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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德明与渠瑞平、尹存宝、安然、尹星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孟德明与渠瑞平、尹存宝、安然、尹星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9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德明,男,蒙古族,现住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渠瑞平,女,汉族,现住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存宝,男,蒙古族,现住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然,女,蒙古族,中国建设银行乌兰察布分行职工,现住集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星凯,男,蒙古族,现住集宁区。

法定代理人安然,系尹星凯母亲。

上诉人孟德明因与被上诉人渠瑞平等四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集宁区人民法院(2016)内0902民初2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德明、委托代理人XX及被上诉人安然、委托代理人韩振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安然丈夫尹炜与原告孟德明在吃饭时尹炜讲有一个安排小孩上班的指标,让原告给联系周围有没有这方面需要安排工作的人,当时原告找到战友孙季,孙季又联系到他朋友的亲戚吴志斌要给其小孩安排工作,2014年10月31日原告到战友孙季家将给吴志斌安排小孩工作的27万取走,原告给孙季书写收条一张。当天晚上原告将18万交给被告丈夫尹炜,并有尹炜书写收条一张,双方约定剩余9万元等小孩安排好工作后一次性给付。2015年11月尹炜通知原告讲小孩工作快安排好了,但还需要多加1万元,后尹炜来原告家中把剩余的9万元以及原告垫付的1万元共计10万元交给尹炜,尹炜书写收条一张。2016年1月20日被告安然丈夫尹炜因病去世。

原审法院认为:尹炜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显示,该收条系尹炜为原告代替他人安排工作所为,我国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与被告安然丈夫之间的交易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尹炜已经去世,其收取的款项,被告庭审中给予否认,且原告对此无法举证证明该笔款用于被告及其他成员的家庭生活所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二十八万元现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在继承尹炜遗产后偿还借款二十八万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孟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孟德明承担。

一审判决后,孟德明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8万元。被上诉人一审中否认尹炜收取的款项,且被上诉人对此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用于被上诉人及其他成员的家庭生活所需,是错误的,上诉人有直接证据证明即收条足以证实尹炜收取28万元这一事实,安排工作之事没有成功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返还。该案不是离婚案件中的债务共同承担纠纷,上诉人无需证明该笔款项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所以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尹炜去世其继承人应予以返还28万元给上诉人。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为,一、通过被上诉人、即一审的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后,法院调取回的证据可以证明该笔安排工作的钱并不是上诉人孟德明本人的,而是上诉人的战友孙季的朋友的亲戚吴志斌的,所以依据该项基本事实,本案的债权的主体应是吴志斌。二、尹炜称其有能力替他人安排工作以索取钱财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诈骗,如若不是尹炜在公安侦查期间突发脑溢血死亡,他必然会因诈骗罪被依法判决,那么,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诈骗罪属于财产型犯罪,属于刑事公诉案件,依法不附带民事赔偿。三、上诉人认为应当依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审理该案,如果被上诉人负有偿还责任的话,根据该条款,作为被继承人应当在继承了遗产的限额内承担民事债务责任,而四位被上诉人,安然和尹炜结婚后一直和另外二位继承人即公婆生活居住在一起,无共同房产和其他财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以继承的财产份额承担责任,请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如若不能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且尹炜诈骗这笔钱目前是个疑问,作为安排工作的中间介绍人,其本身目的就是从中收取好处费,此行为本身不合乎法律规定,不应受到保护。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给付尹炜28万元系委托其安排工作所用的事实无异议,该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孟德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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