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
136-8355-1167
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与张秀兰、于静轩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7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公路街27号。
法定代理人:马跃军,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静民,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兰,女,1948年3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于静民、张秀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静轩,男,1978年2月27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以下简称长辛店分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于静民、于静轩、张秀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5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辛店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秀、被上诉人于静轩(兼于静民、张秀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辛店分中心上诉请求:改判三被上诉人向我中心支付2005年至2015年供暖费16137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我中心与被继承人于某某之间没有签订供暖合同,未对交纳供暖费的时间进行约定,即未确定履行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为依据。
于静民、于静轩、张秀兰共同辩称,同意原判,长辛店分中心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要求维持原判。
长辛店分中心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于静民、于静轩、张秀兰向我中心支付2005年至2015年共10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6
137元;2、判决于静民、于静轩、张秀兰向我中心按每日相当于逾期供暖费总额乘以同期银行最高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判决于静民、于静轩、张秀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位于北京市×××号系于某某名下房屋。该小区由长辛店分中心负责供暖。现长辛店分中心提出于某某名下房屋欠付2005年至2015年共10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6137元。
另查,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其妻张秀兰、其子于静民、于静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于静民、张秀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长辛店分中心虽然与于某某未签订供暖协议,但长辛店分中心向法院提交的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卢沟桥南里长辛店分中心锅炉房供暖形式证明,可以证实于某某所居住的小区由长辛店分中心负责供暖,故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因于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死亡,对于其死亡后的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于某某死亡后,其妻张秀兰,其子于静民、于静轩作为于某某的遗产管理人,应当在遗产范围内对于某某所欠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对于长辛店分中心依约提供供暖服务后,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于某某所留遗产范围内支付供暖费用。现长辛店分中心主张于某某名下房屋欠付2005年至2015年共10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6137元。于静轩认为长辛店分中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长辛店分中心于2017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其主张的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予以支持,对于长辛店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存在,故长辛店分中心的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长辛店分中心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长辛店分中心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于某某及其法定继承人主张过民事权利,故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于静民、于静轩、张秀兰以于某某的遗产范围为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供暖费一千六百一十三元七角;二、驳回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长辛店分中心主张的2014至2015年度供暖季之前的供暖费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长辛店分中心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2月,《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长辛店分中心在起诉状中称供暖季开始当年的5月1日至12月31日缴纳供暖费,故长辛店分中心在未提供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只支持其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并无不当。长辛店分中心主张的其他年度的供暖费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长辛店分中心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长辛店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