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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1、马某2等与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马某1、马某2等与李某1、李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民终4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经常居住地上海市徐汇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女,195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女,195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1,女,195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女,195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5,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6,女,195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上诉人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在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通公司)的投资款600904元均属于马道廉与丁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明确丁桂芬仅有11万元投资款,其余投资款属于李某1和冯某共同投入。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马道廉与丁桂芬有投资能力,且根据马道廉长年累月住院治疗的客观情况,其工资收入明显无法满足投资要求。相反李某1、冯某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二人有足够的投资能力。虽然在丁桂芬死后变更投资主体,但变更的前提是根据丁桂芬生前的意思办理,无需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2.虽丁桂芬未写明系“遗嘱”或死亡后财产归谁所有,但其立下该字据七天后死亡,该字据显然具有遗嘱性质。丁桂芬立下自书遗嘱,将其投资款中11万元由李某1和李某1之子李某继承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说11万元属于丁桂芬与马道廉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只能说其中5.5万元处分无效,其余5.5万元的遗嘱应当合法有效。对于该份遗嘱,被上诉人既未肯定也未否定,法院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进行鉴定。被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认定该遗嘱系丁桂芬书写,且合法有效。3.一审认定李某1从丁桂芬名下取出相关银行存款并由李某1返还,显然错误。丁桂芬生前由李某1经手的款项系受丁桂芬授权,并用于丁桂芬医疗等支出,李某1没有侵占或截留该财产。李某1在一审中认为没有从丁桂芬账户中取过款,仅能说明在丁桂芬死亡后没有截留丁桂芬的存款。在丁桂芬死亡后取出部分款项用于其后事所需开支,符合人之常情。一审判决返还所谓的银行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对双方在崇川区城东街道办事处进行调解处理并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予理涉,显然偏袒被上诉人。特别是对李某1给付马某34万元未提及,不能令人信服。

马某1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准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在北京大通公司的投资款是由丁桂芬进行投资,上诉人及第三人冯某均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李某1及冯某出资。马道廉的工资收入和补贴较高,完全具备相应投资能力。李某1在庭审中的陈述自相矛盾,甚至不能提供提取投资款项的相关证据。关于所谓丁桂芬的“遗嘱”,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根据内容看,丁桂芬仅具有赠与的意思表示,并未实际履行。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丁桂芬生前对相应款项作出处分,更谈不上丁桂芬处分款项的行为是否有效。即使丁桂芬作出了处分,效力也及于其个人财产。支付给马某3的4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充其量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此外,一审对案外人取款的事实查明有遗漏。

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未答辩。

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继承分割丁桂芬在北京大通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600904元;2、继承分割丁桂芬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9841.86元(该款由李某1保管);3、继承分割丁桂芬对丁汉忠的债权人民币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道廉与丁桂芬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有生育。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系马道廉与前妻所生子女。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系丁桂芬与前夫所生子女。2015年2月4日,丁桂芬去世。2016年1月18日,马道廉去世。

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被继承人丁桂芬与北京将军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兴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先后签订协议书14份,合计缴付投资款人民币600904元。北京大通公司承认,上述投资款均在该公司。李某1认为,该款项中只有人民币11万元系丁桂芬所有,且丁桂芬对此款已立下自书遗嘱,由李某1及其子李某继承,其余款项均系第三人冯某所有并已在2015年春节时变更到冯某名下。李某1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北京大通公司南通分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关于丁桂芬生前在我公司投资金额明细”,据明细反映: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丁桂芬在该公司共有十四笔投资,投资金额合计人民币600904元。上述投资款中有部分款项系丁桂芬与儿媳冯某提现金来公司交款。后在2015年春节前应丁桂芬本人要求,公司将上述投资款中的以下几笔变更为丁桂芬儿媳冯某名下,合计金额人民币490904元。变更后丁桂芬名下只剩两笔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整。李某1为证明丁桂芬名下人民币11万元投资款应由李某1及其子李某继承,提供了落款有“丁桂芬”字样的记录一份,内容为:儿子、女儿,昨天吉林问我投资事情,母亲不得不留字说明,在四季大通投资11万元是我的,我决定给大孙子和李某1,其余是大儿媳拿来投资的,还给立春名下,我跟陈经理、小池会计、顾顾问讲过了,希望儿子、女儿不要误会,见字如见面。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庭审中,李某1承认,投资合同中有关投资人由丁桂芬变更为第三人冯某发生在丁桂芬去世后十几天左右。

另据一审法院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丁桂芬在以下银行开设有存款账户,具体金额和支取明细如下:

1、丁桂芬尾号为841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张某于2015年1月31日分别支取15998.59元、15495元、51650元,该账户已销户。

2、丁桂芬尾号为576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李某1于2015年1月26日以丁桂芬名义取款12000元。截止2015年2月2日卡内余额4603.09元。该账户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9日有三笔工资汇入,分别为2548.9元、2548.9元、19041.70元。2015年2月11日,李某1从该账户取款7000元。2015年5月4日,该账户向尾号6880账户转账21565元,该账户已销户。

3、丁桂芬尾号为177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李某1于2015年1月29日从该账户取款53563.31元,该账户已销户。

4、丁桂芬尾号为926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朱某于2015年1月27日从该账户取款18647.34元,该账户已销户。

5、丁桂芬尾号为70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朱某于2015年1月27日从该账户取款15495元,该账户已销户。

6、丁桂芬尾号为0507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李某1于2015年1月29日从该账户取款36155元,该账户已销户。

7、丁桂芬尾号为7993的中国银行账户,李某1于2015年1月29日从该账户取款33863元,该账户已无余额。

8、丁桂芬尾号为8907的中国银行账户,李某1于2015年1月29日从该账户取款25861.69元,该账户已无余额。

9、丁桂芬尾号为3390的中国银行账户,朱某于2015年1月27日从该账户取款20652.01元。

在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时,李某1表示未从丁桂芬的账户内取过款,若取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法院调取了丁桂芬名下银行存款明细后,李某1又承认其从丁桂芬账户取过款,称款项均已交给了丁桂芬。

2015年4月22日,马某1与李某1在南通市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自2015年2月4日丁桂芬去世以后,马道廉的一切权利、义务由马道廉的子女负责,丁桂芬子女不干涉;2、丁桂芬子女不干涉马家子女办理马道廉工资卡、身份证等事宜;3、根据当年销售房屋合同的约定,崇川区北郭北村17幢201室房子由马家子女暂时居住,以方便照顾马道廉;4、按照丁桂芬生前嘱咐,交给马某3人民币4万元,所需要交付的东西、金钱均城东街道调解中心转交;5、此次纠纷双方签字后生效再无纠葛。

一审法院认为,马道廉与丁桂芬系夫妻关系,且丁桂芬先于马道廉去世,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马道廉对丁桂芬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系马道廉的子女,马道廉又在丁桂芬的遗产分割前去世,因此马道廉自身所有的权益以及马道廉应继承的财产权益,依法应转由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继承。具体本案所涉继承财产的分割,分述如下:

一、丁桂芬在北京大通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600904元。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主张,该款全部系丁桂芬身前投资,应由本案双方继承分割;李某1及第三人冯某则称,上述投资款中有人民币490904元实际系第三人冯某出资,相关权益应归第三人冯某所有。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对上述投资款分两部分论述。第一部分,有关投资款人民币490904元的实际投资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第一、北京大通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证明及投资明细只是证明其中人民币490904元是丁桂芬陪同第三人冯某提现金投资,并不能证明上述490904元款项的实际投资人是第三人冯某。另证人陈某当庭作证时表示,其也不清楚投资款是丁桂芬的还是冯某的;第二、北京大通公司将投资主体由丁桂芬变更为第三人冯某的时间发生在丁桂芬去世以后。投资人丁桂芬去世后,合同权利的变更应征得其全体继承人的同意,北京大通公司单方变更投资主体的行为,明显有悖法律规定;第三、第三人冯某经常居住地不在南通市,而据北京大通公司南通分公司出具的投资明细,自2013年7月至2014年12月,丁桂芬名下的投资共14笔计人民币600904元,其中有12笔计人民币490904是丁桂芬与第三人冯某提现投资,与常理不符;第四、2015年1月27日有“丁桂芬”字样的记录上有关投资情况的表述,即便真实,因丁桂芬与李某1以及李某1与第三人冯某之间具有特殊的身份关系,存在丁桂芬于去世前为已方子女利益所作如上表述的可能。综合上述因素,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的人民币490904元也应属丁桂芬投资,该款系马道廉与丁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二部分,有关丁桂芬在北京大通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11万元,是否已进行了有效处分?据李某1提供的有“丁桂芬”签名字样的记录分析,其上有“在四季大通投资11万元是我的,我决定给大孙子和李某1”,该内容并无“去世后由谁继承或归谁所有”的意思表示,即便系丁桂芬所书,也系丁桂芬的生前赠与,因赠与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上述11万元投资未变更至受赠人名下,所以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综上,丁桂芬在北京大通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600904元及相关投资收益系马道廉与丁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丁桂芬去世后,首先应当先分出一半的份额归马道廉所有,其余一半作为丁桂芬的遗产由包括各继承人平均继承。根据前述分割原则,丁桂芬名下的投资款,其中人民币360542.40元及相关投资收益归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继承,其余投资款人民币240361.60元及相关投资收益由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继承。

二、丁桂芬名下由李某1经手支取的银行存款。首先,有关李某1经手的银行存款。经法院查明,自2015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11日,李某1直接从丁桂芬银行账户上取款合计人民币168443元。另丁桂芬尾号为576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4日向尾号为6880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1565元,因李某1于2015年1月26日、2月11日通过该账户有两次取款,说明李某1是该账户的实际控制人,其有义务说明上述转款的操作人和具体用途,否则也应视为李某1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支配的行为。综上,法院认定李某1实际支取或转账丁桂芬银行存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08元。其次,李某1支取或转账的银行存款的性质可分成两个部分:丁桂芬去世前以及去世后其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其中第一部分,丁桂芬去世后账户上的资金,为马道廉与丁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归马道廉所有,另一半作为丁桂芬的遗产由各继承人继承分割,此无争议;第二部分,丁桂芬去世前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在本案原一审质证时,李某1表示未从丁桂芬的账户内取过款,若取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又承认其从丁桂芬账户取过款,称款项均已交给丁桂芬。李某1支取存款的时间在被继承人丁桂芬死亡前几日,9天内取款金额达到人民币161443元,有违常理。对该行为的判定,存在两种情形:一是被继承人丁桂芬的生前处分;二是李某1利用保管丁桂芬的银行存折(卡)之机,擅自支取银行存款。如上第一种情形,丁桂芬名下存款应为其与马道廉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系共同共有,马道廉和丁桂芬有平等的处分权,一方为重大处分应征得对方同意。从马道廉提起原审诉讼,主张该部分财产权益,可以佐证丁桂芬的上述处分行为并未征得马道廉同意,所以丁桂芬的上述处分行为也应认定为无效;如上第二种情形,李某1则构成不当占有。另李某1有关上述存款已交给丁桂芬的主张,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且李某1的陈述前后矛盾,又不能自圆其说,在案件相关事实难以认定时,应承担诉讼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为,李某1经手支取或转账的银行存款为马道廉与丁桂芬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人民币95004元(190008÷2),应归马道廉所有;另一半人民币95004元,由马道廉和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平均继承。如上理由,归马道廉所有的部分以及马道廉应继承的部分,转由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继承。综上,李某1应给付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人民币114004.80元(95004+95004÷5)。

三、案外人张某、朱某从丁桂芬银行账户上支取款项,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中也不予处理。对上述款项,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可另行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四、有关丁桂芬名下债权人民币50000元,因相关债权状况不明,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也不作处理。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可待债权明晰后另行主张权利。

有关马某1与李某1在南通市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丁桂芬和第三人冯某名下在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含北京将军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兴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600904元中的360542.40元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归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所有,其余投资款人民币240361.60元及收益归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所有。二、李某1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人民币114004.80元。三、驳回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73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共同负担8373元,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共同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的《交给马某1的钱物清单》,证明上诉人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交付了4万元;2.2015年3月14日保姆甄林娜出具的收条,证明在双方交接前马道廉均由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母亲照顾,该笔3200元工资应从遗产中扣除。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述证据显示的落款时间均系形成于一审判决前,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因客观原因在一审中未能提交。即便收条属实,因马道廉有退休工资领取,当时双方就马道廉工资卡尚未交接,故收条不能证明该笔3200元系从李某1经手支取的丁桂芬名下银行存款中支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崇民特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宣告马道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马某1为其监护人。

本院审理中,马某1认可收到调解协议约定的4万元。案外人李某向本院表示其对丁桂芬去世前留条的相关事宜并不知情,其应得的份额均由其父亲李某1享有,并由法院在二审中一并处理,不再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1.北京大通公司的投资款600904元中丁桂芬的遗产份额应当如何确认及分割;2.一审对丁桂芬名下由李某1经手支取的银行存款的认定与分割是否具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1,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李某1在原审中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的书面材料中虽无明确的“遗嘱”字样,但其内容中明确陈述对象为“儿子、女儿”,写该份材料的目的系“留字说明”,而具体说明内容系对北京大通公司投资款的所有权进行明确和处分,该书面材料中有丁桂芬签名字样并注明了书写时间,故从形式上看,可按自书遗嘱对待。虽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李某1提交了证据原件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系虚假或伪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虽丁桂芬生前认可北京大通公司其名下投资款中仅11万元系其所有,其余应为冯某所有,但丁桂芬名下的投资款应系其与马道廉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未得到马道廉确认、冯某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丁桂芬名下投资款系其借名投资并由其实际出资的情况下,丁桂芬的该部分处分应属无效。虽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李某1、冯某具有相应的投资能力,但具有投资能力并不等同于实际进行了出资。故一审认定丁桂芬名下600904元投资款系其与马道廉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其中一半即300452元应为马道廉所有,另一半作为丁桂芬的遗产予以继承。根据丁桂芬生前留言,其中11万元及相关收益由李某1及李某按照遗嘱继承,李某在本院审理中明确表示其应得的份额由其父亲享有,故李某1首先应继承其中11万元及相关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丁桂芬投资款中190452元及相应收益由其继承人马道廉、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继承,马道廉得其中38090.40元及相关收益,故马道廉共应得338542.40元及相关收益。

关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取款凭证、丁桂芬账户明细清单等证据认定李某1在丁桂芬去世前后实际支取或转账丁桂芬银行存款金额190008元,证据确实充分。李某1在原一审审理中曾明确表示丁桂芬去世前没有从丁桂芬账户内取过款,且不清楚这些费用的支出,若取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后又承认其从丁桂芬账户取过款,称款项均已交给丁桂芬。现上诉人认为取款系经过丁桂芬授权并用于丁桂芬医疗等支出,但对该主张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在丁桂芬去世后,马某1与李某1在南通市城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达成协议,其中明确约定“按照丁桂芬生前嘱咐,交给马某3人民币4万元”,现马某1认可已经收到该4万元。在协议签订时马道廉已经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1作为马道廉的监护人对于丁桂芬生前的该处分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交付的对象亦系马道廉之子,故就李某1实际支取或转账的丁桂芬名下190008元予以分析继承时,将该4万元视为丁桂芬处分的双方共同财产从中剔除,更加公平合理。一审认定该调解协议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李某1支取的190008元中扣除该4万元后其中一半即75004﹝(190008-40000)÷2﹞元,应归马道廉所有;另外75004元,由马道廉和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平均继承。归马道廉所有的部分以及马道廉应继承的部分,转由被上诉人继承。故李某1应给付被上诉人90004.80元(75004+75004÷5)。

综上,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冯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继承人丁桂芬和第三人冯某名下在北京四季大通投资有限公司(含北京将军红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南京兴丰农业生态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人民币600904元中的338542.40元及相应的投资收益归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所有,其余投资款人民币262361.60元及收益归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所有。

三、变更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6)苏0602民初11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1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人民币9000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73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共同负担8530元,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共同负担28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73元,由李某1、李某2、丁某、李某3、冯某共同负担8530元,由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马某5、马某6共同负担28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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