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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杜某1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某、王某某与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杜某1继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1943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系被继承人周某1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64年7月15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1949年9月1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系被继承人周某1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某,女,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系被继承人周某1的外孙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某1,男,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东区,系被继承人周某1的外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女,1981年7月8日出生。系尚某1之胞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女,汉族,1990年9月20日出生,住西宁市城中区,系被继承人周某1的孙女。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杜某1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璐、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明正、被上诉人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杜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将王某某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及相应搬家费、奖励费等费用的1417620.4元中的一半701810元判归杜某某所有,另外的一半由王某某所有。事实理由:1.涉案房屋并非全部由周某1和王某某修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与杜某3自1987年至2009年一直与周某1共同生活并承担主要的赡养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3.王某某并不是南园村村集体成员,其以另外办理户口、变更门牌号等方式私自与拆迁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获取全部的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4.一审法院将搬家费、过渡费、奖励全部判归王某某错误。5.一审法院将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作为遗产全部处理了。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结婚后,杜某3与王某某结婚后贷款建造了房屋的事实,对于涉案房屋都是王某某夫妇修建的。其与周某1共同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是否是南园村村集体成员与本案没有关联;杜某2没地方住才过来的,是暂时借住。

周某某辩称,1971年杜某某将母亲周某1赶出家门,1981年在队里批了地,北房是其建造的,杜某2没盖过房子,对于赡养父母的问题,1987-2009年王某某夫妇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某某不应该取得全部的拆迁款。搬家费、过渡费、奖励款应该归王某某所有。

尚某某、尚某1辩称,杜某2没盖房。1987-2009年王某某夫妇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王某某不应该取得全部的拆迁款,所盖房屋由其父亲提供了材料。搬家费、过渡费、奖励款应该归王某某所有。

杜某1辩称,杜某2、杜某某没有盖房。2008年杜某2没地方住,才暂时住在我们家,杜某2对我家人有暴力行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1987-2009年王某某夫妇承担了全部的赡养义务,王某某应该取得全部的拆迁款,搬家费、过渡费、奖励款应该归王某某所有。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杜某某的诉讼请求;2.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决、对第二项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将建筑面积补偿款727138元、附着物补偿款530868元,共计1258006元全部判归王某某所有。事实理由:1.被继承人所立遗嘱内容合法,形式基本合法,应当按照遗嘱继承来分割遗产,不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2.本案案由为遗嘱继承纠纷,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分家析产、继承纠纷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在分家析产和财产继承分割中未考虑到2016年翻修东边房屋时,是由王某某向他人借款建造的,仅让上诉人承担债务,被上诉人不承担债务是违法的;4.被上诉人杜某某不但一人独占被继承人位于西宁市人民街的房产,未向其他继承人分割对应的财产,没有对老人尽赡养义务,也没有投资建设涉案房产的情况下分割房产的拆迁补偿款,在道义上应受到谴责,法律上也不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

杜某某辩称,1.由于涉案房屋的补偿款是对于房屋补偿,部分房屋为杜某2修建,部分为王某某夫妇修建,所以这部分不应该作为遗产分配;2.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正确的,本案中,拆迁补偿款的房屋并不是全部由被继承人修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由正确;3.不论王某某拆迁前是否产生了相应的债务,加盖房屋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补偿款项,产生的债务应该由其自己负担;4.杜某2不存在独占人民街房产的行为,该房屋为公共租赁用房,房屋产权既不属于周某1,也不属于杜某某,杜某某就该房屋现在缴纳租赁费。

周海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周某1的遗产应分配给子女。人民街的房子是周某1的,现在登记在杜某某名下,房子是父亲的。

尚某某、尚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拆迁补偿款其有继承份额。

杜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贷款的债务应该大家分担。对于人民街的房子申请纳入遗产中分配。

杜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进行继承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周某1出生于1920年3月4日,系西宁市城中区马坊乡人,生前生育有子女:杜某4、杜某某、周某某、杜某3、杜某5。杜某5于1998年7月20日去世,留有子女尚某1、尚某某。周某1生前与杜某3共同生活,居住在西宁市城中区凤凰山路。八十年代,周某1与杜某3等在该地址盖有东房5间。1987年12月14日杜某3与王某某结婚,婚后生育女孩杜某1。结婚后,杜某3与王某某通过自筹资金、贷款等方式,陆续在凤凰山路盖了西房、北房及南房,2016年2月对东房进行了翻新,截止2016年6月,凤凰山路房屋面积为577.56平方米,凤凰山路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周某1名下。在1987年至2009年期间,周某1一直与杜某3、王某某共同生活,根据周某1遗嘱,修建房屋的资金,除周某1出资3000元外,均为杜某3、王某某筹集的资金。周某1生前,杜某3、王某某承担了主要的赡养义务。2007年10月27日,周某1在解某某、祁某某见证下,立有代书遗嘱,将凤凰山路周某1名下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能转换为其他利益的,都由杜某3继承和所有,其他四子女不享有继承权,并对立遗嘱过程进行了录音,但代书遗嘱代书人未签名,录音中周某1没有宣读遗嘱。2013年11月4日杜某3去世,有继承人杜某1、王某某。杜某3留有遗嘱,确定将所有财产由王某某继承。2016年6月23日王某某与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签订凤凰山路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约定凤凰山路建筑面积577.56平方米房屋由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拆迁,西宁市城中区建设局补偿王某某建筑面积补偿金额727138元、附着物金额530868元、搬家费1000元、过渡费138614.4元、奖励20000元,共计1417620.40元。该款已由王某某领取。

周某1长子杜某4,经释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各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凤凰山路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款,是凤凰山路房屋权利的延伸,但该财产并不全是周某1的财产,是周某1和王某某、杜某3的共同财产,故本案案由应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

本案中,周某1虽留有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内容具有真实性,是周某1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代书遗嘱代书人未签字,录音中没有周某1宣读录音的情形,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该遗嘱不宜认定为有效。故应依照法定继承处理。

凤凰山路房屋补偿款由建筑面积补偿金额、附着物金额、搬家费、过渡费、奖励等五部分组成,其中搬家费、过渡费、奖励是给被拆迁人的补偿,该部分应由王某某享有,不应作为分家析产财产和继承财产处理。本案中,凤凰山路房屋的主要建造者和出资人是杜某3、王某某,并且杜某3、王某某在周某1生前尽到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凤凰山路房屋补偿款中的建筑面积补偿款、附着物补偿款,由杜某3、王某某享有80%,杜某某、周某某、杜某5平均享有其余的20%为宜,杜某3享有部分,由王某某、杜某1继承,本案中不作分割处理。杜某5享有部分,依照法律规定,由尚某1、尚某某代位继承。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说明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则遗产成为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分割遗产,且本案中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也未超过20年,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遂判决:一、凤凰山路房屋拆迁补偿款中搬家费1000元、过渡费138614.4元、奖励20000元归王某某所有。二、凤凰山路房屋拆迁补偿款中建筑面积补偿金额727138元、附着物金额530868元,共计1258006元的80%计1006405元归王某某及杜某1所有,其余20%计251601元中,83867元归杜某某所有,83867元归周某某所有,83867元归尚某1、尚某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杜某某负担3367元,王某某负担1683元。

二审中,上诉人杜某某出示与冶某某《建房协议书》,拟证明东房屋由杜某某、杜某2出资修建。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一致。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所有份额归谁所有?2.周某1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分配遗产的重要依据?即本案应该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分配遗产。3.王某某诉称的建房债务是否应由杜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承担。

一、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凤凰山路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周某1名下。周某1生前与杜某3共同生活,八十年代,周某1与杜某3等在该地址盖有东房5间。1987年12月14日杜某3与王某某结婚,婚后杜某3与王某某通过自筹资金、贷款等方式,陆续在凤凰山路盖了西房、北房及南房,2016年2月对东房进行了翻新,截止2016年6月,凤凰山路房屋面积为577.56平方米。因此涉及拆迁房屋的出资者、建造者应为周某1、杜某3、王某某。上诉人杜某某主张东面房屋由其及儿子杜某2出资建造之理由,王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杜某1均不认可杜某某、杜某2出资建造房屋,且杜某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是房屋的建造人,其提交的与冶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亦被王某某与冶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书》所否定,因此其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拆迁补偿款中的一半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杜某某主张搬家费、过渡费、奖励全部判归王某某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搬家费、过度费、奖励费是给予拆迁人的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的出资建造人为周某1、杜某3、王某某,因周某1、杜某3病逝,因此该款项的应由王某某享有,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杜某某主张分得房屋搬家费、过度费、奖励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关于周某1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能否作为分配遗产的重要依据?即本案应该适用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分配遗产。

本院认为,代书遗嘱的有效条件为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有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3.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本案中因代书人未在遗嘱中签名确认,因此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认定该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正确。王某某主张本案适用遗嘱继承,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1258006元全部判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三、关于王某某主张一审判决在分家析产和财产继承分割中未考虑到2016年翻修东边房屋时,是由王某某向他人借款建造的,该债务应由杜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某主张建房向他人借款,其应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借款用途及建房所花费资金,庭审中王某某自认借款现在没有结算、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由杜某某、周某某、尚某某、尚某1承担建房债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王某某主张分割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房屋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房屋性质为公租房,现由西宁房地产集团新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给张某某使用,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房屋为周某1的遗产,因此王某某主张分割该房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杜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杜某某负担3367元,王某某负担1683元。退还杜某某1683元,退还王某某33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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