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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与郭某1、郭某2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郝某与郭某1、郭某2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湘01民终7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女,汉族,1959年2月26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1,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男,汉族,193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女,汉族,193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上诉人郝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苏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郝某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郭某1虽不是郝某的亲生儿子,但郝某与郭伟将郭某1共同抚养长大,郝某在与郭伟离婚后,还照顾身患癌症的郭伟至离世。郝某与郭伟患难与共,郝某对郭伟扶养较多,郭伟将房屋留给郝某的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另有录音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虽有瑕疵,但合法有效。二、遗嘱系按照郭伟的意思书写的,虽有瑕疵但并非篡改、伪造,郭伟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也未受到胁迫、欺骗,故一审法院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有误。退一万步说,郝某对郭伟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也可适当分得遗产。

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苏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

郝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郝某合法继承用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罗家坡1号长沙天心新生命制药厂宿舍5栋101号房屋置换的所属郭伟的房屋份额及其过渡费12000元;2、郭某1、郭某2、苏某协助郝某办理房屋份额变更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郭某1、郭某2、苏某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某1系郭伟唯一子女,郭某2、苏某系郭伟的父母。郝某与郭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后于2007年11月26日经该院调解离婚并确定位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罗家坡1号长沙天心新生命制药厂宿舍5栋101号房屋1套(建筑面积62.44平方米),由郝某与郭伟各享有50%的所有权。2012年5月31日,郝某、郭伟(乙方)与湖南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职工产权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同意将位于天劲宗地上5栋1楼101号房屋即上述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罗家坡1号长沙天心新生命制药厂宿舍5栋101号房屋与甲方的安置期房(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进行置换。2013年12月16日,郝某经郭伟要求代书“房子及相关的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并由郭伟签名,后郝某又在上述内容前加上“与所有”,成为“房子及相关的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与所有”。2014年2月20日后,郭伟因上颌窦恶性肿瘤多次住院治疗,并自2015年4月30日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5月22日去世。郝某亦于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22日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在长沙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22日,由“朱跳梅”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郝某结郭伟护理工资2800元加红包200元合计叁仟元整”。2015年5月24日,郭某1支付了郭伟的丧葬费用10890元。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郭某1、郭某2、苏某郭伟、郭某2、苏某申请,并经郝某同意,各方一致同意由该院委托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郝某提交的证据“遗嘱”及《职工产权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进行鉴定,鉴定事项为:1、“郭伟”签名与郭伟本人在(2007)天民初字第1848号离婚纠纷案件法院卷宗中签名字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2、“与所有”三个字与前面的“房子及相关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字迹是否为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2015年11月30日,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第1项中2处“郭伟”签名与(2007)天民初字第1848号离婚纠纷案件法院卷宗中郭伟签名字迹很可能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12月3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湘鉴司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148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第2项中“与所有”三个字与前面的“房子及相关的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

又查明,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罗家坡1号长沙天心新生命制药厂宿舍5栋101号房屋现已被拆除,该房屋所置换的安置房尚未分配交房。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民事调解书、安置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身份信息、护理费收条、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殡葬发票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本案郝某与郭伟于2007年11月26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确定郭伟对长沙市天心区青园路罗家坡1号长沙天心新生命制药厂宿舍5栋101号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后郝某及郭伟又与湖南省天心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职工产权房屋置换补偿安置协议》,一致同意将上述按份共有的房屋置换为建筑面积113.66平方米的安置房,郭伟对以上述房屋置换的安置房相应享有50%的份额,该份额在郭伟去世后应认定为郭伟的遗产。因郝某与郭伟在郭伟去世前已离婚,并非郭伟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故郝某依据有郭伟签名的字据起诉请求继承郭伟所有的以上述房屋所置换的相应安置房份额,该主张的性质为遗赠。郝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该院提交了有郭伟签名的内容为“房子及相关的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与所有”的字据,对该份证据能否认定为合法有效的遗赠即本案的诉争焦点。该院经审查认为,从形式上而言,该字据系郝某自行从信纸上裁剪的一部分,未能保留书写字据的纸张原貌,无法确定该纸张被剪裁掉的部分是否另载有文字;从内容而言,“房子及相关的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与所有”中“与所有”三字系郝某后来添写,无法确认郭伟对郝某的添写行为是否知情,郝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应郭伟请求添写,故无法认定“与所有”三字的效力;从“房子及相关的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表述分析,并未明确体现出郭伟在其死后将所属安置房份额遗赠给郝某的意思表示,故该证据不足以支持郝某要求继承郭伟所属房屋份额的诉讼主张。郝某主张其与郭伟离婚后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租房居住以照顾郭伟,但未能提供充分的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郝某主张其为方便照顾郭伟及节省费用而办理住院手续的主张,于常理不符,不予采纳,但从郝某、郭某1、郭某2、苏某一致认可的护理费收条可以证实郝某于郭伟去世当日结算了郭伟的护理工资3000元,郝某可以此作为郭伟生前债务向其遗产的继承人另行主张,该院在此不予处理。关于郝某主张继承郭伟安置房过渡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郝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过渡费的相关情况,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郝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郝某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郝某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证明材料》,拟证明郝某从被继承人郭伟患病其就长期照顾,尽到较多的扶养义务,其与郭伟离婚未离家,一直以夫妻名义居住等事实;二、情况说明,拟证明郝某处理郭伟丧葬事宜的费用明细;三、借条及郭伟后事费用明细,拟证明郝某全程办理了郭伟的后事,共计花费39790元(由总负责人方端阳签字确认),并由郝某向他人借款预先支付办理后事的费用,后由郭某1出具了3.5万元借条;四、郝某妹妹与郭伟的谈话录音光盘(当庭播放),拟证明郭伟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有的房屋由郝某继承,佐证了遗嘱的真实性;五、证明,拟证明郝某与郭伟以夫妻名义同住在九峰小区并由郝某支付房租。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苏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过;证据三、郭某1刚参加工作没有钱,向郭伟单位借钱办理丧葬事宜,但向单位借钱需领导签字,因领导不在借款未果,郭某1将借条随手扔在殡仪馆被郝某捡到了,实际上并没有向郝某借钱。郝某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无法证实其中说话的人是郭伟本人,且从录音的内容来看,郭伟也未明确表示将房屋给郝某,该证据不能达到郝某的证明目的;证据五、郝某与郭伟不是夫妻,即使住在一起,郭伟也没有义务将房屋给郝某。

上诉人郝某向本院申请调取郭伟住院期间的病历、入院出院及缴费等需家属签字的文件等材料,拟证明郝某对郭伟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应依法分得适当的遗产。被上诉人郭某1、郭某2、苏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其办理了出入院手续,不能证明其尽了扶养义务,故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且与其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郝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二、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证据一、证据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四,不能达到上诉人郝某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郭伟置换所得的房屋应否由上诉人郝某继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郝某提交有郭伟签名的“房子及相关的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与所有”的字据主张争议房屋由其继承,经查,“房子及相关的法律事宜全权交由郝某处理”系郝某代书,但经鉴定,“与所有”三字的字迹与前述内容字迹不是同一支笔连续书写形成,郝某称系其应郭伟的要求在上述内容后添加,并在二审期间提交其妹妹与郭伟的录音佐证郭伟将己所有的房屋给予其,但其所主张的遗嘱,均不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或者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其提交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与所有”三字的内容系郭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依照字据继承被继承人郭伟所有的争议房屋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郝某上诉还称其对被继承人郭伟尽了较多扶养义务,依法也应当分得适当遗产。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但本案系遗赠纠纷而非继承纠纷,仅需审查争议遗产是否系被继承人遗赠于郝某,而无需就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进行审查,即使其依法应当分得适当的遗产,人民法院也因未能确定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而无法进行适当处理,且郝某该主张系二审提出的新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据法律规定,郝某应另案主张。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郝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上诉人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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