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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惠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3民终17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193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慧,女,汉族1987年5月4日出生,住社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勤,女,汉族,1960年9月24日出生,社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某1,女,1993年9月17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丽,女,汉族,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惠某1继承权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慧、杨秀勤,被上诉人惠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上诉请求:一、对许某和惠某1按4:6的比例分配遗产要求改判为8:2。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惠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许某和惠某1按4:6的比例分配遗产严重违背事实,没有依法律条文判决。一审判决只强调惠某1系在校学生,无收入,其母失业享受低保,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而实际上惠某1已经年满24周岁,并已就业,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上学无关,与其母亲无关,没有应当照顾的资格。相反,许某己年逾八十,××和高血压,2013年大腿骨折致残,至今钢板滞留体中,导致行走不便,丧失劳动能力,于法、于理、于情都应当给予照顾,但原判决没有给予照顾。二、作为母亲,许某含辛茹苦把儿子抚养成人,并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住在漫流寨老家这几年内,许某自身有病还竭力照顾他的生活,尽到了抚养的义务。相反,惠某1明知父亲有病,却从来不回家探望,甚至连一个电话问候也没有。惠某1已经二十多岁,有赡养条件,但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事实上她已经遗弃了被继承人,完全失去了继承的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惠某1辩称,许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一、许某上诉称惠某1已就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惠某1从其父亲去世到现在一直在学校,有学校证明,现在准备考研,因此,并未从事工作。其父亲在世时,也尽到很多抚养责任。二、许某称其尽到了照顾惠庆伟的义务,与事实相悖。惠庆伟是有酒精依赖,××,不到两个月,许某与惠庆伟吵架生气,上诉称其骨折就是因为与惠庆伟吵架,受伤后也一直没有回家,××,几乎没有照顾其儿子的生活,有邻居可以调查,如果尽到了照顾义务,不可能去世后一天多才发现。一审判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扣除丧葬费5000元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惠庆伟遗产现金76415.14元的80%共计61132.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某系惠庆伟(已故)母亲,惠庆伟与前妻艾丽于××××年××月××日婚生女孩取名惠某1,2008年10月16日,惠庆伟与艾丽因感情不和离婚,婚生女儿惠某2。2014年10月2日惠庆伟在社旗县漫流寨家中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系许某办理,惠庆伟生前系南阳市宛城区道路运输管理局职工,惠庆伟去世后南阳市宛城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对惠庆伟家属预发放1、死亡抚恤金22380元;2、住房公积金35994.14元;3、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14444元;4、养老保险金3597元,;5、丧葬费5000元;以上共计81415.14元。因领款时许某、惠某1双方有争议,现该款在南阳市宛城区道路运输管理局存放。另查明、惠庆伟的父亲已故,惠庆伟前妻艾丽与惠庆伟离婚后至今未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1、许某与惠某1均为惠庆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惠某1系在校学生,无收入,其母失业享受低保,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2、死亡抚恤金是公民所在单位在公民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死者近亲属或抚养人生活补助费,同时具有一定精神抚慰的内容,故抚恤金不属遗产,但可参照遗产予以分配。3、惠庆伟去世后其所在单位预对其亲属发放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及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等共计76415.14元,可作为惠庆伟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予以分配,上述费用应以许某、惠某1按4:6的比例分配为宜。故许某30566元,惠某145849.14元。3、惠庆伟因病去世后丧葬事宜系许某办理,故丧葬费5000元归许某所有予以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许某领取惠庆伟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抚恤金、丧葬费等共计35566元。二、惠某1领取惠庆伟的住房公积金、工资、抚恤金、养老保险金等共计45849.14元。三、驳回许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许某承担796元,惠某1承担442元。
本院二审期间惠某1提供证据,学校证明一份及考研准考证及录取名单,证明惠某1在上学,现在在考研,生活困难,应适当多分遗产。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本院评判时,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庆伟去世后,许某与惠某1均为惠庆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一审综合惠某1系在校学生,无收入等实际情况,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并无不当。一审对惠庆伟去世后其所在单位预对其亲属发放的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2014年1月至10月工资等以及丧葬费5000元归许某所有予以补偿的认定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某的上诉请求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许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