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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吴某与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民终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女,1969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女,193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吴某因与被上诉人狄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男友俞华彬(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一起已有五六年。俞华彬原为台州建筑安装公司下岗职工,公司给予补助每月300-500元工资,俞华彬另在临海市中医院从事安保岗位工作且每月工资1300元,有劳动合同书和工商银行工资存折等证据为证,俞华彬的日常经济收入低下。俞华彬购买涉案房屋后经常无力归还银行借款,鉴于上诉人与俞华彬为共同生活的男女关系(实际上是未婚夫妻关系),上诉人多次代俞华彬归还银行借款也符合常理。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认可俞华彬死亡后,上诉人为其归还银行借款,而否认上诉人在俞华彬死亡前代其向银行归还的借款,目的是为了逃避清偿俞华彬的债务,有违公序良俗。既然上诉人能够在俞华彬死亡后继续代为归还银行借款,就能推定上诉人在其死亡前也能够代为归还银行借款,且上诉人持有相应8张银行存款凭条,符合证据高度盖然性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仅仅认定上诉人于俞华彬死亡后代为其归还的银行借款,而不认定上诉人在其死亡前代为归还的银行借款是错误的,有违公平、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狄某辩称:俞华彬是台州建筑安装公司下岗职工,台州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庆街的两间店铺租给俞华彬使用,每月1000元,俞华彬再转租给其他人,月租2500元。俞华彬还在外面打工,平时很勤奋,吃饭也均是在被上诉人处,不交饭费,平时所赚的钱支付按揭贷款足足有余。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狄某在继承俞华彬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代俞华彬履行的房贷款合计人民币2244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的儿子俞华彬的女朋友。俞华彬因病于2015年2月20日死亡,被告系俞华彬的唯一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俞华彬生前曾于2010年12月4日与台州永安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临海市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临海市大田街道景莲家园9幢4单元102室房屋。2011年4月1日,俞华彬与建设银行临海市支行订立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4万元,借款期限180个月,俞华彬每月归还银行借款本息金额1201.92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吴某向该院提交的11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和8张存款凭条,被告持有异议。被告仅认可俞华彬死亡后的银行贷款系原告代为归还,愿意归还该部分款项,其余都是俞华彬生前自己支付的。经审核,原告向该院提交的11张客户回单上均记录汇款人为原告吴某,且被告对该部分款项系原告代俞华彬向银行归还未持异议,故该院对该部分款项合计人民币13205元系原告代俞华彬向银行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8张存款凭条,其中7张存款凭条账户与上述11张客户回单上的俞华彬账户一致,均为:6227001485000280995。2015年6月10日形成的另一张存款凭条账户为:62×××02,并非俞华彬归还银行贷款的账户。且该账户一致的7张存款凭条均于俞华彬生前所形成,凭条所载内容未能显示与原告存在任何联系。原告向该院提交的劳动合同等其它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该院对于该8张存款凭条中的款项系原告代俞华彬向银行归还的事实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某代俞华彬归还银行贷款,俞华彬应当向其返还该部分款项。俞华彬死亡后,该部分债务应当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偿还。被告狄某作为俞华彬的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该项义务。被告狄某拒不履行义务,显属不当,应当承担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人民币13205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0.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74.50元,由被告狄某负担10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八张存款凭条,仅仅显示户名为俞华彬,并无信息显示该八笔款项是俞华彬自己还是其他人存入银行。据此,上诉人以持有该存款凭条为由主张是其为俞华彬存入该款项的依据并不充分,一审法院驳回其相应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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