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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1与尹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尹某1与尹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1,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2,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尹某1因与被上诉人尹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2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被上诉人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尹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尹长江未对父母尽赡养义务,尹某1对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尹德兴与韩玉清的存款分割有误。

尹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尹某1的上诉请求。

尹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尹某2所有,由尹某2支付尹某1一半房价款;2.判令尹某1支付尹德兴、韩玉清存款的一半;3.判令尹某1支付其领取的韩玉清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的一半共计6707.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长江和尹某1系尹德兴与韩玉清之子。韩玉清于2014年9月3日去世,尹德兴于2015年5月22日去世,尹长江于2010年6月26日去世。尹某2系尹长江之女。

涉案房屋登记在尹德兴名下,房屋建筑面积56.81平方米。1996年3月18日,尹德兴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所有证,证件号为朝私优(朝私更成)字第×号。审理中,尹某2申请对涉案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2016年11月24日,该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总价为302.01万元。尹某1在法院另行起诉尹某2、郭军凤要求继承尹长江的遗产,该案尹某2申请对另外两套房屋进行评估,为评估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3套房屋,尹某2共计支出评估费32

391元,经询,尹某2与尹某1均同意按照三套房屋的价值与评估费的比例确定本案的评估费用,经核算本案评估费为7413元。

陈丽涛领取了韩玉清生前所在单位北京吉乐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发放的8415.65元,于2014年9月12日从前述单位领取了韩玉清的丧葬费5000元。尹某1称8415.65元系报销的医药费用,陈丽涛系其女朋友。韩玉清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支取32307.93元,尹某1认可该款项系其支取。尹某2不要求分割该账户内的余额,仅要求分割尹某1支取部分。

尹德兴生前所在单位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以及一次性抚恤金22325.6元,前述款项于2015年5月27日打入了尹德兴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内。截止到尹德兴去世时,该账户内有余额42.61元,2015年6月26日、6月30日、8月26日该账户分别存入工资收入10

350.34元、3600元、9000元。尹德兴去世后,尹某1于2015年5月30日支取27300元,于2015年6月29日支取10420元,于2015年7月5日支取3600元,于2016年1月16日支取9000元。审理中,尹某2提出不要求分割该账户内的余额,仅要求分割尹某1支取部分。

庭审中,尹某1提交证明、尹德兴、韩玉清的病例,证明其与父母共同居住,照顾父母,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尹某1还提交其低保证,证明其生活困难。其中居委会的证明载明尹某1与父母一同居住,直到父母去世。尹某2称居委会证明的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居委会也不掌握人员居住的实际情况,且该证明只加盖了公章,没有其他证明人。尹某2认可低保证的真实性,提出尹某1在2016年才有低保,一直靠父母工资生活,可以证明尹某1没有钱照顾老人。尹某1提交的病例中,其中2001年的两份病例中载明的联系人为尹长江,其他病例中载明的联系人为尹某1或陈丽涛。

尹某1还提交丧葬费、公墓费的相应票据,证明其支出丧葬费11183元,支出公墓费36540元。尹某2对丧葬费的部分票据认可,提出其所在家庭也支出了部分费用,认可公墓费票据。

尹某1提交护理合同,证明其聘请护工护理尹德兴与韩玉清,为此支出39300元,尹某2认可真实性,但提出尹某1不照顾老人,由其家人聘请的护工,尹某1吃低保,没有职业,没有能力照顾老人。

经询,尹某2与尹某1均称尹德兴与韩玉清生前未留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

另,尹某1起诉尹某2、郭军凤要求继承尹长江的遗产,包括尹长江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院×楼×单元×号房屋,郭军凤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南湖西园×号楼×层×号房屋以及郭军凤名下车辆。

尹某1、尹某2均认可尹某1名下无其他住房,尹某1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经询,尹某1称如法院认为其应支付尹某2房屋折价款,其表示没有能力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尹德兴与韩玉清去世时均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故对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尹长江先于尹德兴、韩玉清死亡,故尹某2可代位继承尹长江可继承的遗产。涉案房屋属遗产,应由尹某1和尹某2继承。尹某1主张其尽到全部赡养义务,由其一人继承,缺乏依据。从尹某1提交的病例看,尹长江在世时也尽到了赡养义务,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尹某1和尹某2共同继承。考虑到尹某1名下无住房且尹某1也无经济能力一次性支付房屋折价款,故法院判决涉案房屋由尹某1和尹某2各享有50%的份额。

关于尹德兴与韩玉清单位所发放的丧葬费以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考虑到尹某1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支出了丧葬费用,故对尹某2要求分割丧葬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因抚恤金系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且考虑到尹某1支出了公墓费用,故法院对尹某2要求分割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尹某1支取的尹德兴与韩玉清存款,属于遗产,法院根据查明的情况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继承人尹德兴名下的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号院×号楼×单元×层×号房屋由尹某2与尹某1共同继承,其中尹某2享有50%的份额,尹某1享有50%的份额;二、尹某1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尹某227651.16元;三、驳回尹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尹某2负担6900元(已交纳);由尹某1负担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评估费7413元,由尹某2负担3706.5元(已交纳),由尹某1负担3706.5元(尹某2已交纳,尹某1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尹某2)。

二审审理期间,尹某1提交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离退休办公司、家委会和邻居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尹某1与其父母一同居住并尽到赡养义务,尹长江未与其父母同住,未尽到赡养义务;尹某2提交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郑某、程某出庭作证,证明2008年尹长江搬走之前,一直与其父母居住,搬走后尹长江一家经常回去看望老人。尹某1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之争议焦点即尹某1是否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并因此多分尹德兴与韩玉清之遗产。尹某1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尽了部分赡养义务,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尹长江在世时对父母未尽赡养义务,因此在分割尹德兴与韩玉清的遗产时应当考虑尹长江作为其子女的份额。一审法院考虑尹某1名下无房且无经济能力支付房屋对价的现状,对涉案房屋份额予以平分,并对尹德兴与韩玉清的存款进行处理,不违反公平原则,本院对尹某1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元,本应由尹某1负担,尹某1因经济困难,申请免交,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条件,本院予以准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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