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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1与石某2、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民终4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2,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石某1、石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5民初2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石某1、石某2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石某1是石俊先的独生子。张某未对张庆临尽赡养义务,也未与石俊先形成抚养关系。石某1和张某是石俊先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张某于1996年前遗弃患病的张庆临离家出走,丧失了继承权,故石某1才是本案唯一、合法的继承人。
石某2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石某2与石某1是同父异母的兄弟,是石俊先的继承人。张某未对张庆临尽赡养义务,也未与石俊先形成抚养关系。石某2对继母张庆临尽了赡养义务,故张某享有的三分之一份额的遗产应归石某2所有。
张某未到庭做答辩。
石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我对被继承人石俊先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轻化四村11幢7-1号【即重庆市×××区××街道川染生活区(工行)7-1号】房屋享有100%的继承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均系石俊先之子。1993年12月,石俊先按照优惠购房政策,取得了所在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长寿县支行)位于重庆市×××区××街道××生活区(××)××房屋【××长寿县凤城镇川染生活区(工行)7-1号】的部分产权(使用面积的60%)。1998年4月30日,石俊先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签订了《长寿县公有住房买卖合同》,取得了该房屋全部产权,后于1999年3月2日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长县字第908204号),2000年3月5日取得该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长国用(2000)字第1069号】。××××年××月××日,石俊先与张庆临结婚(均系再婚)。石俊先与张庆临结婚时,石某1与石某2均已成年,之后也未与张庆临共同生活,未为其提供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方面给予主要扶助。
2003年1月2日(农历),石俊先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指定个人财产位于重庆市×××区××街道川染生活区(工行)7-1号房屋由长子石某2、次子石某1共同继承。
2003年12月19日,石俊先因病死亡。张庆临没有表示放弃继承。2008年5月26日,张庆临因病死亡。
另查明,石俊先的母亲胡永德于1961年死亡,父亲石太顺于1962年死亡。张庆临的父亲张远昌于1959年12月死亡,母亲蔡慧君于2001年12月死亡。被告张某系张庆临与其前夫所生的儿子,从1996年起即下落不明。蔡慧君于1971年12月与沈思恩再婚时,张庆临已成年,沈思恩与张庆临未形成扶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本案中,被告石某2是石俊先的儿子这一事实,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2015)长法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已予以确认,且有被告石某2提交的行政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石某1称其是石俊先的独生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告石某1与被告石某2的父亲石俊先死亡后继承即开始。位于重庆市×××区××街道川染生活区(工行)7-1号房屋系石俊先的个人财产。仅有石俊先签名的打印《遗嘱》不具有自书遗嘱效力,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石俊先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张庆临和其子石某2、石某1。张庆临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子张某。原告石某1未提供张某遗弃张庆临而离家出走的证据,其提出张某丧失继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1提出由其继承其父全部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继承人石俊先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区××街道川染生活区(工行)7-1号房屋,由原告石某1和被告石某2、张某共同继承,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2、驳回原告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某1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石某1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2、户口本的复印件;3、石某1自己书写的申请书提交书;4、张宪平的答辩状;5、石俊先干部登记表;6、询问笔录;7、(2015)长法民申字第00007号裁定书;8、证据目录;9、(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起诉状、代理词;10、民事起诉状;11、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拟证明石某1是石俊先唯一的儿子。石某2对上述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即使上述证据成立,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述。
本院认为,石某2是石俊先的儿子这一事实,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法院(2010)长法民初字第021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法院(2015)长法民申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已予以确认,且有石某2提交的行政机关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石某1上诉称其是石俊先的独生子,由其继承其父全部遗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石俊先签名的打印《遗嘱》不具有自书遗嘱效力,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石俊先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妻张庆临和其子石某2、石某1。张庆临没有表示放弃继承,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其子张某。由于上诉人石某1、石某2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某丧失继承权,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石某1、石某2各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