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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侯某5、侯某4等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7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1,女,1950年12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2,男,1956年3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3,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4,男,1960年8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5,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李某一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所判有误。李某同居男友侯某6与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李某与侯某6已经同居八年之久,侯某6于2016年5月14日因病去世。侯某6在病危之时对一直陪伴身边的李某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路×号楼×室楼房及购买的一份保险的财产权益全部留给李某。”侯某6去世当日,侯某2到李某家,对李某说:“侯某6留有遗嘱,在小区的朋友手里。”因侯某2对其弟弟死亡有异议,120不予出具死亡证明,之后侯某2为了阻止出具死亡证明从李某手中抢走侯某6的身份证并殴打李某,并称:“李某占用侯家房屋”。后双方报警,小潞邑刑警队出警,小区朋友前来承认留有遗嘱单,但遗嘱单不在身边。李某拿出了病例资料让法医看,之后将授权委托书及南长街拆迁协议安置单、还有一份未签字的授权委托书,均交给刑警队刘志富探长,其经过现场勘察死者遗留财产,并录像,同时让李某将贵重物品带走。李某将房产证、保险单及侯某6的建行卡锁在抽屉里,大家一致认为李某是继承人,让李某将现金带走。李某把家里的钥匙交给刑警队刘志富探长,将房屋查封起来。之后不久,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将屋里的所有的证件、部分现金、大部分物品搬走。5月29日李某发现房屋换锁后报警。2017年1月份李某告诉刘志富探长在潞河医院2016年4月13日手术时,双方家属都在,孔主任告诉李某:“病人口里一直念着李某的名字并说让李某全权代理,以后李某说了算”,之后李某当场拍了照片,侯某4也一直在场。一审法院并没有调取5月14日现场勘查资料、录像等,其调取的并不是当天的全部资料,该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综上所述,李某认为一审法院对事实审理不清,判决有误,请二审法院及时查清事实,望公平、公正判决。
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之前三中院(2016)京03民终10677号判决已经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路×号楼×室房屋归李某所有;2.判令侯某6的太平洋保险合同财产性权益归李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与侯某6生前系男女朋友关系。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与侯某6系兄弟姐妹关系。侯某6于2016年5月14日死亡。
李某主张侯某6在生前曾留有遗嘱,将其财产遗赠给李某所有,但李某未向法院提交其所主张的遗嘱。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主张遗嘱分为三份,分别在一名不知姓名的案外人手中、侯某4手中和某快递公司。侯某4否认其手中有遗嘱,也否认侯某6生前曾留有遗嘱。对于其主张的案外人和快递公司,李某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李某主张侯某6留给李某的财产有两部分:一是房产,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乔庄北路×号楼×室的房屋,该房屋系侯某6于2006年购买。经查,在侯某6去世后,李某曾将本案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享有对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其理由为其与侯某6系同居关系发生了财产混同,但法院在审理后依法做出判决,驳回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后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8日做出(2016)京03民终106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是侯某6名下的保险利益,为此李某提供了保险合同一份,该保险合同显示侯某6于2013年5月购买了该保险,但并未显示与李某的关联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照李某的申请,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了侯某6死亡一案的相关卷宗材料,但在公安机关的卷宗中也未能发现李某主张的遗嘱,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李某也未陈述关于遗嘱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其依据遗嘱继承侯某6的遗产,在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否认存在遗嘱的情况下,李某负有证明遗嘱客观存在以及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而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遗嘱客观存在,故其主张依据其所谓的遗嘱继承侯某6遗产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主张其应依据侯某6遗嘱继承相应的遗产,故李某负有证明遗嘱客观存在及其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现侯某1、侯某2、侯某3、侯某4、侯某5否认存在遗嘱,且经过李某申请一审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卷宗中亦未发现李某所主张的遗嘱,李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遗嘱客观存在,故一审法院对李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李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