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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3、冯某2等与石某1、石某2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19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1,男,196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房修一供暖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2,女,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北京精工初装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女,1960年9月15日出生,北京市宣武区大栅栏自行车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3,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诺基亚(中国)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女,1957年1月11日出生,北京红狮涂料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女,198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乐途国际旅行社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燕工微电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冯某1、冯某2、冯某3因与被上诉人石某1、石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义、南红与上诉人冯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某、上诉人冯某3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被上诉人石某1、被上诉人石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某1、冯某2、冯某3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石某1、石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本案争讼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层×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冯某10独自所有,属于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2、原审判决所依据的核心证据《更名意见》、《遗嘱》是伪造的证据。3、原审判决不予鉴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对该两份文件中“冯某10”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根据鉴定结论予以判决。4、所谓《遗嘱》的内容也不真实,其中写到“我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购房款及有关费用均为石某1所出”,冯某10通过拆迁得到了拆迁款32万元,关于没有经济能力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石某1、石某2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中提供的《更名意见》、《遗嘱》均为冯某10亲笔书写,同意进行鉴定。购房的出资的确是石某1支付,在一审中均以提供证据。我方在一审中提交的冯某10的《遗嘱》,是其自书遗嘱,不属要见证人,《遗嘱》上签字的人员是证人,不影响《遗嘱》的认定和生效。冯某10拆迁所得的32万元并未用于购房,而是分两次给了儿子一部分,剩下十几万元作为养老之用,存折在冯某2处,未用于购房,故其所述没有经济能力与事实相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某1、石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冯某10名下的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层×号房屋归石某2、石某1所有。2、请求判令冯某1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冯某10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长子冯某12,次子冯某1,长女冯某15,次女冯某2。冯某10的父母、李某的父母早年均已死亡。冯某10于2012年8月23日死亡。李某于1999年8月28日死亡。石某2与冯某15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石某1。冯某15于2013年1月27日死亡。冯某12与常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冯某3。冯某12于2002年11月24日死亡。
2007年2月1日,拆迁人(甲方):北京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乙方):冯某10(2007年10月23日)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主要载明:为保护甲、乙双方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北京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有关文件规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同意实行货币补偿。并达成如下下协议:一、拆迁依据: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房丰拆许字(2006)第309号,甲方因地铁五号线宋家庄停车场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丰台区苇子坑7-12号所有的房屋。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5件,建筑面积30.95平方米;非正式房(附属物)见评估报告;乙方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4人,分别是户主、之女、之婿、之外孙女。三、拆迁补偿款:……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58
263元。四、拆迁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71379元。五、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计329642元,扣除2006年8月2日已领取腾退补偿款150500元,现应领取拆迁补偿余款179142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被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持领款凭证到银行支取补偿款……。
2008年10月25日,出卖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买受人:冯某10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主要约定:(经济适用住房)冯某10购买位于丰台区宋家庄×条八号D1#住宅楼×层×号,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经济适用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5278元,总价款人民币305807元整;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经济适用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4389.99元,总价款人民币305807元整……。
2008年10月26日,石某1支付305807元。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部出具了发票,载明付款单位(个人):冯某10。
2008年12月15日,冯某10书写《关于更名的意见》,载明:宋家庄经济适用房是因拆迁,争取到的购房资格。现我自愿将其房更名石某1。其理由如下:拆迁于审批此房时候是四口人户口,名字是我的,我权利确认购买人。名字虽然是我,但只是空号,我没有经济能力购买,购房款及有关费用均为石某1所出。我年事已高,为防止不必要的麻烦和后患需要更名。子女签署自己的意见。2008年12月15日冯某10签名,并注明儿子说不参与。2008年1月1日冯某2签名并同意。2009年1月8日常某签名并同意。常某否认上述签名为自己所签。冯某1、冯某2、冯某3对上述签名均予以否认。
2009年3月1日,冯某10立《遗嘱》一份,载明:本人冯某10,今年80岁(1929.5.16生)2008年10月25日购买的丰台区宋家庄×条八号D1#住宅楼×层×号二居室69.66平米的房子,交房款三十万五仟八佰令柒元。此房是拆迁由四人的户口审批后得到指标(拆迁协议已载)已交的房款全部房款是由外孙女石某1出资支付的。我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此房,所有我百年之后此房归石某1一个人所有,并办理更名的手续。我现在身体良好,精神状况良好,留给外孙女一个人所有是我真实愿望。冯某10在遗嘱上签名。见证人高某、李某3签名。冯某1、冯某2、冯某3提出见证人没有在场,只是冯某15拿最后一页找见证人签的字,同时提出指印系伪造的。
2013年10月28日,李某3、高某出具证人证言,载明:记不清是哪年的一个晚上,冯某15打电话把我们约到李某3家,冯某15拿出一张写好字的纸说让我们帮忙给她签个字,说这个签字自己家人不能签,只有朋友可以签,我俩当时二话没说,也没看纸上的内容,就在那张纸上帮忙签上了我俩各自的名字。
2011年11月8日,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层×号办理了×京房权证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所有权人为冯某10。
庭审中,冯某1、冯某2、冯某3提供北京红狮涂料公司生活服务部于1998年5月出具的住房须知,载明:冯某10您好:恭喜您搬入新房。您的原住房因年久破旧,水电问题多年不能解决,厂方为免除职工后顾之忧,决定辞退旧房搬入新房,请您在拿到新房后20天内搬家完毕。将原住房锁好,把钥匙交到房管。在您迁入新居后请遵守以下几点:一、该住房只供我厂职工住用,不经房管部门同意不得私自出租或借给他人使用。一经发现将收回住房。二、爱护屋内外设备、设施,保持上下水畅通,不要在院内私搭乱建,保持院内清洁整齐。三、每月按时交纳房租及水电费,不托不欠。您的电表底数是0;提供该公司1998年5月13日出具的通知,载明:红狮公司与成寿寺大队关于三环路南侧平房一排及小院两处住房租赁协议于1998年6月30日到期,由于此两片宿舍房屋破旧,条件恶劣,水、电不能正常供应,红狮公司决定不再续租,两片宿舍内的住户全部迁往建在东铁营第二生产队的新房,住在两片宿舍内的住户必户全部迁往建在东铁曾第二生产队的新房,住在两片宿舍内的住户必须在1998年6月30日前迁出,住户在接到此通知后速到公司房管办公室办理搬家手续,逾期不搬家的,公司将认为其自动放弃新房。同时公司对旧房将停止维修,停止对外支付水电费、租赁费。由于职工拒绝搬家而发生的房屋租赁费、水电费等费用由职工个人全额承担。对于可能发生的断水、断电以及其它社会问题,红狮公司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以证明房子是给冯某10的。石某2、石某1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冯某1、冯某2、冯某3另提供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街道花椒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冯某10,男,出生日期1929年5月16日,户籍地址:朝阳区×里×巷×号,身份证号:1×××,冯某10在2002年9月至2006年5月居住在丰台区×号楼×室女儿冯某2家。证明冯某2赡养老人。
另,2013年9月2日,石某2、石某1提交的证明信载明:兹有冯某10,男,出生日期1929年5月16日,户口登记地址(原住址)×区×号,经查1976年2月1日户籍登记,情况如下:户主李某,夫冯某10、长女冯某2、次子冯某1。
石某2、石某1提交的大红门街道彩虹城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冯某10居住在丰台区×街道×路×号院×号楼×室。同时证明系本小区常住人口。
再查,石某1认可涉案房屋自2012年3月由其开始出租至今,每月租金3200元,由石某1收取。
诉讼中,冯某1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申请调取冯某10生前所在单位的签名。申请调取见证人高某、李某3的指模。冯某1、冯某2、冯某3申请笔记和指模鉴定:1、申请鉴定《更名意见书》中,落款处“2009、1、8常某同意”等文字非常某本人书写,该签名等文字系石某2、石某1方伪造;2、申请鉴定《更名意见书》中,落款签名“冯某10”的签字笔记,与该《更名意见书》主文笔记是否为同一人笔记;3、申请鉴定《遗嘱》中:(1)落款签名处“冯某10”的笔记与该遗嘱的主文文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2)冯某10签字处的指模是否为冯某10本人的指模;(3)《遗嘱》主文和落款处“冯某10”签字笔记是否为冯某10本人亲笔书写;4、申请鉴定《遗嘱》中,落款处两见证人签名处所压指模非见证人高某、李某3指模,系石某2、石某1方伪造冒名按印。
冯某1、冯某2、冯某3提交了2014年11月9日,常某出具说明,载明:《更名意见书》我从没见过,冯某10也没有让我签过字,落款处“2009.1.8常某同意”的字迹非我本人签字,为石某2、石某1伪造。另外提供了高某2的说明。
石某2、石某1提交有冯某10、常某签名的内容为享有红狮油漆厂宿舍7排12号房屋归冯某10所有的字据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根据冯某1、冯某2、冯某3的申请,到北京红石涂料有限公司调取有冯某10签名的工资表。石某2、石某1对上述冯某10签名予以否认。冯某1、冯某2予以认可。冯某3不确定是否为冯某10所写。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存折、申请表、证人证言、遗嘱、关于更名的意见、住房须知、通知、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本案中,对于诉争的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层×号房屋系冯某10以自己的名义所购买,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购房款是以石某1名义所缴纳。
对于冯某10书写的关于更名的意见以及遗嘱。冯某1、冯某2、冯某3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合适的检材,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上述材料为冯某10所写。冯某10认可购房款及有关费用均为石某1所出,同时,冯某10在所立的遗嘱中明确表示其百年之后此房归石某1一个人所有,并办理更名的手续,故冯某10去世之前,通过自书遗嘱的方式将其名上述房屋遗赠给石某1,该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石某2、石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石某2、石某1的其他诉称、冯某1、冯某2、冯某3的其他辩称意见均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继承人冯某10名下的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层×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丰字第×号)归石某1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冯某1、冯某2、冯某3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书,申请将落款时间为2008年10月20日“更改购房人的申请”中“冯某10”的签字作为样本和遗嘱中“冯某10”的签字和遗嘱主文中的“冯某10”是否一致进行鉴定,以及遗嘱中“冯某10”签字与样本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鉴定。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受理了该鉴定申请,该研究所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了“情况说明”,因样本不充分或不具备比对条件为由,确定该案暂无法受理,将鉴定申请退还我院。
本院审理中,经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冯老师(冯某15)是邻居关系,有一天邻居李某3给高某打电话,说让我帮忙证明冯老师的父亲身体健康、意识清楚,当时给我一张纸,写着身体健康、神智清楚什么的,我记不清内容了,具体几行字我记不清了,我和李某3两个人签字了,我们签字时,没有其他人签字,我记不清自己按没按手印。只是证明老人身体健康。”本院审理中,高某认可石某1提供的遗嘱中“高某”系其本人签字。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坐落于丰台区×条×号院×区×号楼×层×号房屋是被继承人冯某10通过拆迁后购买取得的产权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冯某10个人名下,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冯某10死亡后,诉争房屋成为冯某10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现石某1以冯某10留有自书遗嘱为由,主张冯某10将诉争房屋遗赠给石某1,故确定石某1所提交冯某10遗嘱的真实性,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石某1提交并主张该遗嘱是冯某10的自书遗嘱,在该遗嘱第二页下方,除有冯某10的签字外,还有“见证人高某、见证人李某3”字样。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的出庭证人高某陈述,其本人的确在石某1提交的“遗嘱”第二页下方签名并写明日期。石某1提交的冯某10遗嘱中高某签字页上的确写有“我现在身体良好,精神状况良好”的字样,该部分内容与高某本人陈述一致。为此,证人高某所述证言,虽然不能证明见证了订立遗嘱过程,但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证明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此外,石某1还提交了冯某10书写的《关于更名的意见》,其中记载的购房出资人系石某1的事实,有石某1提交的银行记录为证,且该更名意见中有冯某2签字并写明同意,其虽辩称签名时没有冯某10的签字,但也可以证明该份文件的真实性。而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中,冯某1、冯某2、冯某3均向法院申请对石某1所提交的冯某10的遗嘱进行鉴定,但因样本不充分,鉴定机关无法进行鉴定。冯某1、冯某2、冯某3对于其反驳意见,不能提交足以推翻石某1诉讼主张的证据。虽然鉴定部门在现有检材的情况下,无法对冯某10签字的真实性做出明确鉴定结论,但综合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石某1所举的证据符合优势证据的原则,达到了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本院对石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冯某1、冯某2、冯某3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冯某1、冯某2、冯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01元,由冯某1、冯某2、冯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