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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张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6民终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男,1946年6月1日生,汉族,淮北矿业集团袁庄煤矿退休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63年9月25日生,汉族,淮北市杜集粮食收储中心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2民初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四玲,被上诉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某2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据以作出裁决的《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系二人私自达成,未加盖调解委员会或居委会公章,亦无第三人签字,且系在二被继承人在世的情况下私自处置其财产,应属无效协议;2.本案中的《赡养协议书》系实质上的遗赠抚养协议,二被继承人及继承人均对该协议签字认可,该协议也明确了二继承人的权利义务,体现了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且协议中对财产范围也予以明确。综上,应以《赡养协议书》为依据分配二被继承人的遗产。

张某2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且张某2与张某1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赡养协议》仅就父母赡养问题签订,不能推翻上述财产处理协议。

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张某1按2009年10月5日《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履行,并判决位于杜集区矿山集街道新湖路安置点11栋603室和6栋601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归张某2所有(建筑面积各为80平方米);2.诉讼费用由张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和同、刘宣英系夫妻关系,已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9月24日因病去世,二人生前共育有张某1、张淑华、张某2三个子女。2009年10月5日,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出具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一、经双方共同协议,一致认为家庭财产做到以下三点:1、现有住址,张某1三间,张某2二间,维持原状;2、小厂东三间房子拆迁赔偿费弟兄二人平分,宅基赔偿,属于张某2;3、南湖四间房子宅基地属于张市民。二、参加处理人:李楼村民小组刘景云、柿元社区牛新平,老表:刘步瑞、刘步敏,本家:张和义、张衍庆、张衍钊、张衍东、张衍西;三、当事人:张某1、张某2签名并捺印。备注:宅基地赔偿款属于张某2。落款日期2009年10月5日并加盖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印章。后刘景云、牛新平表明当时因张和同卧病在床,故调解人先到张和同家将上述调解方案征得张和同、刘宣英同意后,调解人和张某1、张某2再返回生产队办公室签订了上述协议。庭审中,双方认可该协议的第一项及第三项已经实际履行,其中“现有住址”系张和同的老宅子,小厂东宅基地系因张某2参军符合优抚政策,故张和同以张某2名义向村里要的,南湖的地也是张和同的,该地在村里没有登记。但对于南湖土地的性质及间数,张某1认为不是宅基地也不是四间,并称该地是张和同开垦的南北长约20米、东西长约5、6米的不成规则的荒地,因无法盖房,故其后用自已的菜园子与本村村民置换后盖房。对于用多少地进行置换,张某1称说不清。2010年11月15日,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拆迁实施单位,甲方)、张和同(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淮海东路、新湖路、东外环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方式为产权调换,其中应安置指标129.79㎡,其中宅基地安置指标:宅基地面积9.79㎡(146.85㎡÷60×4),主房安置指标120㎡(一层主房3间×40㎡/间);乙方在2010年11月18日上午8:00前签订协议并将房屋等附着物交于甲方处理的,奖励安置房面积:21㎡(一层主房3间×7㎡/间),奖励安置指标:18㎡(一层主房3间×6㎡/间),奖金:12000元(一层主房3间×4000元/间),上述合计安置总指标为147.79㎡(应安置指标+奖励安置指标),奖励安置房面积21㎡,奖金12000元等。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过渡期限为18个月。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总额:163073元(宅基地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额151073元+奖金12000元),乙方购置安置指标的建筑面积应支付甲方金额:192127元(安置总指标×1300元成本价),差额结算:乙方应支付甲方29054元。搬迁补助费800元/户等。选择户型80㎡,2套。甲方加盖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印章,姚笛签名,乙方张和同签名并捺印。2015年11月16日,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内容:淮海东路和新湖路拆迁时,居民宅基地补偿标准为600元/月。2016年4月13日,出具张和同宅基地补偿收益证明,主要内容为张和同宅基地146.85㎡,已补偿88110元,另外宅基地指标按平价计算为8811元,宅基地折合指标截至2016年3月补偿为7538元,共计享受宅基地补偿收益为104459元。同年6月2日,出具证明,内容:兹有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园社区拆迁户张和同已病故。其拆迁安置房位于杜集区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新湖路安置点11栋603室和6栋301室两套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均为80平方米。因该两套房屋,其子张某1、张某2没有协商好,故此,房屋在拆迁办,没有分配。后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案涉拆迁协议涉及的宅基地补偿收益包括宅基地补偿款为88110元及溢价款8811元,共计96921元,该款已计入房款。奖励的安置房面积无需要支付任何费用,选房后超出面积8.79平方米,已经折算价款后计入房款等。张某2、张某1认可上述两套房屋为争议房屋,并确认购置房屋的款项包括拆迁获得的补偿收益(包括宅基地补偿收益及房屋等附着物补偿、奖金等)、双方补付的款项3521元(各自补付1760.5元)、超出部分面积折算的款项等。诉讼中,张某2明确表示同意溢价款8811元不计入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支付的房款,确认拆迁协议中宅基地的补偿收益按88110元计算。张某1另提供了《关于我的财产分配证明》、《我的财产分配安排》两份书面材料,主要内容为关于小厂东宅基地及房屋拆迁赔偿,由张某1、张某2平均分割,每人50%的分配,落款处有张和同、刘宣英的名字及捺印,但两人两次的签名笔迹均明显不同。《关于我的财产分配证明》材料中,张和同的签名与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我的财产分配安排》中,张和同的签名与拆迁安置协议中的签名笔迹较为吻合,但该签名及后附的落款日期“2010年11”的书写笔迹并不连贯,最后“16”日的阿拉伯数字却书写流畅,且该落款日期覆盖在另一落款日期之上,原落款日期无法辩认是“2010年11.10日”还是“2010年11.16日”。庭审中,张某2称张和同的两次签名均系张和同本人所签,刘宣英的签名一为张和同代签、一为其代签。张某2认可:1、上述两材料签名时,在场人只有张和同、刘宣英及其本人;2、刘宣英当时不清醒。张某2提供了一份《证明》村料,主要内容为在其当兵期间生产队给其的优抚优惠分配了三间宅基地,现政府修路要征用,我哥哥要强行分我的宅基地赔偿款等,请父母给予证明。后附有“情况属实,不同意给张某1”,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13日,并有张和同、刘宣英名字及捺印。该材料中张和同的签名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名笔迹吻合,但张某2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他在场人。另查明,张世民系张某1之子。2010年11月15日,张和同、刘宣英与张某1、张某2签订赡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二人一替一个月轮流将父母接回家,均担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等,加盖淮北市矿山集和庄村李楼社区小组印章,四人签名并捺印。诉讼中,张淑华出具书面情况说明,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案件涉及的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2、张某1系对其父母生前遗留合法财产的分配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故本案案由应为继承纠纷。

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应当有效,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张某1、张某2在社区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对张和同、刘宣英财产进行分配的协议,张和同、刘宣英二人虽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参与处理人已明确表明该协议经过二人同意,且该协议第一、三项已实际履行。另二人因生活不能自理,在协议签订后分别与张某1、张某2轮流生活多年,与二人生活联系紧密,均未对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也可确认二人对此应当知情。即使张和同、刘宣英对此并不知情,张某1、张某2作为已尽了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继承存在期待利益,该种期待利益属于财产性权利,也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自主处分。本案中,另一法定继承人张淑华已明确表明放弃财产,该协议并未侵害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应为有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调解协议有效:(一)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共利益。案涉协议符合上述三项条件,应为有效。张某1辩称在签订协议前喝了酒,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案涉协议签订后,张某1、张某2各自又提供了张和同、刘宣英出具的证明,张某1认可出具证明时其母刘宣英已经处于不清醒的状态,其中一份证明的书写日期也有更改迹象,且上述证明均未有其他人在场,无法核查当时现场的情况,并不足以推翻案涉协议。4、张某1、张某2二人平均分担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案涉协议也对张和同、刘宣英的财产进行了较为公平、合理的分配。第一项涉及的老宅子,张某1居住三间、张某2居住两间,第三项中南湖的地经两人协商一致,同意分给张某1之子张世民,对于第一项老宅子,张某1辩称父亲张和同用自已的宅基地与张某2进行了交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第三项南湖的地,张某1虽认为该地面积并不是四间,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置换土地的大小也表述不清,故对于其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这两项约定对于财产的分配,张某1一方明显获利更多。对于小厂东宅基地及房屋等附属物的分配,双方协商了较为倾向于张某2的方案,更符合情理,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张和同、刘宣英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其女张淑华已明确表示放弃案涉财产。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和同所选两套房屋的购置价为192127元,其中涉及宅基地补偿收益为88110元、双方补付款项为3521元、其他应为100496元(包括房屋等附着物赔偿、奖金、折算款项等)。根据财产处理协议第二项约定,对于其他款项100496元(包括房屋等附着物赔偿、奖金、折算款项等),张某1、张某2二人应平分,各自应分得50248元,涉及宅基地赔偿收益的88110元应归属张某2,张某2应得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为138358元。诉讼中,因张某1坚持要求一套房屋,后张某2表示同意并要求张某1按协议返还其应分得的其他拆迁补偿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案涉拆迁款项已购置房屋且双方均另补付房款,故应从房屋款项中统一计算并返还。两套房屋的款项中属于张某2的应为140118.5元(138358元+1760.5元),扣除一套房屋的款项96063.5元(192127元÷2套),张某1还应给付张某2款项44055元。综上,判决:1.位于淮北市××区矿山××街道××湖路××点××室拆迁安置房归张某2所有;2.位于淮北市××区矿山××街道××湖路××点××室拆迁安置房归张某1所有;3.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张某244055元;4.驳回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00元,张某2负担835元,张某1负担1465元。

张某1二审期间提供户名为代凤英的宅基地证一份及缴纳土地补偿费的发票一张,拟证明《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中涉及的张某1现居住的三间房屋的宅基地使用人是张某1之妻代凤英。张某2质证认为,该宅基地证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张某2二审期间提供淮北市矿山集何庄村李楼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中载明的土地均为张和同、刘宣英夫妇所有。张某1质证认为,老宅子五间系家庭共同财产,南湖的房子是张世民所盖,不属于遗产范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代凤英所持有的宅基地证并未载明确切的位置,不能证明与《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中载明的五间老房子宅基地系同一块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淮北市矿山集何庄村李楼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无相关的权属证书予以佐证,亦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各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1、张某2对其父母生前遗留合法财产的分配发生争议,争议焦点应为张和同、刘宣英二人的遗产应如何分配,鉴于本案中存在两份涉及张和同、刘宣英财产分配的协议书,张某1、张某2二人对于应依据哪份协议书作为分配张和同、刘宣英遗产的依据各执一词,故确定该两份协议书的效力系解决本案遗产如何分配的关键。

2009年10月5日的《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系淮北市矿山集街道办事处柿元社区居委会调解委员会出具,该协议书不仅在调解委员会的见证下确定了张和同、刘宣英一家当时的家庭财产范围,亦对家庭财产中已经处理且已实际履行多年的部分予以确认,经两审庭审调查均可印证上述内容的真实性。张某1上诉称该协议书达成时,张和同、刘宣英二人并不知情,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场多人均能证实因二位老人行动不便,时任调解委员会主任牛新华、李楼自然村村长刘景云等到张和同、刘宣英家征得了二位老人的同意,才回办公室签订的上述协议,故可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原判关于该财产处理协议的认定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的赡养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以看出,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解决张和同、刘宣英二位老人的赡养问题,该协议仅在第四条中载明“集体分配给父母的钱物及父母享受的低保由张某1及张某2弟兄俩平均分配”,却未明确钱物的具体范围,至本案二审阶段,双方对此仍存有争议,应视为约定不明。基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小厂东宅基地是因为张某2参军符合优抚政策,张和同以张某2的名义申请的,结合《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中关于其他财产的分配,2009年的《张某1与张某2财产处理协议》更符合情理,也体现了公平原则,故张某1关于应以赡养协议为依据分配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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