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杨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民终36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女,195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工具五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男,195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动力机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玻璃器皿厂退休工人,住天津市河北区。
上诉人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3、杨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5民初7036号
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依法继承其父母遗留的房屋拆迁款3290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已经确认李春荣对81993.75元的拆迁补偿款具有所有权,因此应依法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平均分配;2、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杨某2、杨某4虽未举证该遗产在李春荣死亡时仍然存在,但是杨某3同样无法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失偏颇;3、杨某3主张涉诉遗产在2003年时已经由被继承人赠与杨某3,杨某3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被上诉人杨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3、杨某4辩称,同意杨某1的上诉意见。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父母的房屋拆迁补偿金32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杨某3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俊章与李春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四人,即长子杨某2、次子杨某3、长女杨某4、次女杨某1。杨俊章于1995年左右死亡,李春荣于2008年10月17日死亡。杨俊章名下原有坐落于天津市××粮店街××胡同××号平房两间,1996年进行拆迁时,杨俊章已经死亡,针对上述房屋以两间房屋合并限额购房安置方案应给付限额购房款117975元,被告杨某2领取了该款项的50%即58987.5元,余款因拆迁单位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资金困难没有给付。2003年,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起诉李春荣及杨某2拆迁安置纠纷,该案中杨某3作为李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2003年8月11日(2003)北民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由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给付李春荣和杨某2105000元(包括尚欠的限额购房款58987.5元),此款二人各分得一半。庭审中,原告杨某1及被告杨某3、杨某4均确认作为李春荣遗产的拆迁安置补偿金数额为81993.75元。被告杨某4提出杨俊章与李春荣遗留书架一个,原、被告均同意该书架由被告杨某2继承,在清点时经各方同意该书架已给付被告杨某2。
一审法院认为,坐落于天津市××粮店街××胡同××号平房两间虽原系杨俊章、李春荣夫妻共有财产,但在上述房屋拆迁后,经生效调解书确认105000元给付李春荣和杨某2,该调解书中虽载明“此款二人各分得一半”,但被告杨某2当庭表示其中81993.75元应系李春荣所有,系杨某2对其权利的放弃,故对此不再置疑。因已有生效调解书确认拆迁补偿款归李春荣所有,故81993.75元应系李春荣个人财产。原告杨某1及被告杨某2、杨某4主张上述款项系被继承人李春荣的遗产,因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杨某1及被告杨某2、杨某4均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李春荣在死亡时遗留上述财产。被告杨某3主张李春荣在2003年已将上述款项赠与其,原告杨某1及被告杨某2、杨某4不予认可,但未能举出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无法确认被继承人李春荣在其死亡时还遗留拆迁安置补偿款81993.75元,故原告要求继承3290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俊章与李春荣遗留的书架,原、被告均同意该书架由被告杨某2独自继承,且已经给付杨某2,对此不再置疑。
判决:一、驳回原告杨某1的诉讼请求;二、被继承人杨俊章与李春荣遗留的书架由被告杨某2独自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623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涉案81993.75元是否为遗产。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涉案的拆迁补偿款81993.75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归李春荣所有,故应系李春荣个人财产。因李春荣生前与杨某3、杨某1共同生活,且杨某3称该款已经赠与其,虽然杨某1、杨某2、杨某4不予认可,但在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母去世时涉案钱款存在,故该款不能被认定为遗产,其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