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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2、孙某1与孙某3、白某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2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女,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光明里社区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7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车辆段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女,194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村民,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帅帅,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北京市致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3,男,199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北方工业大学学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白某、孙某3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1、上诉人孙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君、沈丽,被上诉人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帆、牛帅帅,被上诉人孙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1、孙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白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们二人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孙某11是我们的父亲。涉案房屋属于孙某11与我们的母亲谢某5以及孙某1、孙某2四人共有的房产,孙某11处理不属于他份额的财产不具有法律效力。孙某11去世前,以录音遗嘱的形式将诉争房屋留给了孙某2之子孙某3,该份遗嘱应当认定为孙某11最后一份遗嘱。该份录音遗嘱有二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描述的事实虽有差异,但并不矛盾。白某与我们的父亲孙某11并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白某长期照顾我们父亲生活也不是事实。白某出示的遗嘱我父亲生前已明确表示作废,即使未作废,该遗嘱的内容表达不清,且理解上存在歧义。白某也没有在知道该遗嘱后的法定期间表示接受。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我们的诉讼请求,违法法定程序。
白某辩称:诉争房屋的确是孙某11与谢某5的夫妻共同财产,孙某1曾与孙某11就房屋所有权纠纷进行过诉讼,法院生效文书明确了该财产的性质。孙某1、孙某2所述的孙某11录音,不构成录音遗嘱,二位证人也只是在场,不是遗嘱见证人。白某在孙某11去世后,到公证处进行了接受遗嘱的咨询,证明其接受了遗赠。综上,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按孙某11去世前所留的录音遗嘱,由我继承诉争房屋。
白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北京市丰台区×店×寺×号楼×单元×号房屋归白某所有;2.诉讼费由孙某1、孙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11与谢某5系夫妻,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儿子孙某2,女儿孙某1。孙某3系孙某2之子。谢某5于1997年1月28日报死亡。2006年,孙某11与白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5年12月29日,孙某11死亡。
另查,1992年,孙某11出资购买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店×寺×号楼3门2层×号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1998年,孙某11与北京二七机车厂签订《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并取得×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诉讼中,一审法院前往中国北车集团北京二七机车厂有限责任公司调查,其答复如下:×号房屋系我单位的优惠售房。1992年,孙某11申请购房,其选择的付款方式是5年分期付款,首付款是1992年12月24日支付,余款每月从孙某11本人的工资中扣除,5年到期后付清房款。1998年的《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协议书》只是为办房产证而补签的协议。诉讼中,双方均不申请对×号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并明确表示要求确认各自对×号房屋所占有的份额。
再查,白某提交遗嘱一份,载明:“遗嘱
我于1997年曾脑梗,身体不好,于2006年春季由儿子孙某2和丁某说合走到至今,由白某细心照顾我的家,就是白某的家,家产及屋房产权愿赠给白某所有,作为补偿,百年之后由白某自己处理,儿子和女儿及其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孙某112015年11月4日。”孙某3、孙某1、孙某2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认为该份遗嘱不是孙某1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白某提交声明一份,载明:“声明我的头脑非常清醒,以前我给孙某2、孙某1写过什么字据,一律作废,特此声明。2015年11月17日孙某11。”孙某3、孙某1、孙某2认可该声明系孙某11本人签名,但认为该声明不能证明孙某11在书写遗嘱时是清醒的。孙某1、孙某2提交遗嘱一份,载明:“遗嘱我叫孙某11,有儿女一双,儿子叫孙某2,女儿叫孙某1。我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店×寺宿舍2楼×单元2号,此房为我老伴共有。现在我体有病(肺心病),但神智清醒,我和儿女商议将我名下的房屋由我的长孙子(孙某3)继承,与其他人没有什么关系。以前所写的东西全部作废。立遗嘱人孙某112014年8月30日。”白某认为该份遗嘱不确定是否为孙某11本人所写,且即便是孙某11所书写,也应以孙某11后立的遗嘱为准,该份遗嘱应当已作废;孙某1、孙某2提交录音一份,证明2015年12月26日,孙某11在医院立有口头遗嘱,孙某11表示以前写的一律作废,最后给乖乖,也就是孙某3,白某认为该录音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且录音中有很多指引性的设问,无法确定是否为孙某11对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孙某3认可该口头遗嘱的真实性,并主张依据该口头遗嘱接受遗赠。审理中,孙某1、孙某2申请证人黄某、侯某出庭作证。黄某的证言内容为:“我和孙某2是朋友。2015年12月26、27号中午,我和孙某1一起去二七厂的社区服务中心看孙某11,他在二层老住院处护士班房旁边的病房,那天孙某11说他以前立的遗嘱都无效,拉着他孙子的手说最后还是给你。孙某11当时精神状态还不错,能看电视能聊天,现场除了亲属之外还有一个男的护工在场,姓侯。那天我是被叫去作证的。”侯某证言内容为:“2015年12月26日,我在康复医院做护工,病房在二层,我照顾孙某11,当时有孙某11的孙子、儿子、儿媳、我、还有黄哥在场。孙某11说他那些遗产、楼都给他孙子,我不知道他孙子叫什么。孙某11精神状态不好,看着快不行了。录音时没有人叫我见证,我当时就在照顾人,站在窗边。”白某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孙某1、孙某2提交录音证明孙某11于2015年12月26日留有口头遗嘱,并主张口头遗嘱的见证人系黄某、侯某,但黄某、侯某在庭审中对孙某11精神状态的陈述不一致,且孙某1、孙某2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11是在危机情况下所立的遗嘱,故法院无法确定孙某11立有口头遗嘱的有效性,现孙某3以孙某11立有口头遗嘱为由要求接受遗赠继承×号房屋的请求,缺乏相应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白某提交的2015年11月4日的遗嘱和孙某1、孙某2提交的2014年8月30日的遗嘱均为孙某11的自书遗嘱,因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法院以最后的遗嘱即2015年11月4日的遗嘱为准。×号房屋系孙某11、谢某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应为孙某11、谢某5共有,孙某11、谢某8各有一半份额。1997年1月28日,谢某5死亡后,其对×号房屋的份额应由孙某11、孙某1、孙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2015年11月4日,孙某11订立自书遗嘱,将×号房屋遗留给白某,该自书遗嘱中,因孙某11处分了应属于谢某5所有的房产份额,故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孙某11处分自己所有的房产份额有效。2015年12月29日,孙某11死亡,其对×号房屋的份额应由白某继承,故白某对×号房屋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店×寺×号楼3门2层×号房屋由白某、孙某1、孙某2按份共有,其中白某占有三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孙某1、孙某2各占有六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二、驳回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孙某3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二上诉人孙某1、孙某2及被上诉人孙某3均未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白某提供了盖有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章的《关于协助提供公民户口登记事项调查函》,该调查函内容为“×店派出所:兹有申请人白某前来我处申请办理公证,需提供孙某11的户口注销证明,请协助调查,以便及时为申请人办理公证。”该调查函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孙某1、孙某2、孙某3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调查函中手写部分均为白某书写,因白某在一审中未提供,不认可该证据为证据。另外,白某还提供了盖有北京市国土资料局丰台分局公章的对丰台区×店×寺×号楼3门2层×号房屋情况的查询结果,查询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孙某1、孙某2、孙某3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白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诉争的房屋,孙某11先后立有数份遗嘱,且内容相抵触,故认定哪一份遗嘱合法有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一审中,孙某2出示了孙某11的录音,主张孙某11立有口头遗嘱,在本案审理中,孙某1、孙某2主张该份录音为录音遗嘱。我国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证人侯某出庭时,称录音时没有人让他作见证。本院认为,遗嘱的见证人与一般事实的证人不同,在没有明确其见证人身份的情况下,其只能起到一般证人的作用。孙某3提供的录音遗嘱中没有两位见证人的声音,侯某更明确不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参加订立遗嘱的过程,故孙某2提交的录音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而白某提交的孙某11自书遗嘱,孙某1、孙某2、孙某3在一审中对于该遗嘱系孙某11本人签名均予认可,其虽不认可遗嘱内容,亦未提出反证。至于孙某1、孙某2所述遗嘱内容有歧义,即“我的家就是白某的家,家产及屋房产权愿赠给白某所有……”本院认为,孙某1、孙某2所述的不排除孙某11将白某的家产和房屋赠给白某的理解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孙某1、孙某2主张诉争房屋有二人份额的问题,根据已生效的(2004)丰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孙某11,故对于孙某1、孙某2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孙某1、孙某2上诉所称一审判决超出白某的诉讼请求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主张,对于遗嘱无效的部分所涉及的遗产进行了分割,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孙某1、孙某2所述白某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表示接受的问题,根据孙某1、孙某2提供的对孙某11录音即可知道,孙某1、孙某2对于孙某11给白某书写遗嘱的事实是明知的,而录音时间距离孙某11给白某书写遗嘱的时间尚不足两个月。因此,对于白某称其曾向孙某1、孙某2表示接受遗赠的事实,符合录音记载的内容,孙某1、孙某2对其自己所举证据中记载的事实予以否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某1、孙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