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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与林某1、林某2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邵某与林某1、林某2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6民终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女,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1,男,196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2,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芝华,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1,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女,195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芝华,女,194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良,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4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良,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上诉人邵某、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5)崇港民初字第00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确认邵某享有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63㎡的房屋所有权;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均由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了林建北与邵某之间律师见证书和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协议书中明确记载邵某一直履行着抚养义务,虽然遗赠扶养协议的签订时间离林建北去世时间较近,但不能因此认定邵某履行抚养义务过程中经济和精神方面的付出少。另外,林某1、林某2与邵某于2015年7月27日所作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邵某已经按照遗嘱抚养协议履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审法院不能扣减邵某应享有的份额。

针对邵某的上诉,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辩称,1、邵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邵某从未对林建北有过经济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支持交流。林建北生前与姚鑫荣交往过,姚鑫荣掌管了林建北所有的工资收入,在林建北入住重症病房以后,策划了遗赠扶养协议,在林建北昏迷的情况下让其签字,以不合法的手段侵吞林建北的财产,邵某与林建北无任何关联,其与姚鑫荣合伙共谋侵吞林建北的财产。2、遗赠扶养协议负有处理丧事的义务,邵某并未履行。林建北当时入住重症病房,无需他人扶养,约定的扶养义务均不存在。3、遗赠扶养协议的前提是扶养,邵某实际上没有履行扶养义务,故没有接受遗赠的权利。根据当时林建北的身体情况,也无法在协议上签字,律师见证不具有真实性。邵某不具备接受遗赠的条件,林建北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遗赠扶养协议为无效协议。被上诉人所举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遗赠人林建北在签订协议时神志不清处于昏迷状态,协议签订也无当时医院的治疗医生在场,不能证明协议中的内容是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从协议表述的内容和遗赠人的签字,均可表明当时林建北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再次,协议的内容违法,协议所赠财产不属于遗赠人一人所有,该房产系林建北与其妻陈星华的夫妻共同财产,林建北擅自将夫妻的共同财产赠予他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委派律师的见证不具有法律效力,见证书没有附随林建北的委托书,也没有提供见证时的视频录像,无法证明见证事实,见证内容也不合法。2、被上诉人不具有遗赠协议所约定的受赠人接受赠与的前提条件。遗赠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是林建北长期以来独居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开支以及精神上的陪伴交流一直由被上诉人负责,而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没有陪伴过林建北,也没有给林建北照顾和经济、精神上的支持。3、被上诉人未履行扶养义务,不能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遗赠协议约定乙方负责甲方的扶养义务,并全权负责甲方过世后的丧葬事宜。××危,处于重症病房监护,生活和饮食安排由医院负责,不需要他人安排。××逝后也是林某1、林某2两人全程负责结算医疗费和操办善后丧事的,被上诉人不仅未履行过协议约定的扶养义务,且侵吞和争抢了林建北的其他财产,失去了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不得再分割涉案房产。4、林某1、林某2对母亲陈星华的遗产具有合法的继承权。涉案房屋为林建北与陈星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陈星华未对遗产立有遗嘱,应该按照《继承法》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林某1、林某2对陈星华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原审对林建北于2014年10月28日与林某1、林某2所签订的协议书,以易家桥新村23幢201室房屋过户给林某1、林某2,来冲抵林某1、林某2应该继承陈星华的份额为有效协议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协议中用以冲抵的房产是用陈星华遗留的存款和死亡补贴以及林某2的工资购买的,且登记在林建北的名下,实质产权应该为林家父子共同共有。事实上这份协议是无效的,不能剥夺两上诉人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

针对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的上诉,邵某辩称,1、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同一审认定,案涉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答辩及上诉中称该协议无效于法无据;2、邵某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故邵某具备遗赠扶养协议中获得遗赠财产的条件。

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邵某享有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中63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2、请求依法确认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享有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中9平方米的继承权;3、请求将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归并为邵某所有,并由邵某向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支付其应享有的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的对价;4、本案诉讼费由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建北与陈星华夫妇生育有两子,即林某1、林某2。陈星华于2000年2月19日死亡。陈星华的继承人有配偶林建北、儿子林某1、林某2、父亲陈安宇。陈安宇于2001年9月10日报死亡。陈安宇死亡时有再婚妻子项惠娥、女儿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另陈安宇的女儿陈月华于1983年9月19日报死亡。陈月华生有一子一女,即儿子韩刚,女儿韩良,韩刚于1992年2月1日报死亡。项惠娥于2002年9月30日死亡,其未生育子女。2015年5月6日,林建北因慢性肾功能不全、××至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区,直至死亡。

2015年6月18日,经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宋海巍、沈燕见证,林建北(××)与邵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一份,约定,林建北因年事已高,××,妻子陈星华2000年2月病故,两儿子未能尽到孝心和扶养义务。长期以来生活上的照顾和经济开支以及精神上的陪伴交流一直由邵某负责。现愿意将协议第一条中所有的个人财产遗赠给乙方,并由乙方承担扶养甲方义务;乙方愿意承担扶养义务,并愿意接受甲方遗赠的财产。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名下位于南通市崇川区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一套,在甲方去世后赠与给乙方(委托人的两位儿子已通过另外的家庭协议得到了其他房产的继承权益,且已放弃了本协议项下房产的法定继承权)。甲方的工资、医保卡和其他收入由乙方保管并全部用于甲方的吃、穿、住、行、医疗、养老等。二、乙方负责甲方的扶养义务,包括生活上照顾、经济上给予帮助,精神上给予慰藉。乙方负责甲方一日三餐,保证甲方四季穿衣保障,××时及时安排治疗,医疗费用先由甲方医保和工资中支出,不足部分乙方承担。三、乙方在甲方生前不得转移、处置甲方上述个人财产,甲方去世后可办理遗赠财产的所有权转移手续。四、甲方应负责对遗产的保管和维护责任,不得单方处置上述第一条列明遗赠的财产。五、甲方过世后的丧葬事宜由乙方全权负责,乙方应当按照当地政策和风俗办妥甲方丧葬事务。办理甲方丧葬事务的费用首先由甲方去世后留下的财物支付,不足部分由乙方承担。另协议还对有关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另查,坐落本市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建筑面积72平方米,所有权人为林建北、陈星华夫妇。2014年10月28日,林建北(甲方)与林某1(乙方)、林某2(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与陈星华共有房屋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陈星华病故后,甲方购置私房易家桥新村23幢201室,现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位于易家桥新村23幢201室面积为45.36平方米,过户给乙、丙方共有。2、按继承法规定,乙、丙方各得其母154幢304室72平方米的1/6的继承权,合计24平方米,以23幢201室的房屋产权抵算。甲方出于对妻子陈星华深切的爱,决定把201室余下的21.36平方米的房屋产权无偿赠给乙、丙方共有。3、23幢201室过户前,乙、丙方将各自在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户口各自迁至23幢201室,各自身份证上地址也重新变更为易家桥新村23幢201室。4、23幢201室过户后,乙、丙双方自愿放弃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其母陈星华房屋份额的继承权。5、23幢201室过户后,乙、丙方的债权债务各自处理,与甲方无关。6、甲方今后生活、经济、医疗等一切事项,自行安排处理,不需乙、丙方干扰和处理。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易家桥新村23幢201室产权变更手续,林建北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林某1、林某2名下。

2015年7月1日,林建北因病死亡,邵某与医院结算了林建北的医疗费用。之后,就林建北的丧事办理产生争议,邵某与林某1、林某2于同年7月27日签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林建北儿子林某1、林某2的诚恳要求,双方协商同意,林建北的丧事由其子办理,并非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邵某不履行协议中规定的林建北死后的丧葬义务。此协议签订后,林某1、林某2承认邵某已经完全按遗赠扶养协议中规定的义务全部履行,双方不再为林建北的丧事而发生矛盾。

诉讼中,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案涉的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进行价格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遗赠人林建北与邵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虽已身患重疾,××,该协议经律师在场见证,并与入院前遗赠人和林某1、林某2所签协议能相互印证,故应当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系遗赠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真实性应予确认。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遗赠的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系遗赠人林建北与其妻陈星华的共有财产,双方各占36平方米。陈星华名下的36平方米份额,除林建北、林某1、林某2外,享有继承权的还有陈星华的父亲陈安宇,四继承人各应继承9平方米。其中林某1、林某2的继承权,林建北已通过易家桥新村23幢201室予以了置换,即林某1、林某2在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中的继承份额共18平方米归属林建北所有,加上林建北自己继承的9平方米,林建北在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中所占面积应为63平方米,其余9平方米为陈安宇所有。林建北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对陈安宇的上述财产一并进行了遗赠,该赠与行为无效,遗赠标的应为林建北所有的63平方米。关于陈安宇所有的9平方米,在陈安宇死亡后由陈安宇的继承人进行继承。陈安宇的继承人除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外,其另一女儿陈月华先于陈安宇死亡,故应由陈月华之女韩良代位继承。考虑到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签订后不久遗赠人林建北即已死亡,且其间遗赠人在重症监护病房治疗,邵某在履行扶养义务过程中经济和精神方面的付出相对较少。××逝后,经双方协商,丧事也系林某1、林某2操办,从相对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一审法院将遗赠标的酌减为案涉房产的二分之一,即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中的36平方米。所扣减部分27平方米(63-36=27)作为林建北的遗产,由林建北的继承人即林某1、林某2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坐落本市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归邵某与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共同所有。其中邵某占36平方米份额;林某1、林某2共占27平方米份额;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共占9平方米份额。二、驳回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人民币7050元,由邵某负担837元,林某1、林某2负担4538元;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负担16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被继承人有遗赠扶养协议的,则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本案中,林建北与邵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双方本人签名,并有两位律师在场见证,且无证据证明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林建北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或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可以认定该遗赠扶养协议是林建北与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遗赠的易家桥新村154幢304室房屋,应属林建北与其妻陈星华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星华所有36平方米的份额应由林建北、林某1、林某2、陈安宇继承,林某1、林某2所应继承的部分已置换给林建北,案涉房屋中尚有9平方米应归陈安宇所有,林建北在协议中处分了他人所有的财产,该部分处分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故遗赠扶养协议中涉及林建北所有的财产权利的处分及与邵某权利义务的约定仍然合法有效。对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关于案涉协议全部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林建北的丧事系由林某1、林某2操办,虽双方曾有协商说明,但事实上邵某并未履行协议中约定的丧葬事务,再考虑到协议签订后十多天林建北即已去世,邵某各方面的付出相对较少,故原审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酌定邵某享有协议中约定房屋一半的份额较为合理,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上诉人邵某负担3350元,上诉人林某1、林某2、陈某1、陈某3、陈芝华、陈某2、韩良负担33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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