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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董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男,1956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女,193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女,1968年7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0丁某,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6,男,2007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法定代理人:丁某(陈某6母亲),1973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7,女,199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隆化县。
上诉人陈某1、董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因与被上诉人丁某、陈某6、陈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5民初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陈广亚的遗产房屋依法进行继承;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继承权。1995年11月份,被上诉人丁某与陈树敏(已故)订婚,订婚期间,上诉人父亲陈广亚按民俗习惯将订婚用的物品都备齐,订婚时丁某提出要前院的房院。将房院给她后,才和陈树敏订婚。陈广亚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和上诉人叔叔陈广录说:“先给他写个东西,假装给他,等他们结婚,我们分家时在另说。”所以,陈广录在未和的董某商量,私自写了本案中记载的协议而已。陈广亚在世时宅基地证始终在他手里保存,陈广亚去世后,由上诉人母亲董某保存,直到2016年隆化县国土资源局换宅基地证时,才将老证收回。一审开庭时,宅基地证复印件和隆化国土局出示的档案登记,汤头沟镇国土资源所的证明都是上诉人在自己母亲董某手里拿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丁某出示的证据只是陈广录自己造的假协议,没有协议上注的本人签字。该协议被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导致判决错误。2、上诉人在该房屋居住已二十余年,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上诉人及陈广亚也根本不同意办理过户手续,该房屋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仍然归上诉人父母所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仍然是陈广亚与董某的合法财产。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陈广亚的遗产房屋依法进行继承。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没有作出将上述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协议书》自始至终都不知情;假如陈广亚生前曾有过口头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涉诉房屋属于上诉人和陈广亚的夫妻共同财产,陈广亚作出上述处分行为也依法必须取得上诉人的书面同意,且《协议书》上的签字根本不是上诉人和陈广亚所签,故此协议是完全虚假和无效的,上诉人对该份协议也从未追认过。2、被上诉人虽然在该房屋居住二十余年,但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诉人及陈广亚也不同意办理过处登记手续,说明该房屋在法律异议上的所有权仍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即使陈广亚生前存在曾与的意思表示,但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一直没有转移,一审法院以赠与有效为由,认定房屋不属于陈广亚的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丁某、陈某7、陈某6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1995年11月11日陈广亚、董某二人将涉诉房屋赠与给陈树敏和答辩人,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该协议书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当时即交付给答辩人和陈树敏居住至今已经22年之久。在此期间房屋一直有答辩人一家占有、管理、使用。陈广亚直至去世也没有提出异议,说明赠与行为其明知且自愿,该协议合法有效。2、另外陈广亚作为户主,其交给陈树敏和答辩人的协议有董某的签字按手印,答辩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董某不知情,也构成表见代理,对答辩人来说是生效的。再者,董某认为协议无效应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权益,但董某没有,反而是陈某1一再的虚假诉讼,其不良目的显而易见。所以协议从内容、形式上,还是从董某的行为上,其毫无疑问是知情且认可的。上诉状称的不知情是不能成立的。3、陈某1称签订协议时其不知情,以此否认该协议,没有法律依据。涉案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是否知情均不影响协议的效力。4、陈某1承陈广亚无奈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果陈广亚是受胁迫签订的协议,那么他可以行驶撤销权,然而直至其去世也没有对该协议进行撤销,足以说明该赠与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情形。陈某1为了达到占有涉案房屋,曾以陈广亚妻子董某的名义提起诉讼,经法院向董某核实,董某没有提过诉讼,也就是说董某对将诉争房屋赠与陈淑敏和答辩人的行为没有异议。陈某1提出的虚假诉讼,法院最终按董某的意思做出撤诉决定。5、诉争房屋虽然没有过户,但赠与协议签订后,陈广亚夫妇将协议、宅基地证均交给答辩人,同时房屋交给答辩人占有、使用22年之久,无论从客观事实上,还是法律规定上,赠与都是生效的。6、陈广亚生前已经将其建的另外八间房屋赠与给上诉人陈某1,现陈树敏去世,答辩人一人独自带着两个孩子住在该房屋内,现孩子正在上学,家里的一切生活起居都靠答辩人一人维持,这处房子是答辩人生存的唯一居住场所,如果连房子都被上诉人霸占去,答辩人就和孩子无家可归了,且答辩人现患上了严重的疾病,正在检查治疗。
陈某1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对陈广亚所有的八间房屋和23棵树木进行继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1父母陈广亚和董某原有房院一处,正房四间、偏房四间,登记在陈广亚名下,宅基地证编号为449号。另外,陈广亚生前在该宅院四周栽树23棵。1995年11月11日,陈广亚和董某自立协议,将其所有的449号宅基地内的房屋赠与陈树敏,所有权归陈树敏和丁某,任何人不得干涉,并将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与陈树敏和丁某。陈树敏和丁某结婚后始终居住在该房屋,至今已二十余年。陈广亚于2000年10月死亡。原告陈某1共有兄弟姐妹六人,即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和被告丁某丈夫陈树敏,陈树敏于2011年死亡,丁某和陈树敏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即女儿陈某7、儿子陈某6。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系陈树敏和被告丁某接受赠与所取得的财产,虽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陈广亚已将该房屋当时仅有的宅基地使用证交付给陈树敏和丁某,且陈树敏和丁某自结婚始终在该房屋居住,并对该房屋进行管理,视为赠与有效。据此认定该房屋不属于陈广亚的遗产,原告陈某1要求对涉案房屋按陈广亚的遗产进行继承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涉案23棵树木系陈广亚和董某的共同共有财产,陈广亚和董某应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因陈广亚生前对该树木的处分没有特别约定,属于陈广亚的二分之一树木由全部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分得23棵树木的十四分之一,被告董某分得23棵树木的七分之四,原告陈某6、陈某7和被告丁某分得23棵树木的十四分之一。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1和被告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各分得23棵树木的十四分之一,被告董某分得23棵树木的七分之四,原告陈某6、陈某7和被告丁某分得23棵树木的十四分之一。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1、董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主张诉争房屋系陈广亚的遗产,要求法定继承。一审法院根据2000年10月陈广亚去世至起诉间隔17年的时间,六上诉人并未要求继承诉争房屋;陈某1、董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丁某提交的1995年11月11日赠与协议的效力;以及丁某在诉争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本案事实,进而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董某、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