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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胜平与韩子怡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韩胜平与韩子怡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8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胜平,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子怡,女,200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

法定代理人刘红梅,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张家畔镇,居民,系原告韩子怡母亲。

上诉人韩胜平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胜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韩子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予认定涉案借款已经偿还,债权债务消灭错误。2005年2月,上诉人父亲韩金贵要求上诉人及上诉人兄长出资管控其生意经营,上诉人父亲实际筹措资金,由上诉人及上诉人兄长分别向父亲韩金贵出具借据确认其筹措资金,2005年2月父子三人间产生20万元和19.6万元债务关系。投资获益后,上诉人兄弟二人向父亲韩金贵偿还了上述债务,鉴于父子关系,上诉人兄弟二人未要求父亲返还借据。时过九年,父亲为避免家庭纠纷,明确财产归属,在2014年5月16日召集家人达成《分家析产协议》,该协议对财产归属作出明确约定分配。同一家庭成员,均为本案所涉借款债权人,在签订协议时明知所涉借款已经清偿,故而协议中未予体现,一审判决不顾逝者意愿,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未予认定该部分事实不当。

被上诉人韩子怡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韩子怡一审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韩和平向韩金贵借款20万元为韩金贵遗产;二、依法判令被告韩和平偿还原告继承款23万元。

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债权人韩金贵于1959年5月18日出生,其与前妻生有三子:韩胜平、韩和平、韩萧,1995年9月15日,韩金贵与刘红梅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8月26日生育长女韩子怡。韩金贵于2014年6月1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韩金贵父亲韩怀礼、母亲刘勤兰已先于韩金贵死亡),即其配偶刘红梅、长子韩胜平、次子韩和平、三子韩萧、长女韩子怡于2014年9月11日向靖边县公证处申请公证遗产继承事宜,《公证书》附件显示,韩胜平、韩萧、刘红梅及其女韩子怡(法定监护人刘红梅)于同日出具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均明确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韩金贵在靖边县海源工贸有限公司股权的继承。另据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507号判决书查明,韩金贵第一顺序继承人刘红梅、韩胜平、韩和平、韩萧、韩子怡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韩金贵妻子刘红梅分得共同财产中现金50万元及奥迪牌小轿车1辆,其余共同财产及债权全部归韩金贵所有”。另查明,2005年2月,被告韩和平向债权人韩金贵借款20万元,月息1.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双方因债权继承事宜发生纠纷,涉诉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和平向债权人韩金贵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故原告韩子怡作为韩金贵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主张由被告韩和平偿还其继承份额部分的借款,对其请求依法应于支持。被告韩和平向韩金贵借款,属于韩金贵生前合法债权,该债权虽产生于韩金贵与其配偶刘红梅婚姻存续期间,但刘红梅在其与韩金贵及其他韩金贵第一顺序继承人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中,明确约定其所得现金50万元及奥迪牌小轿车1辆外,其他财产及债权全部归韩金贵个人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所涉债权应为韩金贵个人合法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继承人韩金贵的继承人刘红梅、韩胜平、韩和平、韩萧、韩子怡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享有均等的继承份额,故原告韩子怡与其他4名继承人对该债权享有均等权利,即每人应得该借款本金4万元及其利息。对被告辩称借款已经偿还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和平向韩金贵借20万元是韩金贵个人合法债权,属其合法遗产;二、由被告韩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子怡继承款4万元及其利息(借款利息以月息12‰计算,从2005年2月22日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韩子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韩和平负担950元,原告韩子怡负担2800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持有上诉人与案外人向韩金贵转账汇款部分汇款凭证。2014年5月16日签订《分家析产协议》第三条约定“父亲韩金贵所持有的靖边县海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有关井架等财产由韩胜平、韩和平、韩萧共同经营管理和分配继承,韩胜平、韩和平、韩萧原持有的公司股权按照各自股权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行为人主张权利应根据法定身份或被继承人意思表示行使。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韩胜平与韩金贵借款法律法律关系是否已经消灭。二、被上诉人韩子怡是否对涉案借款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因韩胜平与韩金贵系父子关系,家庭关系紧密相连,涉案价款是否已经偿还及上诉人对涉案借款是否享有主张债权的权利应根据借款时间、债务履行情况、账务往来、财产处分等情况,并根据被继承人意思表示综合审查。

由于涉案借款形成时间跨度较大,韩金贵在分家析产时,对主要财产均作出处分,但未予明确体现涉案借款,涉诉借款金额较大,如未予偿还或韩金贵未放弃债权,在分家析产时不予体现与常理不符。上诉人与韩金贵关系亲密,上诉人偿还借款后未予抽回借据或韩金贵不再主张债权亦在情理之中。且分家析产时明确约定公司股权及有关井架等财产由韩胜平、韩和平、韩萧共同经营管理和分配继承,其中的“等财产”通常应当理解为下余财产,根据上述约定,被上诉人依据分家协议取得相应财产,其他财产的继承权已由被继承人韩金贵处分于韩胜平、韩和平、韩萧继承,韩金贵处分个人财产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遗嘱继承优先使用原则,被上诉人以法定继承人身份主张权利,请求确认涉诉借款为韩金贵遗产并请求依法分割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6)陕0824民初5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韩子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共计9650元,由被上诉人韩子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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