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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2、姚某等与陈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45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5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姚某(系陈某1奶奶),女,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上诉人陈某2、姚某、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2、姚某、陈某1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判30万元给上诉人。事实和理由:1、一审确定的被继承人陈五泉的财产范围不尽合理,未能考虑将陈五泉的婚前财产剔除。2、一审未能考虑对未成年人及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特殊保护,教条理解法律规定,违背法定的遗产分配原则,致使法律规定的对老年人、未成年人及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人的特殊保护规定完全落空。本案中上诉人陈某1八岁丧母、十二岁丧父,现在是一个孤儿。上诉人姚某与陈某2仅生育陈五泉一子,××。三上诉人均无劳动能力或者其他生活来源。上诉人姚某与陈某2还担负着将陈某1抚养成人的重任。即便不考虑一审确定遗产范围的合理性,也应当考虑三上诉人生活有特殊困难予以照顾。
陈某3辩称,1、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关于徐彩云的遗产范围及具体金额,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自始自终未能如期举证,属怠于举证,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2、陈五泉死亡后,无论是其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均为陈五泉的遗产,被上诉人有合法的继承权。3、南通市××花苑××幢××室系被上诉人与陈五泉的共同财产,陈某2等主张对房屋出资35万元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全程实施了买房装修的过程,被上诉人夫妇在婚后的共同添置与他人无关。4、陈五泉去世后,相关工程均是被上诉人在打理,案涉的227560元工程款应当归被上诉人个人所有,对一审将该款作为遗产分割有异议。5、被上诉人父母房屋的装修与本案无关,即便如被上诉人所述,也系陈五泉生前对其岳父母的赠与,并非其遗产。综上。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陈某2、姚某、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被继承人陈五泉的财产由陈某2、姚某、陈某1继承;2、诉讼费用依法分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2、姚某系被继承人陈五泉生父母,被继承人陈五泉与前妻徐彩云婚后生育一子即陈某1。2011年1月13日,徐彩云因交通事故死亡。××××年××月××日,被继承人陈五泉与陈某3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4年4月17日,被继承人陈五泉因病去世。
陈五泉与陈某3婚后共同购置南通市天山花苑60幢1104室、车库28室房产一套,于2013年2月19日领取了房产证,登记为陈五泉、陈某3共同共有。2014年1月31日,陈五泉以其名义于中国建设银行观音山支行以整存整取方式存入8笔存单,每笔10万元共计80万元。该8笔存单目前尚未被领取。
陈五泉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作业,其去世后,生前承包的多个工地尚有部分工程尾款没有结算。陈某3打理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扣除应付工人工资后结余227560元。经协商,此款由案外人郑某转交由姚某代为保管。郑某于2015年2月15日起草了代管说明一份,载明了转交保管的款项及代管人,并经陈某3、陈某2、姚某及案外人姚某、桑某签字见证。郑某于次日将该笔款项227560元交付姚某。
庭审中,陈某2、姚某、陈某1主张被继承人陈五泉的遗产应包括:
一、南通市天山花苑60幢1104室房产及60幢28号车库及该房内的家具家电,家具家电具体以陈某3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所列明细为准;
二、陈五泉名下存于建设银行存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
三、陈五泉生前承包工地上的全部未结款项;
四、陈五泉生前购买的人身保险理赔款。
陈某3对陈某2、姚某、陈某1主张的一、二两项财产提出异议,认为该两项财产属于陈某3与陈五泉的夫妻共同财产,首先应当析出属于陈某3个人财产的部分,只有属于陈五泉的部分才属于遗产范畴;对第三项,陈某3认可尚有工程款未收取,但双方对具体数额及是否能够收取都未能明确;对第四项,××医疗救助金6万元由陈五泉自行领取并处理,身故赔偿金6万元由陈某3领取,但陈某3提出该6万元虽由其领取,但已经用于家庭及工地开销,未有结余,陈某2、姚某、陈某1对陈某3的该陈述未予认可,陈某3亦未能举证予以证实。
陈某3就陈五泉的遗产部分另外补充如下:
一、陈五泉去世后已经由陈某3打理收取并保管在姚某处的工程款227560元,其中属于陈五泉个人财产的部分;
二、登记在陈五泉名下苏F×××××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一辆,现在陈某2、姚某、陈某1的实际控制之下;
三、陈五泉生前承包建筑工程工地上用于建筑施工的大型工程机械若干;
四、存放在陈某2、姚某、陈某1老家保险箱中的男士黄金项链一根及生肖金牌一只;
陈某2、姚某、陈某1认可陈某3提出的一、二、三项财产,但表示保管的工程款中部分已经用于生活开支,车辆实际由陈某3控制,工程机械的具体数量不能明确。陈某2、姚某、陈某1、陈某3对车辆具体由谁控制陈述不一致,双方也未就自己的主张进一步举证;对工程机械的权属归属及具体明细,双方亦未能举证。陈某2、姚某、陈某1就陈某3提出的第四项财产提出异议,其表示并不存在男士黄金项链,而生肖金牌亦是陈某1所有,与本案无关。陈某3未就自己该项财产主张予以举证证实。
诉讼中,根据陈某3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博文房地产评估造价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天山花苑60幢1104室、车库28室房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显示案涉房屋及车库的市场价值共计936167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一、被继承人陈五泉的遗产范围;二、遗产如何分割。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范围的规定,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合法取得并在其死亡时实际存在的财产。案涉××花苑××幢××室房产、车库××室及该房中家具、家电和存于建设银行观音山支行的存款80万元及利息系被继承人陈五泉与陈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虽陈某2、姚某、陈某1主张该部分财产中包含有陈五泉前妻的遗产部分,尚未进行分割,但陈某3对其主张未予认可,陈某2、姚某、陈某1亦未能就此举证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陈某2、姚某、陈某1该主张不予认可。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即案涉天山花苑房产、车库及家具、家电和存款本金、利息中一半份额应属于被继承人陈五泉的遗产。现保管于姚某处的工程款227560元虽系陈五泉去世后收取,但确系陈五泉生前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作业所得,属于其生前确定应当取得的收入,即便是在其去世后才予以收取,不影响该笔款项属于陈五泉与陈某3共同财产的性质,其中一半亦应当属于陈五泉的遗产。
关于陈某2、姚某、陈某1主张的保险金,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了人身保险金作为遗产处理的情形,即“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对保险金数额及支取情况未有争议,但鉴于双方皆未提供陈五泉生前所购保险的具体凭证,一审法院对购买保险的险种、理赔的款项及是否指定受益人等情况皆无法查证,从而对保险金的财产性质及是否作为遗产处理无法判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保险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至于当事人主张的其他遗产:1、陈五泉名下的车辆,因双方当事人对车辆实际由谁控制陈述不一,又皆未能举证证实,法院无法确认车辆的实际情况及价值,本案中暂不予处理;2、从事工地作业的工程机械,庭审中双方仅自行陈述工程机械属于陈五泉所有,但未能提供案涉相关财产的权利凭证,且无法明确机械的型号及数量,法院无法确认案涉机械系被继承人陈五泉的合法财产,亦不能查实相关机械的具体明细,故法院对该财产亦不予处理;3、尚未收取的工程款,鉴于双方对尚未收取工程款数额陈述不一,该工程款是否能够得以兑现亦尚不可知,鉴于债权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无法予以处理;4、黄金项链、生肖金牌,陈某2、姚某、陈某1不认可黄金项链保管在其处,也否认了生肖金牌属于陈五泉所有,陈某3未就其该项主张再行举证,根据现有证据,法院不能确认相关财产是否存续或属于陈五泉所有,故对陈某3关于该两项财产属于陈五泉遗产的主张法院亦不予认可。
故本案中,依法可以确认并处理的被继承人陈五泉的遗产为:1、天山花苑60幢1104室及车库28室的一半产权及安置在该房中家具、家电中的一半;2、存于中国建设银行的80万元存款及利息的一半;3、保管在陈某2、姚某、陈某1姚某处的工程款227560元中的一半。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被继承人陈五泉生前未留下遗嘱,故其遗产应当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陈某2、姚某系被继承人陈五泉生父母,陈某1系陈五泉之子,陈某3系陈五泉配偶,四人皆为陈五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无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由四人平均分割。根据法院在争议焦点一中阐述及分析确定的陈五泉的遗产范围,双方有权各自继承其中四分之一的份额,即天山花苑房产及放置在其中的家具家电、存于建设银行的存款及利息、保管于陈某2、姚某、陈某1姚某处的工程款227560元,陈某2、姚某、陈某1各享有其中八分之一的份额,陈某3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
案涉房产原就登记在陈某3与被继承人陈五泉名下,且继承开始后,相对于陈某2、姚某、陈某1,陈某3在该房产中占有较大份额,陈某2、姚某、陈某1目前亦不在该房中居住,也未主张该房屋所有权,故该房产应归陈某3所有,由陈某3根据房屋的市场价值支付陈某2、姚某、陈某1对应的财产差价各117020元。陈某2、姚某、陈某1、陈某3在庭审中明确了家具、家电的具体品类及数量,以陈某2、姚某、陈某1提交的明细清单为准,且家具、家电皆安置在案涉天山花苑房屋中,法院予以认可。至于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的分割处理,应当综合考虑家具家电的实际安装情况及分割便利。鉴于上述家具家电皆安置在案涉房屋中,贸然予以分割,不但不利于保持房屋装修的完整性,影响案涉房屋的整体使用功能,也会加重双方当事人分割财产的人力物力花费负担;且若搬移不当,难免造成相关财产不必要的损耗。为便于财产分割,上述家具家电宜随案涉房屋一并归陈某3所有,法院酌定由陈某3向陈某2、姚某、陈某1分别补贴上述财产差价各1万元。存于建设银行观音山支行的存单8张,每张本金及利息均等额,由陈某2、姚某、陈某1各取得其中1张的存单权利,陈某3取得另5张的存单权利。工程款227560元保管在姚某处,已由姚某进行了部分支配,该款项归姚某所有,由姚某根据各当事人可享有的财产份额分别对其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登记在陈某3、陈五泉名下的南通市天山花苑60幢1104室房屋、60幢28室车库归陈某3所有。二、放置于南通市天山花苑60幢1104室房屋中的家具、家电归陈某3所有。三、中国建设银行观音山支行陈五泉名下的八张存单中,账号为12×××82的存单及相应利息收益归陈某2所有;账号为12×××32的存单及相应利息收益归姚某所有;账号为12×××24的存单及相应利息收益归陈某1所有;账号为12×××41、12×××08、12×××58、12×××16、12×××33的存单及相应利息收益归陈某3所有。四、保管于姚某处的工程款227560元归姚某所有。五、姚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陈某2、陈某1、陈某328445元(227560×1/8)、28445元(227560×1/8)、142225元(227560×5/8)。六、陈某3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2、陈某1、姚某案涉房产及家具、家电差价款各127020元(117020+10000)。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评估费7200元,合计30000元,由双方各负担7500元。
二审期间,陈某2、陈某1、姚某提交了三组证据: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的回复函一份,证明陈五泉身故后由被上诉人办理了身故保险金6万元的领款手续;2、对被调查人姚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陈五泉去世前承揽的工程由被上诉人在陈五泉去世后领取了相应的款项,包括泰州工程的20万元保证金,海安工地的工程款余款5-6万元;3、姚某的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证明姚某患有××,上诉人均丧失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在分割遗产时应当适当予以照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的形成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系一审审理期间,故不属于本案二审中的新证据;证据2中被调查人姚卫军与本案上诉人姚某系姑侄关系,且姚卫军也是凭印象陈述,亦未到庭作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3中反映的姚某有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相关病历并非司法鉴定临床医生的证明,故不构成相关法条适用的条件。
本院审查后认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回复函》明确陈五泉在该公司投保的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编号:P××××)理赔金的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即为法定继承人陈某2、姚某、陈某3、陈某1,该笔理赔金6万元已经实际转账支付至陈某3的建设银行账户,陈某3在一审中陈述该笔款项已经用于家庭及工地开销,未有结余,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且其未经陈某2、姚某、陈某1同意使用陈某2、姚某、陈某1应得的理赔款无法律依据,故应当予以返还。姚卫军未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姚某身患××的事实,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陈五泉、陈某3在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户情况,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相关诉讼主张,其在二审中予以主张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违反了审级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一审对陈五泉的遗产范围认定不当,故对于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生活有特殊困难,故一审法院均等分割陈某2、姚某、陈某1、陈某3应当继承的遗产并无不当。因二审中上诉人举证证明了案涉保险的险种、理赔的款项以及受益人范围,本院依法对6万元理赔金予以分割,由陈某2、姚某、陈某1、陈某3各分得15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2、姚某、陈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项。
二、陈某3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陈某2、姚某、陈某1保险理赔金各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评估费7200元,合计30000元,由陈某2、姚某、陈某1、陈某3各负担7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陈某2、姚某、陈某1负担4500元,陈某3负担1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