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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某甲与蒋玉霞、蒋炳钟等继承纠纷2017民终7728二审民事判决书

盘某甲与蒋玉霞、蒋炳钟等继承纠纷2017民终7728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77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蒋某乙,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

原审第三人:盘某英,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朝天坊35号9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6309200047。

原审第三人:盘某乙(曾用名:盘育桦),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原审第三人:盘某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某英,系其姐姐(暨本案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确认盘某甲对涉案房屋享有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2.由蒋某甲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产系盘某甲与被继承人樊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于1981年-1984年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建造,1984年取得房屋产权证,与蒋某乙的生父蒋某丙无关。樊某乙死亡后,该房产50%份额为盘某甲所有,剩余50%份额为樊某乙的遗产,应由盘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盘某英、盘某乙、盘某丙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2.涉案房屋在1984年获得房地产证,产权登记清晰,实际建筑与房产登记相差异的部分,不属于盘某甲的诉求。原审法院混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所有权和实际建筑使用权。

蒋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盘某甲的上诉意见,请求维持原判。如法院进行分割,蒋某甲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应在十八分之五份额的基础上适当多分。

蒋某乙答辩称:涉案房屋有一层是产权清晰的,应该对这一层予以分割。该房产是蒋某乙的生父蒋某丙卖掉自己的房产后购买的,由于历史原因,蒋某丙去世之后,母亲樊某乙带着蒋某乙改嫁给盘某甲,所以涉案房屋是蒋某丙和樊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某乙可以继承涉案房屋的十八分之五。

盘某乙答辩称:同意盘某甲的上诉意见。如法院进行分割,其应继承的份额由法院依法认定。

盘某英、盘某丙答辩称:同意蒋某甲的意见。如法院进行分割,其两人应继承2/18,且其两人对母亲樊某乙也尽了主要照顾义务,应适当多分。

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盘某甲依法享有座落于广州市天河区花生寮四巷32号房十二分之七的所有权(价值80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樊某乙于2004年9月3日死亡,生前于1956年生育一子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蒋某甲;××××年××月××日与盘某甲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盘某英、盘某乙、盘某丙三名子女。涉案房屋为郊区沙河路花生寮四巷32号房,登记所有权人为樊某乙全部占有,所有权来历为1984年05月上盖权登记。登记结构层数为1层,建筑面积为48.5209平方米,建筑时间1981年。经当庭询问上述房产目前状况,各方确认房产目前总共为七层,因当时与一姓张包工头合建房产,私下签署了协议,第三、四、五层属于姓张的当做建筑费,其他的归樊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樊某乙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本案六名当事人。登记为郊区沙河路花生寮四巷32号房房产,实际报建及登记权利的层数为1层。经当庭询问,各方当事人陈述上述地址房产实际建筑层数7层,并与案外人就部分层数的使用进行了协议约定,涉及案外人权益。我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争讼房屋实际建筑情况与登记及批准报建不符。在各方不能证明争讼地址的不动产物权经合法建造及依法登记取得,或者将不动产恢复至与不动产登记情况相符的状态时,盘某甲及各方当事人等要求法院确认其取得涉案不动产物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盘某甲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盘某甲负担。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的2-7层为违章建筑,未经产权登记,盘某甲已明确实际建筑与房产登记相差异的部分(即该2-7层)不属于其诉求范围,故原判对该部分不予处理恰当。对于涉案建筑的第一层,系经过合法报建并已取得产权登记,产权清晰,考虑到该建筑的合法部分和违章部分可以区分使用,在权利属性上并非不可分割的整体,故应对该建筑的合法登记部分,即该第一层房产进行分割。原判认为争讼房屋实际建筑情况与登记及批准报建不符,故对全部建筑物均不予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房产建设、取得产权证的时间均为盘某甲、樊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盘某甲、樊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盘某甲、樊某乙各占1/2产权份额。樊某乙去世后,其份额应由盘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盘某英、盘某乙、盘某丙等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蒋某甲主张对樊某乙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予多分,但该情况已在本院(2017)粤01民终7729号关联案件中予以充分考虑,本案中酌情不再重复考虑;盘某英、盘某丙主张自己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樊某乙的房产份额由盘某甲、蒋某甲、蒋某乙、盘某英、盘某乙、盘某丙六人平均分配,各占1/12。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盘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6民初16253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广州市郊区沙河路花生寮四巷32号房房产(建筑面积48.5209平方米),由盘某甲取得7/12产权份额,蒋某甲、蒋某乙、盘某英、盘某乙、盘某丙各取得1/12产权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盘某甲承担6885元,蒋某甲、蒋某乙、盘某英、盘某乙、盘某丙各承担9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蒋某甲、蒋某乙、盘某英、盘某乙、盘某丙平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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