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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1、郭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女,195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女,195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郭某5,女,194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黄某2,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黄某3,女,197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因与被上诉人黄某1、原审第三人郭某5、黄某2、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陈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平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证号:00662;户代表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户代表开户银行名称:农村信用合作社-祥胜分社;户代表银行账号:04×××29)由黄某1继承;2.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陈某某,女,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月27日因上消化道出血入住佛山市南海区第二人民医院,同年2月10日病情好转后出院,2014年2月18日在家中死亡。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于1971年11月死亡,母亲卢某于1966年1月死亡。陈某某只结婚一次,丈夫郭某于1995年2月21日死亡,郭某的父亲郭某2、母亲陈某于郭某死亡前死亡。陈某某与郭某无生育子女,收养郭某5为养女,郭某5与黄某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黄某2、黄某3及黄某1。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系郭某与范某某生育的子女。2012年8月22日,陈某某在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见证人汤某、梁某的面前,在一份《遗嘱》上盖私章、捺右手食指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遗嘱》内容记载“现我的个人财产有: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证号:00662;户代表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户代表开户银行名称:农村信用合作社-祥胜分社;户代表银行账号:04×××29)(以下简称“上述财产”)。现由于我年纪较大,为避免日后产生争议,故立下遗嘱待我百年归老后,将上述财产遗留给孙子黄某1(男,公民身份号码:)所有”。经查,陈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上述股份固化股权时点为2009年12月15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涉及的被继承财产为被继承人陈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案件争议焦点为该股份的继承人是谁。涉案股份于2009年12月15日固化股权,原始股东姓名陈某某,则该股份为陈某某的遗产。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父母、配偶均早于陈某某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养女郭某5。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为郭某、范某某的子女,并非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子女;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为陈某某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或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因此不是陈某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称其与被继承人陈某某常有生活往来、关系融洽,但该事实并非其享有法定继承权的依据,也不能阻碍陈某某生前立下《遗嘱》的法律效力。陈某某生前立下《遗嘱》确定涉案遗产由黄某1继承。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辩称《遗嘱》无效,认为《遗嘱》内容的当页没有见证人签字。但黄某1举证的《律师见证书》明确记载“见证事项:遗嘱兹证明陈某某于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在佛山市禅城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在本律师汤某和另一见证人梁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盖私章、捺右手食指指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该《律师见证书》还由律师事务所两名工作人员对被继承人陈某某做了《询问笔录》,其中“问:遗嘱涉及的财产情况?答:我的个人财产有: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证号:00662;户代表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户代表开户银行名称:农村信用合作社-祥胜分社;户代表银行账号:04×××29)(以下简称“上述财产”)。问:上述财产在你百年归老后由谁取得?答:将上述财产遗留给孙子黄某1(男,公民身份号码:)所有”,内容与《遗嘱》相同,且陈某某盖有私章、捺有指印。本案中,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的陈述及举证无法证明《遗嘱》内容非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陈述及举证不具有推翻《遗嘱》法律效力的效力。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认为《遗嘱》当页没有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构成,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该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见证人签名,并非固定为遗嘱内容当页必须有见证人的签名,而是作为遗嘱的文件应当有见证人签名。本案中,《律师见证书》已经载明见证事项为“遗嘱”,《询问笔录》也反映被继承人是在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对其个人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立遗嘱。故《律师见证书》应与《遗嘱》同为被继承人的遗嘱文件。该遗嘱文件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字,且代书人、见证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成立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认为被继承人陈某某患病多年,出现神志不清、脑萎缩、反应迟钝等,其签章、捺指印的《遗嘱》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但《律师见证书》载明陈某某“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询问笔录》“问:你意识是否清醒,对你立遗嘱的过程是否需要录音或拍录像?答:我意识清楚,不需要录音或拍录像。问:你对遗嘱的内容是否已详尽了解,签署遗嘱是否是你的真实意思表示?答:我已经详尽了解遗嘱的内容,我于2012年8月22日在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在《遗嘱》上盖私章、按右手食指指印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无异议”,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的陈述及举证均无法推翻被继承人陈某某在《遗嘱》及《询问笔录》上签名确认的上述陈述。陈某某虽然患病多年,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意识不清醒,不能正确表达个人真实意思。故对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认为《遗嘱》不是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反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认为黄某1不尽扶养义务,隐匿财产等,并提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危重病监护中心知情同意书、入住重症监护区ICU须知,入院通知、知情同意书、委托处理骨灰证明等证据。以上所列证据均为被继承人陈某某的疾病及病危、死亡情况,黄某1为陈某某操办后事等证明,并不构成黄某1或法定继承人郭某5遗弃、虐待被继承人陈某某。故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认为黄某1因此无权分得遗产,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陈某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南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份(证号:00662;户代表姓名:陈某某;身份证号码:;户代表开户银行名称:农村信用合作社-祥胜分社;户代表银行账号:04×××29)由黄某1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2934.73元(黄某1已预交),由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负担,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黄某1已预交的受理费2934.73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黄某1申请,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所立的《遗嘱》无效;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遗嘱》在形式上存在多处错误,结合陈某某当时的身体状况,应当被认定为无效。(一)涉案《遗嘱》全部是打印内容,属于代书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但黄某1提交的《遗嘱》既没有见证人签名也没有代书人签名,即使在其提交的《律师见证书》中见证人也只有一人签名。此外,法律规定见证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显然律师事务所不具备该资格,不能作为见证人。(二)涉案《遗嘱》无论是纸张颜色、纸张新旧程度还是字体、字号大小及字符间距,均与《声明书》存在较高的相似度,绝不是巧合。(三)从(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3884号案中调解笔录上的签名可知,陈某某的签名习惯是先盖章后捺印,涉案《遗嘱》却是先捺印后签名。并且涉案《遗嘱》上陈某某所捺指印的指纹纹线流向与上述调解笔录中陈某某捺印的指纹纹线流向亦不同,相反,却与《声明书》中郭某5所捺指印的相似度极高,两指纹纹线流向相似,指纹顶部几条印痕较深的竖纹经拼合比对单个纹线的形态、出现情况和位置均相吻合。可以推断涉案《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二、黄某1遗弃陈某某,一审法院凭借无效的《遗嘱》即判决陈某某的股份由黄某1继承,明显系偏袒黄某1。陈某某年老时,黄某1将其生前帮人带小孩的收入及房屋租金收入的积蓄均收取支配,陈某某生活所需款项只能哀求黄某1,但也仅能拿到零星散钱。陈某某独自居住在平洲平南西××村的房屋里,数周见黄某1一次,黄某1没有尽到亲属之间法定的扶养义务。更甚的是,在陈某某病重期间,郭某5隐瞒郭某还有四名子女及妻子范某某的事实,伪造各种证明,在2012年7月13日将87岁高龄的陈某某带到法庭,使陈某某作出“自愿放弃继承,并同意将其占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全部赠与郭某5”的不真实意思表示。此外,陈某某患病多年,出现神志不清、脑萎缩、反应迟钝等状况,在立下所谓的《遗嘱》不到一个月即入住ICU重症监护区,可见涉案《遗嘱》应属无效遗嘱。黄某1处理完陈某某的财产后,将患有重病的陈某某送入敬老院而不顾,陈某某因服药不规则导致病情加重,完全性失语,虐待陈某某的黄某1应当丧失继承权。
黄某1辩称,一、陈某某所立《遗嘱》经过合法的律师见证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有效,不存在无效情形。涉案《遗嘱》是陈某某于2012年8月22日亲自到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所立,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陈某某《遗嘱》中所涉财产的状况和陈某某的精神状态均进行了询问及审查,立《遗嘱》时有两名见证人,其中一名为代书人,完全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主张陈某某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立下《遗嘱》,没有任何证据,该四人常居广州,多年来未见陈某某一面,若非为争夺遗产,该四人也不会关心陈某某的生死,其不可能证明陈某某的精神状况。二、陈某某所立《遗嘱》中处分的股权为其个人财产,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并非陈某某的合法继承人,无权要求继承陈某某的个人财产,故本案应按遗嘱继承执行。陈某某的配偶郭某早于1949年就将户口从南海迁入广州,后在广州又与范某某生育子女,郭某早已不是南海区桂城平南村人。郭某在1995年2月21日死亡,涉案股权于2009年12月15日才固化,陈某某以每股1元取得经济社304630股,该股权为陈某某的个人财产,不仅与郭某无关,更与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无关。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系陈某某配偶郭某的非婚生子女,与陈某某从未有任何扶养关系,陈某某一直由自己的女儿郭某5及外孙黄某1扶养看护。退一步讲,即使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与陈某某毫无关系,也不能成为陈某某的继承人,更不能阻碍陈某某生前所立《遗嘱》的法律效力。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的上诉请求。
郭某5、黄某2、黄某3均辩称,同意黄某1的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遗嘱》的效力问题。首先,关于《遗嘱》的形式是否合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涉案《遗嘱》系打印件,非陈某某亲笔书写,故该《遗嘱》为代书遗嘱。虽然《遗嘱》当页仅有陈某某的签名印章及所捺指印,但《遗嘱》页与《律师见证书》页系一个整体,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遗嘱材料,而在《律师见证书》页有两位自然人见证人(其中一位为代书人)的签名,亦注明有年、月、日。因此,涉案《遗嘱》的形式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不存在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上诉所提的瑕疵问题。其次,关于《遗嘱》是否是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上诉主张《遗嘱》非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作为整体的《律师见证书》中清楚载明“……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同日制作的由陈某某及两位见证人同时也是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名的《询问笔录》中亦记载“我意识清楚……我已经详尽了解遗嘱的内容,我于2012年8月22日在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在《遗嘱》上盖私章、按右手食指指印,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涉案《遗嘱》系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二审提出的指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黄某1存在虐待、遗弃陈某某的情形,故对其上诉主张应当剥夺黄某1的继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接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69.46元,由上诉人郭某1、郭某2、郭某3、郭某4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