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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1、杜某2等与杜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杜某1、杜某2等与杜某7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9民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住本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7,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静乐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静乐县。

委托代理人杜磊,女,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忻府区,系被上诉人杜某7之女。

原审原告杜某2,男,193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住本村。

原审原告杜某3,女,193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住山西省潞城市。

原审原告杜某4,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住本村。

原审原告杜某5,男,1949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住本村。

原审原告杜某6,男,195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静乐县人,农民,住本村。

上诉人杜某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杜某1、杜某2、杜某3、杜某4、杜某5、杜某6、杜某7系同胞兄妹,其母王贵兰于2003年9月份去世,其父杜光红于2014年农历12月28日去世。杜光红于1976年7月1日退休,其工资从1976年7月1日至1985年由本人领取,从1986年至2014年由被告杜某7代父领取。原审法院从静乐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中心调取了杜光红2005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一份和去世后所发的抚恤金证明一份,载明:杜光红生前从2005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总额为69051元,去世后,对杜光红的抚恤金包括:40个月的工资53960元、上年可支配收入26955×2=53910元和安葬费4000元,共计111870元,已给付杜某160000元,剩余51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杜光红从1976年退休至2014年的所有工资收入为406513元,除去杜光红本人生前花销和其他合理开销外,剩余部分已被分割完毕,至杜光红去世时,已无遗产可供分割,杜某1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父去世时留有遗产,故杜某1要求杜某7给付其父亲28年的工资、烤火费和护理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杜光红去世后40个月的基本工资和丧葬费等费用,属于抚恤金的范畴,不能当作遗产来处理,应按近亲属的共有财产对待,考虑到杜某1已经拿到60000元,对剩余的51870元,不应再参与分割。综上所述,对杜某1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杜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

判后,杜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静乐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6民初26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调取的“杜光红2005年至2014年8月工资表”中仅显示了杜光红从2005年至2013年期间每年12月份的工资金额和烤火费金额以及2014年8月份的工资金额,该工资表中“合计69051元”的计算是错误的;2、一审认定“杜光红从1976年至2014年的工资收入(包括烤火费和护理费)共406531元”,没有证据支持,被继承人生前有多少遗产,并未查清;3、一审认定“杜某1分到98900元,杜某2分到25000元,杜某4分到25000元,杜某5分到25000元,杜某6分到43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取得98900元是在父亲在世时,并非是遗产继承,而各一审原告是否分到钱没有证据,即使他们取得该钱,也是被继承人去世之后,属于遗产继承,而上诉人在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后却没有继承任何遗产,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显然错误;4、一审认定“安葬母亲花费32000元,安葬父亲用了56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事实上,安葬费用的花销均由收入的礼金冲抵,故并未从被继承人的工资中花费;5、一审认定“已无遗产可供分割”,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有多少遗产,未查清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配遗产,而事实上未继承到任何遗产,其他继承人却继承了遗产,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一审法院追加杜某4为一审原告,适用法律错误,杜某4从小便由被继承人的大哥杜光元抚养,也未对被继承人尽过扶养义务,故杜某4不能分得生父母及本案被继承人的遗产,故一审法院追加杜某4为原告并认定其分得25000元遗产的合法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中能够证明被继承人的生前财产及遗产的基本事实证据掌握在被上诉人处,上诉人确实不能自行收集,故人民法院应根据上述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查收集证据,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已对其提出“依法调取账户名为杜光红在静乐县农业银行和静乐县信用联社开户的账号下从1986年1月至2014年8月账户历史明细”请求的情况下,却没有依法调取,显然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的分担,判决错误。本案共有六个原告,但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杜某1负担,而其他五个原告却不承担,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予纠正。四、鉴于被继承人有遗产有供继承,且上诉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杜某7在二审庭审中陈述,被继承人杜光红去世时卡上有50000元,用于安葬被继承人,安葬费用共花费70000多元。上诉人述称给各一审原告分割遗产不属实,事实是是在被继承人生前分的钱,只是在2014年清明节做了记录。

原审原告杜某2、杜某4、杜某5、杜某6对杜某7的上述陈述表示认可。

上诉人在庭审中称,被上诉人在安葬被继承人后对安葬费用给上诉人及一审原告做了交代,当时都没有异议,上诉人分得了14000元的礼金。

本院在二审中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了被继承人杜光红在静乐县农业银行和静乐县信用联社的账户情况,结果是:被继承人杜光红在静乐县农业银行和静乐县信用联社均未有账户记录。

上诉人杜某1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杜光红肯定是有账户的,由于杜光红的工资卡掌握在被上诉人杜某7手中,请求被上诉人提供这个证据。

被上诉人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并称杜光红原来有个代发工资的工资本,在其去世后由信用社收回。

原审原告杜某2、杜某4、杜某5、杜某6对本院调取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杜某1提供了杜光红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12月27日杜光红银行账户上有31729.43元。

被上诉人杜某7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盖信用社的章。

原审原告杜某2、杜某4、杜某5、杜某6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其未盖信用社的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继承人杜光红有遗产可供继承,本院依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杜光红在静乐县农业银行和静乐县信用联社均未有账户记录,上诉人提供的客户交易明细未加盖信用社的章,上诉人也未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且该交易明细与本案调取证据相互矛盾,其他继承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其他继承人分割过遗产,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及其他继承人均称其在被继承人生前分过钱,而未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分过钱,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述诉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杜某7称被继承人去世时有50000元,已全部用于安葬被继承人,原审原告杜某2、杜某4、杜某5、杜某6也表示认可,上诉人也承认其当时在场且未提异议,并分得礼金14000元,故对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杜光红去世时有遗产可供继承,故对其提出请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杜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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