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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28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拉祜族,教师,住勐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哈尼族,打工,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墨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汉族,教师,身份证住址勐海县,现住勐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男,哈尼族,自由职业,住勐海县。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赵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勐海县人民法院(2016)云28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2、该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赵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一审认定的事实为王某1与案外人王德智于2006年5月1日协商购买房屋事宜并向王德智支付了48000元购房款,2006年5月12日得知房屋还有另一共有人王某2而找不到王某2本人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王德智将房款24000元退还王某1,并出具收据一份。王某1于2012年12月25日向勐海县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王德智所出卖的房屋将王某1列为房屋共有人,但勐海县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了王某1的诉求。因无法得知王德智有几个继承人也就是该案王某2、王某3、赵某的信息,所以王某1迫于无奈于2016年12月12日将王某2、王某3、赵某起诉至勐海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中王某1给付王德智的24000元而言,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加之王德智的去世导致成为不当得利,但鉴于王德智意外离世导致该不当得利仅能向王德智的继承人索取。就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民法通则》九十二条、《诉讼时效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该案中,王某1于2012年12月25日向勐海县法院起诉,之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于2013年3月29日生效,返还该款的诉讼时效即发生中断。而王某1不知道王某2、王某3、赵某所继承遗产的分配情况,也不知道王某2、王某3、赵某的住址和身份信息,直至2016年12月12日起诉时才知道王某2、王某3、赵某系王德智的继承人。该事实中诉讼时效符合“知道或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的法律规定。考虑到实际生活中公民个人寻找返还不当得利责任人的实际困境,以及该案王德智死亡后王某1刚刚得知其继承人情况的因素,从保护公民交易安全的角度,请查明案件事实并依法改判。
王某2辩称,1、王某2从未知道王某1与王德智之间房屋买卖的关系,王某1和王德智也从未告知过王某2,王某1也从未找过王某2说过向王德智买房的事。王某1起诉王某2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王某1曾于2012年12月25日就因买卖房屋一
事诉至法院,但因证据不足于2013年3月7日被驳回。判决于2013年3月29日生效之后,王某1也从未向王某2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12月12日起诉王某2。因此,即使王某2与该案有关系,王某1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已超过二年,丧失了可能胜诉的情形,所以,原判决合法有理,应依法维持。请支持王某2的答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王某3辩称,1、老人身故前因房屋拆迁与王某3住过一段时间,老人从未提起过《收据》,当时王某1也来过,没有提过《收据》这事,直到老人身故后因和王某1有房产纠纷时才知道有这张《收据》。对老人生前写下这张《收据》的情况不了解,因此,对于《收据》所述的内容不认可。2、在王某1不能提供具备合法性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其他具备合法性的证据情况下,单靠一份《收据》而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仅凭《收据》所述的内容并不能证明王德智生前与王某1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者说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3、王某1提交的(2013)海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落日期为“二0一三年三月七日”,所以王某1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判决书的送达期限和日期,法院会有严格的规定和记录,到王某1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法院提交诉讼,期间已隔三年零九个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赵某辩称,勐海县法院(2016)云2822民初1212号民事判决是合法合理,有事实依据。王某1上诉称王某12012年12月25日向勐海县法院起诉之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已于2013年3月29日生效,该返还款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王某1不知道王某2、王某3、赵某所继承遗产的分配情况,也不知道王某2、王某3、赵某的住址和身份信息,直到2016年12月12日起,才知道王某2、王某3、赵某系王德智的继承人。赵某向二审提交的证据,已经非常清楚王德智的合法的继承人是赵某和王某3,继承项目有房子和两笔存款。赵某认为王某1在上诉状所说的2016年12月12日才知道王某2、王某3、赵某是王德智的继承人,与事实不符。请驳回王某1的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王某2、王某3、赵某共同偿还被继承人王德智欠王某1的24000元及利息22800元,合计4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于2006年5月15日向王德智支付购房款24000元,欲购买王德智与王某2共同共有的原勐海县南海路32号3幢的房屋1套,王某1未与王某2协商过购买该房的相关事宜。2011年11月王德智逝世,王德智的遗产原勐海县南海路32号3幢房屋1套的一半产权及存款110000元由王某3、赵某合法继承,王某3继承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及存款60000元,赵某继承房屋产权的四分之一及存款50000元,王某2未继承王德智的遗产。2012年12月25日,王某1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德智原勐海县南海路32号3幢住房1套回迁房房产证上写明王某1系房屋共有人,王某1具有50%的产权及王某1要求居住该房屋。因王德智擅自处分与王某2共同共有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勐海县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了该份民事判决书,并于2013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王某1应于(2013)海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两年内向王某2、王某3、赵某主张权利,即2015年3月29日前主张。但王某1在此期间并未主张权利,亦未提交时效中断的证据,认定该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某1称其于2014年3、4月及2015年向王某2、王某3主张过权利,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3、王某2亦不认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王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向本院提交景洪市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1份、西双版纳州勐泐公证处(2012)云西勐泐证字第313号《公证书》1份。欲证明王某12012年5月31日就已知道王德智遗产被继承情况。赵某2012年2月13日通过公证合法继承的情况。
经质证,王某1认可《应诉通知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
经质证,王某2、王某3认可《应诉通知书》、《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赵某向本院提交的《应诉通知书》、《公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采信《应诉通知书》、《公证书》,可证明2012年4月26日,王某1已知道王德智遗产被继承情况及继承人情况。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王某2、王某3、赵某是否返还王某1购房款24000元及利息22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26日,王某1已知道王德智遗产被继承情况及继承人情况。2012年12月25日,王某1向勐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王德智原勐海县南海路32号3幢住房1套回迁房房产证上写明王某1系房屋共有人,王某1具有50%的产权及王某1要求居住该房屋。勐海县法院于2013年3月7日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王某1、王某3、赵某于2013年3月13日领取了民事判决书,2013年3月29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王某1应于2015年3月29日前主张权利,王某1于2016年12月12日向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况。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