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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李某2等7人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5民终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男,1954年3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女,195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7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7,女,194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王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继承人财产140287元的一半70143.50元应该扣除李某1交纳的房屋动迁补面积款25808.76元、购房款3265元、取暖费4107.98元,余下36961.76元由李某1、王某2及各继承人依法继承并给李某1多分,王某2继承李某8遗产的份额(1/14)归李某1所有,李某1与各继承人共同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父母在世的时候房屋动迁补面积款、买私产购房款是由我支出交纳,私产购房票据上交款人载明我的名字,有舅舅王某3、保姆潘某及其丈夫李某9的证实;2001、2002、2003年我父亲所在单位本溪湖站应当承担的90%取暖费是遗产分割前留有的欠款,根据相关部门规定应由房屋所有权人交纳,否则不予变更所有权。所以上述费用都应当从父亲的遗产份额中扣除。2、因为三位证人证实了父母的赡养看病治疗养老送终都是由我承担的,所以应当在父亲遗产份额中给我多分。3、遗嘱中括号内29.19平方米的描述有误,遗嘱内容“属于我的上述房产份额”按法律规定王某2的份额应为8/14即33.36平方米,故应当以文字叙述为主,王某2继承李某8遗产的份额(1/14)归李某1所有。
李某3辩称,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对父母是李某1出钱,我出力。
李某2辩称,李某1、李某3所述均不属实,我对一审判决也有意见。我父母出资拿的增室面积和买私产的钱。收据上写李某1的名,只证明他去交的钱,不能证明钱是他拿的。对王某3的书面证言不认可,签名和内容都不是我舅舅所写。对潘某和李某9的证言也不认可;取暖费应当由我父亲单位本溪湖站交纳,欠费也应当由车站与供暖单位交涉;公证明确是赠与29.19平方米,应按此份额由李某1继承。我母亲继承我父亲的份额1/14应由大家平均分配;李某1、李某3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不应该多分。只有我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办理完的公证书李某1一直没有拿出来,所以我认为公证书是他欺骗我母亲做的。
王某1、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未提出答辩。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街×栋×单元×层×号的房屋(建筑面积58.38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证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1***6号)归我所有,我按各继承人继承份额比例给付其相应的房款。2、判令我与各继承人共同负担涉案房产所产生的费用,分别为动迁补面积款25808.76元、购房(私产)款3265元、尚欠房屋维修费2145.81元、尚欠取暖费4107.98元(2001年至2003年)、安装燃气管道费2600元、补交取暖费1225.98元(2001年至2004年)、补交取暖费1634.64元(2015年-2016年),合计40788.1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继承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李某8和王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六名子女,即长子李某10、二子李某2、三子李某6、四子李某1、长女李某7、次女李某3。长子李某10于2015年10月22日去世。王某1系李某10的妻子,李某4、李某5系李某10的子女。李某8和王某2生前共同所有一处建筑面积58.3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产权所有证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1***6号),位于溪湖区××街×栋×单元×层×号,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于李某8名下。2002年1月22日,李某8去世。2003年7月28日,王某2立遗嘱,自愿将其与丈夫李某8共同所有的房屋中自己的份额(29.19平方米)归四子即李某1继承。2003年8月1日,该份遗嘱经本溪市公证处出具(2003)本证民字第5363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09年9月18日,王某2去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李某1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辽宁某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了估价。2016年12月8日,经该评估机构评估,认定该房屋评估价值为140287元。为此,李某1支付评估费2100元。另查明,该涉案房屋产生的费用有:1、房费和维修费2375.99元。2、2015年10月23日安装燃气费2600元。3、2011年至2015年基础热费1225.98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取暖费1634.6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在被继承人李某8没有遗嘱的情形下,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王某2、李某10、李某1、李某2、李某6、李某7和李某3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七人各应分得该房产的1/14。同时,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分其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2留有遗嘱,将其与丈夫李某8共同所有的该房产中自己的份额(29.19平方米)归四子李某1继承,是对个人财产的处分,且经公证机关公证,合法有效,予以支持。在王某2过世后,其分得的李某8的1/14份额,因王某2没有处分,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六名子女每人分得1/84。关于李某2所述其对父母比其他人付出的多应当多分的要求,李某2并不能举证证明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所以对于其要求多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所述其在父母生前分得的财产较少,在继承时应当多分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故李某10、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3均分得房产1/14+1/84=1/12的份额,李某1分得1/2+1/14+1/84=7/12的份额。因李某10于2015年10月22日去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所以李某10的份额由妻子王某1、儿子李某4、女儿李某5继承。因李某10未留有遗嘱,所以按照法定继承,三人均分李某10的份额,即均分得房产1/36的份额。关于李某1要求与各继承人共同负担房屋动迁补面积款25808.76元和购房(私产)款3265元的诉讼请求,因从证据和各当事人陈述均不能证明该两笔款项系李某1支付,故不予支持。关于李某1要求与各继承人共同负担房屋维修费2145.81元、安装燃气管道费2600元、基础热费1225.98元(2011年至2015年)的诉讼请求,因上述款项为房屋必要费用,经法院调取证据,截止2017年2月,该房屋尚欠房费和维修费2375.99元,所以核定由李某1和各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房费和维修费2375.99元、安装燃气管道费2600元、基础热费1225.98元。关于李某1要求与各继承人共同负担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取暖费1634.64元的诉讼请求,李某2辩称房屋无人居住不应该缴纳取暖费,但是该房屋在冬天因天气寒冷水管爆裂,多次漏水,所以李某1缴纳的取暖费系房屋的必要支出费用,核定由李某1和各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关于李某1要求与各继承人共同负担涉案房屋2001年、2002年、2003年尚欠的取暖费4107.98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实,该项费用为这三年取暖费的90%部分,按照本市取暖费收费政策,应由所有权人的单位承担,而非个人缴纳,故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述称涉案房屋一直由李某1和李某3占有使用,且李某1将涉案房屋出租了84个月,每月收取400元房租,所得收益共38200元应当按比例分割的要求,李某2未举证加以证明,经法院调取水费和电费记录,该房屋不是连续每月均产生费用,而且水费和电费费用较少,又多年未缴纳取暖费,且社区出具证明,在多次不定期走访中该户均无人开门,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某2要求李某1给付其与王某2共同居住13个月的费用,每月500元计算,共计6500元的请求,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且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本着便于遗产分割和执行的原则,房屋由李某1继承为宜,李某1应按照王某1、李某4、李某5、李某2、李某6、李某7、李某3应分得的份额支付相应的款项予以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于被继承人李某8名下的位于本溪市溪湖区××街×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58.38平方米,房屋产权所有证号:本房权证溪湖区字第1***6号)由原告李某1继承。二、原告李某1分别给付被告王某1、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继承份额折款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分别给付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7、被告李某3各继承份额折款一万一千六百九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某1、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给付原告李某1房费、维修费、安装燃气管道费、基础热费、取暖费、评估费用共二百七十六元,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7、被告李某3各给付原告李某1房费、维修费、安装燃气管道费、基础热费、取暖费、评估费共八百二十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各当事人在履行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确定的义务后,原告李某1方可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的过户手续。五、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五元,由原告李某1负担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被告王某1、被告李某4、被告李某5各负担八十七元,由被告李某2、被告李某6、被告李某7、被告李某3各负担二百六十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1提交的王某3、潘某、李某9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不能充分证明李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李某8先于王某2去世,本案争议房屋中属于李某8的1/2份额由王某2和六名子女法定继承,属于王某2的1/2份额由李某1遗嘱继承,故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案由确定为遗嘱继承纠纷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为继承纠纷。
关于李某1提出遗嘱中括号内29.19平方米的描述有误,应当以文字叙述为主,王某2继承李某8遗产的份额(1/14)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因王某2所立遗嘱中写明继承房屋的面积29.19平方米,不包括王某2继承李某8遗产的份额,且遗嘱经公证机构公证,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提出父母在世的时候房屋动迁补面积款、买私产购房款是由其支出交纳,私产购房票据上交款人载明其名字,有舅舅王某3、保姆潘某及其丈夫李某9的证实,应当从父亲的遗产份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支出房屋动迁补面积款、买私产购房款发生在李某8和王某2在世期间,李某1主张由其支出,李某1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李某1提交的王某3、潘某、李某9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收据上交款人载明李某1不能直接证明其是实际出资人。并且,李某1未举证证明其与父母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提出三位证人证实了父母的赡养看病治疗养老送终都是由其承担,所以应当在父亲遗产份额中给其多分的上诉理由。因如前所述,证言不予采信,李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1提出2001、2002、2003年父亲所在单位本溪湖站承担的90%取暖费应当从父亲的遗产份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因根据我市供暖收费政策,该部分取暖费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所在单位缴纳,并非个人债务,故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一十四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