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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孙某1、孙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民终4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4。

原审被告:孙某5。

上诉人孙某1因与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及原审被告孙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调查。上诉人孙某1、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2、孙某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文博,原审被告孙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孙某1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将上诉人孙某1垫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养老费用有票据部分计25626.65元从遗产中支付给孙某1;二、请求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孙某1对被继承人孙某弟名下的理财产品再多分得18000元;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孙某1为父亲孙某第垫付费用计54744.38元,其中有票据部分计25626.65元,该费用应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二、上诉人孙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绝大部分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多分遗产。

孙某2、孙某3、孙某4辩称,父亲生前在养老院以及医院等费用均是由老父亲自已支付,自2015年5月以后被继承人的工资卡、身份证等证件都在上诉人处,被继承人日常开销等费用完全可以自担,不存在孙某1垫付。2015年1月30日孙某1的孩子从老父亲的帐户上提取了23931.64元,一审时孙某1说是赠与赵欢明显欺骗法院。老父亲在世时,我们孩子都尽到很多赡养义务。孙某2、孙某3、孙某4的代理人庭后提交代理意见陈述:孙某1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提出的所谓证据,经核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要求二审法院给予明查。

孙某2、孙某3、孙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孙某2、孙某3、孙某4与被告孙某1、孙某5均系被继承人孙某第、周某英的子女。2013年9月27日原、被告的母亲周某英去世,原、被告的父亲健在没有分割母亲的遗产。2015年10月7日,原、被告的父亲去世,去世之后,被告占有被继承人的遗产及抚恤金、丧葬费拒不做任何处理,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继承被继承人孙某第、周某英遗留的工资3777.1元、取暖费1700元、银行理财产品本金及利息16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72777.1元。2、分割被继承人孙某第的抚恤金40380元、丧葬费1000元;合计413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某第与周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孙某2、孙某3、孙某5、孙某1和孙某4。孙某第于2015年10月7日去世,周某英于2013年9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第、周某英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除此之外无其他继承人。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孙某第单位发放工资3777.1元,取暖费1700,抚恤金40380元,丧葬费1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孙某1领取。被继承人孙某第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54账户内有本金为16万元的理财产品。原告提交票据一宗,证明原告孙某2、孙某4为赡养被继承人支出了陪护费4670元,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票据一宗,证明被告孙某1为处理被继承人孙某第的后事花费9881元,为孙某第支付医疗费用共计11359.65元,支付养老院费用4386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认可,但是认为上述费用系用被继承人的财产支付,而非被告的财产支付。被告提交提交收据、费用明细等材料一宗,证明被告孙某1为被继承人孙某第购买营养品花费2490元,购买海参花费6210元,购买冬虫夏草花费2000元以及其他费用2787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上述物品是为被继承人购买的。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工商银行取款凭条两份,载明2015年1月30日,案外人赵某从孙某第的账户中取款共计23931.64元。赵欢系被告孙某1之子。原告认为被告孙某1之子提取了被继承人的上述存款,完全足够支付孙某第的医疗费用和养老院费用以及丧葬费。被告孙某1认为赵某于孙某第生前提取了上述费用,系孙某第对赵某的赠与。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孙某第、周某英生前未立有遗嘱,故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割。原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及被告孙某1、孙某5系被继承人孙某第的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原、被告均系孙某第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可均等的继承孙某第的遗产。被继承人孙某第单位发放工资的3777.1元,取暖费1700及被继承人孙某第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54账户内的本金为16万元的理财产品均系孙某第的遗产,故被继承人孙某第的工资及取暖费共计3777.1+1700=5477.1元,原、被告各分得5477.1÷5=1095.42元。被继承人孙某第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54账户内的理财产品,原、被告各分得1/5财产权益份额。被告主张被继承人孙某第已将该理财产品赠与被告孙某1,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被告孙某1为被继承人孙某第支付丧葬费用9881元,医疗费用共计11359.65元,养老院费用4386元,并主张上述费用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原告对已花费的费用数额认可,但认为上述费用系用被继承人孙某第的财产支付,而非被告的财产支付。且被告孙某1之子赵某于2015年1月30日从孙某第的账户中取款共计23931.64元。被告提取的上述存款也足够支付孙某第的医疗费用和养老院费用以及丧葬费。被告孙某1认为赵某于孙某第生前提取了上述费用,系孙某第对赵某的赠与,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被告亦认可原告孙某2、孙某4为赡养被继承人孙某第支出了陪护费4670元,综上,关于被告孙某1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为被继承人孙某第支付的丧葬费、医疗费和养老院费的主张,法院不宜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为被继承人孙某第购买营养品花费2490元,购买海参花费6210元,购买冬虫夏草花费2000元以及其他费用27870元,因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认可。关于被继承人孙某第的抚恤金40380元及丧葬费1000元共计41380元,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之规定进行分割,即原、被告每人各分得41380÷5=8276元。因被继承人孙某第的工资、取暖费、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6857.1元,已由被告孙某1领取,故被告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5每人各1095.42+8276=9371.42元。判决:一、被继承人孙某第的工资、取暖费、丧葬费、抚恤金共计46857.1元,原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1、孙某5每人各分得9371.42元。因上述费用已由被告孙某1领取,被告孙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5每人各9371.42元。二、被继承人孙某第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54账户内的理财产品,原告孙某2、孙某3、孙某4、被告孙某1、孙某5每人各分得1/5财产权益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孙某1提交两份调查笔录、殡葬费收费单据、市南区台西老年公寓南阳路院出具的证明一份、从事家政服务工作证明一份等,用于证明其在老人生前为老人垫钱购买了大量的补品以及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等,其中,市南区台西老年公寓南阳路院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孙某1在老人入住养老院期间时常送饭、送各种营养品等。被上诉人对上述材料均不予认可。同时,被上诉人提交医疗费用结算单、购买公墓的发票(收据)、证人证言、收据、脑健康治疗仪器、发票、玉镯、貂皮大衣用于证明被上诉人在老人生前履行了赡养义务且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各项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从证据载明的内容而言,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老人生前均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案件,主要涉及对被继承人孙光第的遗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孙某1是否垫付相关费用以及应否从被继承人孙某第的遗产中扣除;二是孙某1是否履行较多赡养义务。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结合相关的证据逐一进行阐述:

一是关于孙某1是否垫付相关费用的问题以及应否作为债务从被继承人孙光第的遗产中扣除的问题。孙某1向法庭提交了若干单据用于证明在父亲孙某第生前为其垫付了丧葬费、医疗费、养老费等费用约计25626.65元,孙某1持有单据仅能证明其代父亲交纳了相关费用,但无法说明资金的来源,况且其父亲生前有收入来源也有存款,而且,孙某1在二审庭审中反复强调其子赵某从孙某第帐户中提取的23931.64元交给了孙光第,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推断,孙某第日常生活开销方面包括医疗费、养老费等费用完全可以自理。即使存在孙某1为其父亲支付部分费用的情节,在物质方面照顾老人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返还的问题。

二是关于孙某1是否履行较多赡养义务的问题。依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赡养义务不仅是物质给予还包括精神慰藉、生活照顾等方面。本案中,不可否认,各方当事人在赡养老人方面均有一定的物质支出,但是总体而言,孙某第的五个子女中孙某1在日常生活中对老人照顾较多,孙某1持有大量的老人就医、购买生活用品等单据足以说明这方面的问题,其余子女因居住在外地或自身生活负担较重等原因,在孙某第的赡养方面付出较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1享有父亲孙某第遗产份额的30%,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各享有孙某第遗产份额的17.5%。鉴于孙某1仅是要求对被继承人孙某第名下的理财产品多分,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已权利的处分,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内容不再作调整。

综上所述,孙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2民初1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继承人孙某第名下中信银行账号为62×××54账户内的理财产品,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原审被告孙某5每人各分得17.5%财产权益份额,上诉人孙某1分得30%的财产权益份额。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及保全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上述费用计6773元,由上诉人孙某1负担2033元,被上诉人孙某2、孙某3、孙某4各负担1185元,原审被告孙某5负担11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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