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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爱琴因与被上诉人徐尚清、原审被告徐晋升、徐永生、徐丽霞、徐洁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8民终1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爱琴,女,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尚清,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
原审被告:徐晋升,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
原审被告:徐永生,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被告:徐丽霞,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
原审被告:徐洁,女,199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永济市卿头镇。
上诉人郝爱琴因与被上诉人徐尚清、原审被告徐晋升、徐永生、徐丽霞、徐洁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爱琴上诉请求:一、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永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对遗产范围认定错误,且分配方案不合理,恳请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撤销该一审判决,予以改判,对本案的遗产范围进行重新认定,并进行合理分配。二、由被上诉人徐尚清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遗产范围认定错误,将四座宅院认定为赠与,不作为遗产分割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爱琴与被继承人即上诉人丈夫徐伟乔生前的财产有:徐伟乔生前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徐尚清添置的院基(带房屋)两座、为原审被告徐晋升、原审被告徐洁的父亲徐东升添置的院基(带房屋)各一座,应视为徐伟乔及上诉人对三子女的赠予,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明显错误,上述四座宅院是上诉人与丈夫即被继承人徐伟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辛苦劳作积攒的财产,是上诉人与丈夫徐伟乔的夫妻共同财产。无论是在上诉丈夫徐伟乔生前,还是在徐伟乔去世后;无论是徐伟乔还是上诉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人,从未表达过向子女赠与上述宅院的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赠与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从宅院的财产性质上看,上述四座宅院均为不动产,法律明确规定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法定登记为准。上述宅院的购买、建筑及登记均为上诉人丈夫徐伟乔,并未登记到子女名下,所有权并未转移,不能认定赠与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赠予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遗产范围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遗产分配方案极不合理。一审判决除了遗产范围认定错误,遗产分配方案也不合理。上诉人作为一个家庭妇女,一个年过六旬的老人,根本没有相应的经营能力,且上诉人在今后生活中的医疗等开支需要大量支出,但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客观情况,在分割遗产时,将价值15万元的井架分割给上诉人,并判令上诉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差价款。该井架给了上诉人毫无意义,没有任何价值,一审判决的分配方案极不合理。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本系母亲与子女的关系,上诉人丈夫徐伟乔在生前与上诉人含辛茹苦将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抚育成人,并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积攒了财富,希望子女生活无忧。可没想到的是,上诉人丈夫不幸离世,被上诉人无视亲情,却因财产与上诉人等人产生纠纷。上诉人在村委会及中间人多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万般无奈,才提起诉讼。本以为通过法院的判决,息讼止争,能让上诉人颐养天年。可一审判决却违背了上诉人的初衷。无奈,上诉人只好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公正审理,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妇女老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公正。
徐尚清辩称,一、原审关于遗产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占有使用的宅院,其中一套登记的使用权人为被上诉人,另一套是被上诉人于2000年向村委会申请的,两套宅院上的房屋都是被上诉人所建且已经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三十余年及十余年,被继承人在建房中虽提供人力及物力的帮助,但不能影响房屋的权属状况,因此两套宅院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二、原审确定的分配方案公正、合理。被继承人的37万元及新农合补偿款5万元都由上诉人实际持有及支配,原审仅判决给付被上诉人3.5万元,该判决结果兼顾了上诉人生活状况及被上诉人合法权益,上诉人所提出的15万元井架分配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徐晋升、徐永生、徐丽霞、徐洁述称,在夫妻共同财产方面,母亲郝爱琴具有与父亲徐伟乔同等的财产份额,共同财产的一半归上诉人郝爱琴,剩余的一半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郝爱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依法对原告丈夫徐伟乔的遗产进行分割;二、由被告徐尚清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伟乔于2013年8月2日因病死亡。原告与被继承人徐伟乔(已死亡)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徐晋升、徐东升(已死亡)、徐永生,收养被告徐丽霞。被告徐尚清与原告郝爱琴系继母子关系;被告徐洁系徐东升之女儿。被继承人徐伟乔生前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为被告徐尚清添置院基(带房屋)两座、为被告徐晋升、徐东升各添置院基(带房屋)一座。被继承人徐伟乔生前购置的财产有:位于杜家营小学后的空院基两座;井架两副(一副在被告徐晋升处,一副在空院基内);于2009年10月4日购买晋M5E088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一辆(该车辆现由被告徐尚清占有使用)。同时查明,截止2015年11月30日,原告郝爱琴在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有存款372574元;徐伟乔死亡后,永济市民政局向其账户汇入大病医疗救助款2万元(汇入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徐伟乔死亡前在运城市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6712.2元、在永济市新农合报销医疗费18914.52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郝爱琴与被告徐尚清、徐晋升、徐永生、徐丽霞作为徐伟乔的妻子及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原、被告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被告徐洁的父亲徐东升先于被继承人徐伟乔死亡,徐洁作为徐东升的女儿,有代位继承的权利。原告郝爱琴与被继承人徐伟乔生前的财产有:徐伟乔生前与原告为被告徐尚清添置的院基(带房屋)两座、为被告徐晋升、徐洁的父亲徐东升添置的院基(带房屋)各一座,应视为徐伟乔及原告对三子女的赠予,不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徐伟乔在永济市民政局享受的农村贫困对象大病医疗救助款2万元发生在徐伟乔死亡后,不属于本案遗产范围。原告主张6亩责任田系本案遗产,因该责任田是家庭承包经营户的整体权益,该权益不因本户成员的消亡而消灭或减少。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死亡后,其责任田应由该户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不发生继承问题。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徐伟乔从村委会购买杜家营村小学后宅基地,仅取得该宅基地使用权,并未取得所有权,故该宅基地的所有权仍属杜家营村委会,继承人仅享有使用权;建造在该宅基地上的彩钢瓦棚属于本案遗产,可以继承。原告与徐伟乔婚后购买的井架两副、东风标志牌轿车一辆、原告郝爱琴在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372574元,徐伟乔在新农合报销的55626.72元为本案遗产,应予分割。原告郝爱琴现居住房屋,为徐伟乔与郝爱琴婚后所建,其中徐伟乔所享有的部分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徐尚清称本案遗产还有其与徐伟乔在河南省灵宝市的打井收入,原告及其余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徐尚清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该收入的存在,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财产价值的认定:1、原告主张两副井架价值分别为11万元、15万元,东风标致牌轿车价值3.5万元,郝爱琴现居住房屋价值20万元,并提供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搭建在杜家营小学后宅基地内的彩钢瓦棚,双方均称其价值1万元,本院予以认可;3、杜家营小学后的宅基地为徐伟乔花25400元购买,本院对其价值予以认定;4、原告郝爱琴在永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为372574元,徐伟乔在新农合报销款为55626.72元。综上,原告郝爱琴与徐伟乔财产总共价值958600.72元。关于遗产分割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本案财产中一半479300元(958600.72元÷2)为原告郝爱琴个人财产,剩余479300元由继承人郝爱琴、徐尚清、徐晋升、徐东升、徐丽霞、徐洁予以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原告郝爱琴与徐伟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平日对被继承人照顾时间较多,分配遗产时,可酌情予以多分。具体为原告郝爱琴获得价值129300元的财物,其余被告每人获得价值70000元的财物。具体分配方式如下:现在杜家营小学后院基内放置的井架(价值15万元)归原告郝爱琴所有;现在被告徐晋升处的井架(价值11万元)归被告徐晋升所有,由被告徐晋升给付原告郝爱琴40000元;现在被告徐尚清处的东风标志牌轿车一辆(价值3.5万元)归被告徐尚清所有,原告郝爱琴给付徐尚清35000元;杜家营小学后的宅基地(价值25400元)由被告徐永生使用,该院基内的彩钢瓦棚(价值1万元)归徐永生所有,原告郝爱琴给付徐永生34600元;郝爱琴给付被告徐丽霞、徐洁每人各70000元,其余财产归原告郝爱琴所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现在杜家营小学后院基内放置的井架一副归原告郝爱琴所有;现在被告徐晋升处的井架一副归被告徐晋升所有;现在被告徐尚清处的晋M5E088号东风标志牌轿车一辆归被告徐尚清所有;杜家营小学后的宅基地由被告徐永生使用,该院内的彩钢瓦棚归被告徐永生所有。二、原告郝爱琴给付被告徐尚清35000元,给付被告徐永生34600元,给付被告徐丽霞70000元,给付被告徐洁70000元;由被告徐晋升给付原告郝爱琴井架差价40000元,现在原告郝爱琴处剩余的218600元及其现居住房屋归原告郝爱琴所有。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485元,由原告郝爱琴承担1415元、被告徐尚清、徐晋升、徐永生、徐丽霞、徐洁各承担1414元。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郝爱琴认为被上诉人徐尚清、原审被告徐晋升、原审被告徐洁的父亲徐东升现占有的四座宅院为其与被继承人徐伟乔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未向法庭递交宅基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主张。因此,上诉人郝爱琴主张上述四座宅院应当属于遗产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的分配方案,上诉人郝爱琴仅对遗产中的一幅井架的归属持有异议。因上诉人郝爱琴主张井架价值15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井架归其所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郝爱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郝爱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