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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1、岳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3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某。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培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5。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6。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8。
上诉人闫某1、岳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1、岳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2016)鲁0211民初5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从效力上应认定为期限为十年的使用权买断协议,争议房屋应作为双方父母的遗产。该认定与事实不符。房屋买卖协议系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协议,也是实际上的遗产分割协议,并非为期限十年的租赁协议。协议第二段落实际是一个承诺协议,即:买房人承诺房屋转卖后如兄弟姐妹来此居住,买房人应积极主动,即来之则安之的原则安排居住,如在协议有效期内买房人如私下将房屋卖掉应按违约论处。协议有效期为十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该协议有效期十年是履行(承诺)协议的有效期,并非被上诉人所称租赁十年。2、原审认定房屋买卖协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合同,争议房屋仍应当作为遗产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共同继承,并认定漏洞百出的遗产继承协议书为有效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遗产继承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程序以及协议的内容分析,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3、原审认定该纠纷适用遗产继承纠纷,适用法律错误。争议房屋已经于2008年2月16日卖给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已经出让了自己的继承份额,遗产分割完毕。争议房屋属于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适用继承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不公正、不合理。上诉人作为善意买房人,8年后被判决仅退还所给付的14000元,而与被上诉人平分拆迁款,明显不公平。综上,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其后无论签了多少份遗产继承协议书,都不能改变房屋转卖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该房屋在2008年已经卖给上诉人,并且办理了过户手续,该房屋系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判决错误,应当依法纠正。
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辩称,对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与遗产继承协议书不相矛盾,恰说明兄弟几个对父母的房屋遗产怎么处分做了非常明确的协议。该房屋10年内由上诉人以16000元获得10年的使用权、居住权、管理权。协议书中付给闫张氏的房款,该房款实际是16000元的房款,这个房款是分配给兄弟几个。如果是买卖协议,上诉人应该有占有处分的权利,但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10年中不能私下将房屋卖掉,从这个约定看,跟遗产继承协议完全吻合,所以一审认定10年的买断有事实依据。2012年上诉人亲自就涉案房屋的继承事宜写过协议,由上诉人和其他兄弟姊妹签字认可,该协议比遗产继承协议书和房屋买卖协议处分给被上诉人的权益更大,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考虑到兄弟姊妹的亲情,就没有按2012年的协议处理。
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闫某7、闫某8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因继承房屋所得款项共计549764.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系亲兄弟姐妹,被告一与被告二系夫妻关系。其父闫同仁于2004年去世,其母闫张氏于2008年2月9日去世,二人留有房产一套,位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原胶南市)泊里镇肖家贡村。闫同仁与闫张氏去世后,原告与被告一就上述房产继承分配、管理事宜签订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共同约定,房屋及全部院落由被告一负责管理、维修。自2008年2月9日起至2018年12月末,期间房屋如被国家征用,由原告与被告一按约定份额分配,其中儿子原告一、二、三、四、五与被告一各占七分之一份额,两女儿原告六、原告七合占七分之一份额。2018年12月后,如不拆迁、不出卖,房屋所有权全部归被告一所有。2013年因村庄即将拆迁,为了方便赔偿,将涉案房屋变更登记在户口在本村的被告二名下。2015年5月,被告二与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涉案房屋拆迁时共得拆迁补偿款641395元。该款由被告领取。后各原告按房屋继承协议书向被告主张继承权益,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房屋补偿款应属原告与被告一共有财产,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一应按协议分配房屋补偿权益。被告拒绝支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原审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闫某1系亲生兄弟姐妹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父母(父亲闫同仁,2002年3月去世,母亲闫张氏2008年2月去世)去世后留有位于青岛市黄岛区肖家贡的房屋一套,原登记于父亲闫同仁名下,2013年变更登记在被告岳某名下,现该房屋已拆迁,共获得的补偿款676392元(含拆迁奖励及补助费3500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领取。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审认定如下:
1.被告主张诉争房屋不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同继承:被告向法院提交有“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该协议签订于2008年正月初十,其上记载“閻氏崑熙、峯熙、升熙、岱熙、平熙、坛熙、岚熙、华熙姐弟八人经协商将先父母所遗留肖家贡村房屋一处,堂屋四间,下屋三间共七间转卖给兄长閻崑熙名下经营,房屋作价壹万陆千元整,钱款落笔交清,钱款按八股分配,其中崑熙、峯熙、升熙、岱熙、平熙各分壹股,坛熙贰股,岚熙、华熙两人壹股(每股两千元)。买房人承诺房屋转卖后如兄弟姊妹来此居住,买房人应积极主动既来之则安之的原则安排居住,如在协议有效期内买房人如私下将房屋卖掉应按违约论处,由中证人主张退还多得收入,重新按股分配,空口无凭,立约为证,协议有效期公元二〇〇八年正月—二〇壹捌年正月至,协议有效期拾年”。据此,被告认为该房屋已经由七原告出卖于自己,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完全的所有权,该房屋并不是原、被告父母所留下的遗产。故对房屋因拆迁所得应完全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房屋买卖,而是附条件的买断使用权,被告在出价16000元的情况下获得了十年的管理权和使用权。被告为进一步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提供录音证据一宗,原告对收到14000元无异议,对其他内容不予认可。对该协议,法院认为,买卖协议中买方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获取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所有权是绝对性、永久性的,买方获得标的物后,在其未转让的前提下,其对该标的物享有无期限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及自由转让(处分)标的物的自由。但是,在该“房屋买卖协议”中,协议的有效期仅为十年,即被告闫某1在十年内享有该房屋的使用权。并且,“房屋买卖协议”中还约定“如在协议有效期内买房人如私下将房屋卖掉应按违约论处”,该约定实际上是对被告使用该房屋的限制,该限制并不是法律意义上所有权的应含之义,不符合我国法律对所有权的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从效力上应认定为期限为十年的租赁协议(使用权买断),该诉争房屋应作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
2.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向法院提交有遗产继承协议一份,以证明诉争房屋应作为原、被告父母遗产,该房屋所获得的补偿款应由原、被告按照协议进行分配。该协议上记载“(1)闫某1以付给闫张氏的房款,从所得房款中先行扣出后,所剩余部分按份额分配。(2)分配比例为:所有儿子闫某1、闫凤西、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每人按财产总额的七分之一予以继承,两个女儿闫某7、闫某8两人按1份份额参与分配(即两个女儿按一个儿子的份额参与分配)。三.闫张氏所留遗产,在2018年12月以后,如不拆迁,不出卖,所有遗产的所有权全部归闫某1一人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继承该遗产”。被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一方面,其认为诉争房屋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该房屋已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闫某1在妻子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房屋应属于无权处分,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另一方面,肖家贡村委会规定如果诉争房屋没有过户至本集体组织成员名下,无法按补偿方案予以补偿,被告岳某当时户籍在肖家贡村,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必须有原告的签字,故被告在找原告协商时,被迫签订该遗产继承协议。对该遗产继承协议,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已经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该协议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买卖合同,诉争房屋仍应作为遗产由七原告与被告闫某1共同继承。原、被告之间签订遗产继承协议,只是原告对所继承的房屋共有份额的合法形式方式,并不构成被告所称的被迫签订。故该遗产继承协议应为有效,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3、被告提供修缮房屋协议一份,证明修缮房屋花费1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仅凭协议无法证实实际履行。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房屋修缮协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实际履行,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1200元的收款凭证,证实涉案房屋办理公证花费。原告对此无异议,但该款不能抵减原告应得的继承权益。法院认为公证费并非双方约定可抵顶款项,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采信。
另,“房屋买卖协议”中所提到的房屋价款被告按照份额实际上已交由七被告。且在诉争房屋所获得的赔偿款中,被告闫某1已向原告闫某4、闫某5、闫某6各转账20000元,由被告向法院提交有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为证,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在拆除前虽登记于被告岳某名下,但该房屋作为原、被告父母所留下的遗产,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未改变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七原告和被告闫某6作为合法的继承人,对该房屋仍依法享有继承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法有效的遗产继承协议已对该房屋的继承份额作出约定,即被告闫某1与原告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对该房屋各占七分之一份额,原告闫某7、闫某8合占七分之一份额。在诉争房屋拆除后,该房屋的补偿款应按照上述份额由原、被告共同所有。故对原告应有的份额,被告应该予以返还。
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中还约定被告闫某1已付给闫张氏(实际上付给七原告)的房款,从所得房款中先行扣除。故对该部分价款应予以扣除。在获得补偿款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闫某4、闫某5、闫某6各20000元,亦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诉争房屋所获得补偿款641392元(已扣除拆迁奖励及补助35000元),应按照原、被告之间的约定由闫某2、闫某3、闫某4、闫某5、闫某6各分得91627.43元,原告闫某7、闫某8各获得45813.7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各原告的购房款和已付给闫某4、闫某5、闫某6各20000元后。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2房屋拆迁补偿款89627.43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3房屋拆迁补偿款89627.43元;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4房屋拆迁补偿款69627.43元;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5房屋拆迁补偿款69627.43元;五、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6房屋拆迁补偿款67627.43元;六、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7房屋拆迁补偿款44813.72元;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8房屋拆迁补偿款44813.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原告负担1198元,被告负担8100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涉案房屋2013年办理过户的相关证据,以证明七被上诉人在过户时已声明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七被上诉人认可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时曾经到场出具放弃继承的声明,但称该声明只是为了配合岳某完成过户手续,是在闫某1承诺按照遗产继承协议重新分配涉案房屋后,七被上诉人才同意配合岳某完成过户,该声明并不是放弃遗产继承协议中的权利。
二审查明,上诉人闫某1于2012年11月8日曾经手写遗产继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闫某1承诺就涉案房屋如果国家征用、出卖等,所得款项扣除闫某1所付房款和房屋费用后,剩余部分由兄弟姐妹八人各分一份,如有房屋投资较多者,可酌情多分。闫某1与七被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二审中闫某1称该遗产继承协议手写件的形成时间在遗产继承协议打印件之后,因七被上诉人称不写该协议就不配合房屋过户,其被迫书写了该协议。七被上诉人主张该协议是闫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上诉人闫某1申请对遗产继承协议手写件中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因无鉴定必要,本院对该申请未予准许。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原审依据遗产继承协议分割涉案房屋的拆迁款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诉人与七被上诉人2008年正月初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涉案房屋作为闫同仁、闫张氏的遗产,
由上诉人与七被上诉人共同继承;七被上诉人均同意将各自继承份额以2000元价格转让给上诉人。该买卖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按照协议约定向七被上诉人支付了房屋折价款14000元。因此,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两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房屋买卖协议中约定的十年期限,应当是房屋买卖协议附带的条件,其目的是为了限制上诉人不得随意变卖房屋,保障其他兄弟姐妹在父母去世后的十年内能够在此居住。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应认定为期限为十年的租赁协议(使用权买断),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二,两上诉人取得涉案房屋后,该房屋的产权仍然登记在闫同仁名下。后因该房屋面临拆迁,为便于拆迁,两上诉人希望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岳某名下。为了取得七被上诉人的配合,闫某1与七被上诉人重新就涉案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协商,双方签订了遗产继承协议,约定在特定时间内涉案房屋如果拆迁应当重新分割相关利益。在此基础上,七被上诉人配合岳某完成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涉案房屋拆迁后,岳某领取了相应的拆迁款。闫某1从拆迁款中向闫某4、闫某5、闫某6各支付了20000元。本院认为,闫某1与七被上诉人签订的遗产继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闫某1主张系受七被上诉人胁迫签订协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岳某作为闫某1的妻子,对闫某1签订协议的行为应当知情。且岳某基于该协议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过户,岳某对闫某1处分拆迁款的行为亦未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遗产继承协议的效力。岳某主张闫某1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无权签订遗产继承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闫某1、岳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性质认定虽然有误,但依据遗产继承协议分割涉案房屋的拆迁款于法有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98元,由上诉人闫某1、岳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