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应酌情多分,且房屋翻修时原告方及第三人并未投资,故合议庭酌定应对其余五个子女少分2万元,即其余五个子女每个子女继承90437.49元。评估费12000元亦按继承份额承担,即被告杜玉英承担12000×8/14=6857.14元,其余六个子女承担12000×1/14=857.1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驳回原告要求判令以张海民为户主的中山街245房屋的产权证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凌英的诉讼请求。三、由原中山街245号房屋所安置的坐落于安居嘉园3号楼1单元第1层2、4号门面及第2层203、204号房由被告杜玉英、张海民管理使用。四、由被告杜玉英、张海民按照继承份额补偿原告张玉明、张淑琴、张玉凤及第三人张玉娟、张鸿娟各90437.49元。五、评估费用12000元由被告杜玉英承担6857.14元,原告张玉明、张淑琴、张玉凤及第三人张玉娟、张鸿娟各承担857.14元。六、驳回原告张玉凤、张淑琴、张玉明要求被告张海民、杜玉英退还各项安置补偿费6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原告方承担1750元,被告方承担2000元。
上诉人张玉凤、张玉明、张淑琴上诉请求:1、张海明交出拆迁协议补交差价票据,改判重新分割祖产;2、分割母亲李素英去世后法定继承的共同财产38%;3、分割继承父亲房产21%;4、确定张玉凤、张玉明、张淑琴1974年对祖房翻建后的共同所有权;5、分配给上诉人拆迁费6万元。理由:1、上诉人生母李素英1962年去世,三上诉人的法定继承此时开始,一审法院将张永才遗产按六个子女同等分割错误。2、一审在证据认定上偏袒张海明一方,对原告出示的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出资修建、原祖上房屋就有铺面而非张海民修建成铺面、张海民并没有一直与张永才生活在一起等证据没有采信,作出了对张玉明一方不利的错误判决。3、一审驳回6万元拆迁安置费错误,安置房系拆迁房转化而来,属于上诉人的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
上诉人杜玉英、张海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张玉明一方的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非所诉,原告要求继承的祖上房产已经不存在。2、涉案房产为张永才、杜玉英所有,并且已经赠与了张海民而且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所有权人为张海明,不属于继承的财产。3、房产评估报告因评估机构超出有效期限、评估人员资质已经到期、未进行现场勘查测量而无效。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系上诉人张玉明、张海民父亲张永才的祖遗财产,张永才第一任妻子李素英于1962年去世,虽然有了其丈夫、子女继承遗产的条件,但因家庭成员丈夫子女没有主张继承,未发生继承的事实。后其家庭成员因张永才与杜玉英结婚生子女而增多,部分家庭财产因国家政策被征收,张永才与杜玉英在剩余房基上修建新的房屋,后又经过家庭成员的翻建,原张永才祖遗财产历经数十年发生了重大变化,已形成了新的家庭共有财产。故上诉人张玉明、张玉凤、张淑琴主张继承生母李素英的遗产请求不能支持。原判根据家庭成员的结构及对修建房屋时共同出资出力的情况认定涉案财产系张永才作为一家之主的家庭共有财产正确。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相关精神进行分割属于适用法律正确,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适当多分,上诉人杜玉英、张海民一直与张永才一起生活在武都,尽到了对张永才主要的赡养义务,张玉明成人后一直在兰州工作生活,对张永才的赡养义务相对较少;遗产分割应当考虑到实际生活状态,张玉明在兰州工作生活有自己的家庭住房,其余张永才的女儿均已出嫁有各自的家庭住房,杜玉英、张海民与张永才共同生活的房屋被征收拆迁,故补偿的房屋应当由杜玉英、张海民使用,对该房屋的价值应当折合成货币进行法定继承。安置补偿费是对房屋拆迁后原房屋使用人的生活安置补偿,具有相对性,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判对张永才的遗产房屋进行了市场评估后的处分适当,本案房屋资产评估是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具有合法性,不存在评估报告无效的情况。故上诉人各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当事人各方原来在家庭困难时期能团结和睦,相互友爱,并且创造了共同财产。生活条件改善后兄弟姐妹之间,继母继子女之间为了家庭和睦应当继续保持良好的家庭亲情关系,一父同胞兄友弟恭、团结友爱,为自己的子女作出榜样,不应当为了财产而相互伤害成为路人。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张玉风、张淑琴、张玉明负担1870元;由张海民、杜玉英负担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