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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与曹某戊、曹己、曹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与曹某戊、曹己、曹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4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丙,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素兰(曹某丁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己,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庚,女。

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戊、曹己、曹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12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分割拆迁及回迁房款307,100元,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签订《关于处理父母过世后遗产(房屋三间)》时,曹某丙、曹某乙不在场,该协议不是所有继承人的意思表示。协议只对三间房屋进行了分配,未对整个宅基地及其内的所有房屋进行分配,一审属遗漏诉讼请求。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当事人诉请分割拆迁款,但判决内容是房屋归属,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协议仅为复印件,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定协议的效力违反证据认定的规则。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曹某丙、曹某乙虽不是本人签字,但本人在场,由曹某甲代签。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放弃继承权已经生效,几年后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房屋动迁并无确定金额,虽然是复印件但是符合证据规则,本案继承已经超过时效。

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拆迁款及回迁房屋307,100元;曹某戊、曹己、曹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曹某某、周某某系夫妻,二人生前育有六名女子,分别为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新、长女曹某乙、次女曹某丙、三子曹某戊、四子曹某丁。被继承人留有沈阳市X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74.12平方米。2007年,该房屋被动迁。次子曹某新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其有两名子女分别为曹己、曹庚。

1991年9月2日,曹家兄妹六人签订了一份《关于处理父母过世后遗产(房屋三间)》的协议。内容为:“兄妹六人(四家)协商处理意见书。母患急性心脏病于九零年三月十一日病逝。家父于九一年八月十四日病逝。因患脑血栓言语不清,在世没有留下遗言和处理意见,所以由长兄曹某甲主持家庭会议,通过民主协商,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解决房产问题,参加家庭会议代表有长兄曹某甲一家代表,二弟曹某新一家代表,三弟曹某戊一家代表,四弟曹某丁一家代表,大妹曹某乙代表,二妹曹某丙代表。本方案由长兄曹某甲主持,由兄妹全体讨论通过实施。注:(一)现有砖瓦房三间及院落是父母遗产。(二)按规定法律规定兄妹都有继承权。(三)按法律规定家庭遗产分配应按本人对家庭和对父母贡献多少的原则将遗产分配如下:(1)长兄曹某甲在外地工作,长妹曹某乙,次妹曹某丙,自己提出并同意不参加房产继承。(2)现实情况是东侧一间由三弟曹某戊居住。西侧一间是二弟曹某新居住,中间一间是父母居住。因父母去世后中间一间空着。(3)因其它弟妹有房居住故不搬回原房居住。但四弟曹某丁提出本人有困难,把所得壹份经协商折合人民币1,000元,此款由二弟曹某新、三弟曹某戊各500元,付款后所有房产由曹某新、曹某戊共同享用,并立据为证,当场付款。曹某丁本人表示从收1,000元后,永不参加房产分割一事。从即日起立据为证生效兄弟姐妹六个共同遵守执行。如果以后若有反悔,出现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个人负责。”

此协议一式六份,兄妹六人每人一份保存,不得丢失。经庭审询问,确认曹某甲、曹某新、曹某戊和曹某丁是本人签字,曹某乙、曹某丙是由曹某甲代签,但均在场。

2007年8月22日,曹某甲以公证的形式出具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2014年7月7日,曹某甲又以公证的形式出具了一份《声明书》,表示放弃继承是受曹某新欺骗,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不放弃继承权了。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产证、公证书、协议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本案中,1991年9月2日,曹家兄妹签订的《关于处理父母过世后遗产(房屋三间)》的协议是兄妹六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提供的协议书是复印件,曹某甲代替曹某乙、曹某丙签的字,但各方均认可曾达成过此协议,且曹某丁的部分已履行,应以此协议作为分配遗产的依据。

关于曹某甲作出的公证放弃继承权及公证撤销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因遗产已经达成分配意见,所以曹某甲的行为不能影响兄妹六人签订的协议的效力。

现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违背1991年的协议,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曹家父母留下的房屋取得的动迁收益归曹某戊、曹某新共有,各取得一半。曹某新去世后,其应得份额由其继承人曹己、曹庚取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位于沈阳市X区X号房屋,建筑面积74.12平方米的动迁收益一半归曹某戊、一半归曹己、曹庚。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曹某戊负担2,955元,曹己、曹庚负担2,95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处理遗产的协议是否真实有效。

本案当事人提交的处理遗产的协议为复印件,上诉人认为不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得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可以提交复印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的协议发生于1991年9月2日,距今已近二十六年之久,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并未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仅就是否签字作出表示。曹某甲等当事人承认曾有过协议,但又没有提交其他处理遗产的协议,故应认定该协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并无不当。

对于该协议,上诉人曹某乙主张当时虽在场,但没有签字,上诉人曹某丙主张不在场,不知情,曹某甲表示曹某乙、曹某丙当时不在场,二人的名字由其代签。各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故协议是否为各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决定了其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与该协议能否代表曹某丙、曹某乙的意思表示,应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协议内容予以认定。从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除载明对遗产的处理方式外,还载明了各继承人参加协商的情况,能够真实反映签署协议时到场继承人的情况。结合生活常理判断,处理父母遗产时,各继承人均应到场,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等人退休前均为同一单位工作人员,生活居住在同一地区,对于父母遗产的处理事宜也不可能不知道。在此情形下,各上诉人自协议日起经过二十余年均未对父母遗产的继承问题提出异议,故应依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内容,认定各上诉人对协议内容均为明知并予认可,该协议为全体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协议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一审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宅基地为集体所有的土地,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继承;对宅基地内其他房屋,并无证据证明该宅基地内建有其他房屋且属于被继承人所有,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本案为继承纠纷,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在认定协议效力的基础上确定遗产的归属,不属于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对遗产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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