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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1与薛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薛某1与薛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4民终18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薛某1,男,1942年12月13日,汉族,退休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薛某2,女,1953年12月26日汉族,无职业,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一审第三人薛某3,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一审第三人薛某4,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宁城县。

一审第三人薛某5,男,195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薛某3,男,194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一审第三人薛某6,男,196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薛某4,男,195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宁城县。

一审第三人薛某7,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一审第三人张某,男,年龄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一审第三人薛某8,女,年龄不详,民族不详,职业不详。

一审第三人孙某,女,195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薛永民的妻子)。

一审第三人薛某9,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

一审第三人薛某10,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一审第三人薛某11,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

一审第三人薛某12,女,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

一审第三人薛某13,男,年龄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河南省。

上诉人薛某1因与被上诉人薛某2、一审第三人薛某3、薛某4、薛某5、薛某6、薛某7、张某、薛某8、孙某、薛某9、薛某10、薛某11、薛某12、薛某1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依法按份额继承其父亲薛振龙名下的的位××旗北十段的房产一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被上诉人薛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一审第三人薛某3、薛某5、薛某4、薛某7、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一审第三人薛某5、薛某6、张某、薛某8、薛某9、薛某10、薛某11、薛某12、薛某13未提出答辩。

薛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按份额继承其父亲薛振龙名下的的位××旗北十段的房产一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1的父亲薛振龙(2000年9月21日去世)、母亲任玉兰(2014年12月25日去世)共有9个子女:长子薛某1(原告)、二子薛某3、三子薛永民(2009年4月13日去世)、四子薛某5、五子薛某4、六子薛某6、七子薛某7、长女薛某2(被告)、二女薛永芳(已去世20多年)。第三人孙某系薛永民之妻,第三人薛某9、薛某10、薛某11、薛某12、薛某13系薛永民与孙某的子女。第三人张某系薛永芳的前夫,二人离婚已二十余年,育有一女叫薛某8,一直随母亲和外婆生活。

另查明,1993年,涉案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坐落于幸福路西、大板街南,四至:东为薛某1、西为菜园、南为菜园、北为薛永民的土地(面积372.90平方米、建筑占地48.25平方米),登记在薛振龙名下。该宗土地上所建房屋(产权证号为06-1-07712),建筑面积为43.70平方米亦登记在薛振龙名下。

又查明,1991年,薛振龙、任玉兰居住的房子需要修缮,因没有经济能力修缮,召集其所有儿女一起商量集资修缮房屋事宜。当时,所有子女协商一致由薛某2出资修缮房屋,薛振龙、任玉兰居住的房产的产权归薛某2,但薛振龙、任玉兰健在时要保证其居住权。于是,薛某2为了修建涉案房屋,于1991年3月13日,经其所在单位巴林右旗宾馆同意、巴林右旗房地产管理所及巴林右旗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批准,薛某2办理了居民城乡建设规划许可申请表,该申请表载明准许薛某2在争议房产原址上扩翻建3间房屋。同日,经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批准办理右地规许字(91)第1号巴林右旗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许可证。该许可证能够证实巴林右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1991年3月13日批准薛某2在争议房产的原址上拆建3.5间住宅。后来,薛某2在涉案院落内又加盖了四间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薛振龙、任玉兰共生育九个子女,除了薛某1不认可涉案房屋归薛某2所有之外,其余子女均不否认涉案房屋因薛某2投入、翻建已经归薛某2所有;其二,薛某2已经于1991年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在涉案房屋及院落的原址上重新翻建了三间半新房;其三,按照薛某2及第三人的说法,薛某2已经保证了薛振龙、任玉兰的居住权直至薛振龙、任玉兰去世,并尽到了赡养义务。其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需要四邻签字确认,但是涉案房屋的东邻是薛某1,而薛某1拒绝签字,所以造成涉案房屋没有过户到薛某2名下。综上,涉案房屋属于薛某2所有,而非薛振龙、任玉兰的遗产,故薛某1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薛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巴林右旗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许可证,证明内容为:在一审的时候被上诉人提交过。证明巴林右旗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许可证的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巴林右旗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许可证是通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应该有效。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属于行政文件,其来源是否合法,应经合法程序予以确认,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诉人的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1虽然主张依法按份额继承其父亲薛振龙名下的的位××旗北十段的房产一处,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但被上诉人薛某2在1991年,其父母健在时,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规划工程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并在涉案房屋的原址上重新翻建了三间半新房,同时被上诉人一直实际占有该房屋,对此其父母未提出异议,能够印证被上诉人薛某2及一审第三人所主张的涉案房屋由薛某2出资翻建、所有权归薛某2的事实。故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上诉人对此没有继承权。故一审依据相关证据及第三人的陈述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薛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及二审邮寄费60元均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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