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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1、杨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民终3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1,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男,196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5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男,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4,男,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5,女,194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某2,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平,系严某2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6,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
上诉人严某1因与被上诉人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严某2、杨某6遗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2民初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情不复杂,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告知了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某1上诉请求:改判分割由老房改建拆迁后取得的拆迁款,自己分得十二分之一,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诉争遗产是房屋,属于不动产,受《继承法》和《物权法》调整。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进行过修缮,原两栋砖木结构的房屋早已不复存在。但原房屋所在土地归各继承人共有。原审法院对不存在的两栋房屋进行分割是错误的。2.对共有物的修缮应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的同意。杨某1修缮、扩建房屋虽未经我同意,但出资应当认为是债务关系,不能理解为是谁出资谁享有产权。原房屋已经转化成了拆迁补偿权益。一审应当就整栋五层楼进行分割,并分配拆迁补偿利益。因我父母对老房屋建设作出过较大贡献,我应分得全部拆迁利益的十二分之一。
杨某1答辩称,诉争房屋并非扩建,而是推倒重建。原房屋被鉴定为危房,必须重建,我征求了其他被继承人的意见,只有三人同意重建,其他人放弃。新增加的面积是合法建造,由出资人享有产权。上诉人称重建未获通知,这与事实不符。从重建到起诉,有七年时间,上诉人从来未主张过其权利。我没有想隐瞒建房事实。现由于拆迁产生收益,上诉人才主张权利受损,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现诉争房屋灭失转化为拆迁利益,有我的专属部分,分割时应剔除该部分。
杨某2答辩称,上诉人说假话。当时重建的时候我就通知她了,现在她否认这一点,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说其父母主要出资修建房屋,这也与事实不符。
杨某3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问题是欺骗法庭,上诉人的父母对修建老房子没有出过钱。上诉人没有回家看望过被继承人。房子成了危房,城管要求我们重建。遗产的范围应该仅是老房子。我父母本来立了遗嘱(以磁带的形式)将房子留给我,但是磁带坏了。现在一审判决后,我都没有意见,上诉人还上诉。我认为亲情最重要。
杨某4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道理,但我自己没有上诉。
严某2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6答辩称,我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杨某5答辩称,我不服一审判决,父母遗留下来的两栋旧房子应该都归我所有。因为四十多年前,老房子是草房,推倒重建共花费1200多元,父亲仅出资180元,我个人出资400多元。另外,我从开始工作时就把工资都交给父母,作为补偿,老房子应该归我一人。
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少堂和陈银桃的遗产(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67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15号)的房屋及相关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少堂和陈银桃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六个子女:杨某5、杨某4、杨某3、杨某2、杨享林、杨玉芝。杨少堂和陈银桃分别于1995年3月18日和1997年7月10日死亡,杨享林于1983年11月21日死亡,杨某1、杨某6系杨享林之子女,杨玉芝于1990年1月15日死亡,严某2、严某1系杨玉芝之子女。杨少堂和陈银桃留下遗产即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67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15号)砖木结构平房2栋,其中一栋建筑面积为31平方米,另一栋建筑面积为26.79平方米,两栋合计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杨少堂名下,房屋所有权证(武房房私01字第0378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武房地籍岸字第05196号)。2009年2月,上述房屋经武汉市江岸区房屋安全鉴定站鉴定为危房,后上述房屋经改扩建成楼房。现房屋面临拆迁,2015年3月30日,杨某1、杨某4、杨某3、杨某2、杨某5、严某1、严小平(严某2、严某1之父)达成《江岸区福建路15号房屋拆迁协议》,约定:1、杨某5、严小平同意房屋拆迁补偿,各15万元整;2、杨某4、杨某3、杨某2、杨某1平分余下拆迁款。该协议签订后,各方并未履行。
一审审理中,法院调取了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除填写有:以上1-13项征收补偿、补助及奖励款总计大写:贰佰柒拾伍万元外,其它事项均未完善;另有乙方杨某3、杨某2、杨某1、杨某4的签名,甲方未签名亦未加盖印章。杨某3提交邓秀珍(案外人)《证明》1份,证明陈银桃曾立下遗嘱,同意把房屋给杨某3;另提交其支付的陈银桃丧葬费用票据合计1,654元,但主张应按现在的丧葬费用标准计算为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67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15号)砖木结构平房2栋,合计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登记在杨少堂名下,系被继承人杨少堂和陈银桃的遗产。被继承人杨少堂和陈银桃死亡后该房屋进行了改扩建。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仅明确了征收补偿款总金额,分项及其它部分均未明确具体金额,故对于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67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15号)房屋属于遗产的部分,即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法院只处理产权份额。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及杨享林、杨玉芝均系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即各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但因杨享林、杨玉芝先于被继承人杨少堂和陈银桃死亡,杨享林、杨玉芝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分别由杨享林之子女:杨某1、杨某6,杨玉芝之子女:严某2、严某1代位继承,由杨某1、杨某6、严某2、严某1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关于杨某3提出其母陈银桃曾立下遗嘱,同意把房屋给杨某3,要求将属于其母亲的遗产部分由其一人继承的抗辩,因仅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案外人的《证明》,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某3支付的陈银桃丧葬费用1,654元,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子女平等享有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也就有平等负担丧葬费用的义务,该项费用应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负担六分之一,杨某1、杨某6、严某2、严某1各负担十二分之一。杨某3主张应按照现在的丧葬费用50,000元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登记在杨少堂名下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67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15号)砖木结构平房2栋,合计建筑面积为57.79平方米,系被继承人杨少堂和陈银桃的遗产,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杨某1、严某2、严某1、杨某6各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丧葬费用1,654元,由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负担276元,杨某1、严某2、严某1、杨某6各负担137.50元,因此款已由杨某3支付,故杨某1、杨某2、杨某4、杨某5、严某2、严某1、杨某6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各自应负担部分给付杨某3;三、驳回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至二审时,诉争的楼房已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的起诉者是杨某1,其诉讼请求是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杨少堂和陈银桃的遗产(原位于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67号,现为武汉市江岸区福建路15号)房屋及相关权益。结合一审查明本案继承人在2015年3月30日就拆迁房屋的利益分配达成过《江岸区福建路15号房屋拆迁协议》以及《征收补偿协议书》上拆迁单位未签名或盖章的事实,一审就原老房(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的产权依法进行了分割。该分割依照的是法律所规定的按份原则,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判错,将不该判的判了,将该判的没有判。因上诉人在一审的身份是被告,一审按照起诉什么审理什么的原则,审理了起诉人杨某1的诉讼请求。如果判错,不服的应该是起诉人,现起诉人并未上诉。
综上所述,严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80元,由上诉人严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