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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1、姜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吕某1、姜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黔26民终6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1962年11月27目出生,满族,锦屏县供销社贸易货站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锦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l963年01月19日出生,苗族,现从事水果经营,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吕某1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2,男,l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济南市涤纶化纤总公司退休职工,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吕某2外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3,女,1955年9月8日出生,满族,贵州省黔东南州林业局退休工人,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锦华,男,1954年6月25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黔东南州烟草局退休工人,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吕某3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4,女,l957年10月8日出生,满族,锦屏县纺织品公司退休工人,住贵州省锦屏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勇,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满族,个体经营户,住贵州省锦屏县,系已故吕秀琳之子。

上诉人吕某1、姜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2、吕某3、吕某4、陈勇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法院黔262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姜某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黔2628民初743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吕化中、武桂芳有购买力;交款手续没有注明系上诉人出资、且房产证所有人和契证承受人为吕化中;《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叙述上诉人无房住与事实不符;武桂芳不识字,公证时只有吕某1到场,而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在场,也无中间人在场或签字说明,不能作为遗嘱,而是武桂芳的个人证言证词,为孤证,不能证明房屋系上诉人出资购买等理由,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是购买房屋的全额出资人和借吕化中之名购房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购房背景,购房款的来源、物权形成原因和权利人等多方面均作出了错误判断。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直接抹灭上诉人出资借名购房的事实,否定武桂芳公证《说明》的遗嘱性质,进而否定上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并将讼争房屋视作吕化中、武桂芳夫妻的遗产进行分割。该判决将上诉人的物权或本应享有的物权份额全部作为遗产处理,跳过物权法对上诉人的保护,直接援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即便按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吕化中和武桂芳生前遗产,一审判决分割也存在错误。因为吕化中与武桂芳分别相隔数年死亡,继承应当分两次进行,且应当将武桂芳公证《说明》中其个人对房屋的处理意见作充分考虑。一审判决没有依此作遗产分割处理,实为不当。上诉请求改判如前所请。

吕某2、吕某3、吕某4、陈勇答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吕化中、武桂芳的遗产。公证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于上诉人吕某1,上诉人的入住也不形成对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同时,公证的《说明》不能证明所谓的借名买房,也不是武桂芳的公证遗嘱。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均是老人的子女,都尽了赡养义务。一审判决基于上诉人在五兄妹中最小和答辩人对其亲情的包容,按照继承法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

吕某2、吕某3、吕某4、陈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父母遗留的位于锦屏县三江镇码头社区县医院隔壁的政府宿舍品字楼3楼右边住户一套(面积88㎡)由原、被告共同继承,由被告按份分配补偿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吕某2、吕某3、吕某4及已故的吕秀琳与被告吕某1系同胞姊妹,被告姜某系被告吕某1的丈夫。原告与被告吕某1的父亲吕化中(生前系锦屏县人民政府离休干部)、母亲武桂芳(生前长期从事手工制工艺品加工、销售)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期便居住在锦屏县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3楼右边的一套房屋,房屋格局为四室一厅,面积为88平方米。国家实行住房改革后,该套房屋以“吕化中”的户名于1994年1月29日交纳购房款6292.54元、1997年9月20日缴纳房屋契税535.43元,1997年10月29日补交购房款2631.34元,1997年11月1日锦屏房地产管理局颁发字第0000477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吕化中。1996年5月12日吕化中因病去世,被告吕某1从吕化中原单位领取安葬费1500元、补助费500元,并报销医药费6297.50元,共计8297.50元。吕化中去世后,武桂芳随原告吕某2到山东济南居住两年,1998年武桂芳回到锦屏与原告吕某4居住。1999年3月5日,武桂芳出具一份《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证明吕化中、武桂芳夫妇生前所居住的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的房屋系吕某1全部出资购房,房屋产权全部归吕某1所有,并于1999年8月16日到锦屏公证处对《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进行了公证。2000年因原告吕某4在锦屏纺织品公司的房屋要拆除改建,武桂芳便回到锦屏县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3楼一人居住。2001年被告吕某1位于锦屏贸易货栈的房屋要改造拆除,无房居住,被告吕某1、姜某便搬去同武桂芳一起居住。2002年9月7日武桂芳病逝,被告吕某1、姜某夫妻二人便在此房居住至今,并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吕化中、武桂芳生前居住房屋的分割问题,被告均以该房屋系被告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应属被告所有而予以拒绝,原告遂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请。

同时查明,吕化中生前的1996年1月份工资收入为583.40元,吕化中去世后的1996年7月份工资发放金额为586.40元;武桂芳在1996年8月份的抚恤金为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

一、吕化中、武桂芳夫妇遗留的房屋是否属遗产问题。首先,吕化中、武桂芳所居住的锦屏县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3楼在1994年1月29日交纳购房款6292.54元时,吕化中有固定离休工资收入,武桂芳也在从事手工制工艺品加工、销售,完全有能力支付该购房款。吕化中去世后,即使是被告去补交的房屋契税535.43元和补交购房款2631.34元,但是,吕化中去世时,被告吕某1从吕化中原单位领取安葬费1500元、补助费500元,并报销医药费6297.50元,共计8297.50元,足够交纳该房屋契税和应补交的购房款,并有结余。其次,锦屏住房资金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和中国工商银行现金送款薄标明的交款人均为吕化中,而没有注明该购房款系被告吕某1、姜某代交或者是被告吕某1、姜某所交的购房款,而且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和房屋契证上的现承受人也是吕化中。再次,吕化中去世后,武桂芳在随原告吕某4生活期间于1999年3月5日出具《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并进行公证,证明被告吕某1无住房及吕化中、武桂芳夫妇生前所居住的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的房屋系吕某1全部出资购房,房屋产权全部归吕某1所有。而武桂芳在出具该购房说明时,被告吕某1是居住在锦屏贸易货栈的房屋,并非无房居住。武桂芳所作的该购房说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同时,武桂芳是不识字的老人,在锦屏公证处公证其出具的《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时只有被告吕某1一人在场,而原告等利害关系人没有代表到场,也没有其他居中人在场或在该购房说明上签字证实。故武桂芳所作的《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不能视作武桂芳的遗嘱,而是武桂芳所作的个人证言证词,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武桂芳所作的《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这一孤证,不能证明吕化中、武桂芳夫妇生前所居住的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的房屋系吕某1全部出资购房,更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全部归被告吕某1所有。综上,吕化中、武桂芳在锦屏县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3楼右边的一套房屋,应属吕化中、武桂芳生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吕化中、武桂芳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进行处理。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屋系被告借“吕化中”之名全部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属被告所有的辩称意见,因与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吕化中、武桂芳遗留房屋的分割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该法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该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吕化中、武桂芳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和遗赠协议,对其二人遗留的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即应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吕某2、吕某3、吕某4、吕秀琳、吕某1五人共同继承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房屋。吕秀琳已于1988年3月5日先于被继承人吕化中、武桂芳死亡,吕秀琳应继承的房屋部分可由吕秀琳的晚辈直系血亲陈平、陈勇、陈瑛代位继承,陈平、陈瑛已以书面申请放弃继承吕化中、武桂芳的房屋,而陈勇以诉讼方式主张继承吕化中、武桂芳的房屋,故陈勇可以与吕某2、吕某3、吕某4、吕某1五人共同继承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吕某2、吕某3、吕某4、陈勇及被告吕某1应均等继承吕化中、武桂芳的房屋,即原、被告五人应各继承该房屋的五分之一,但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吕某1与吕化中、武桂芳一起生活的时间相对较长,对吕化中、武桂芳也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对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房屋,被告吕某1可以多分。因此,对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房屋,可由被告吕某1继承五分之二,由原告吕某2、吕某3、吕某4、陈勇继承五分之三,即原、被告对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房屋继承份额为:原告吕某2继承五分之零点七五,原告吕某3继承五分之零点七五,原告吕某4继承五分之零点七五,原告陈勇继承五分之零点七五,被告吕某1继承五分之二。因原、被告未主张对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房屋进行价值评估,对被告吕某1应当按份分配补偿给原告的价值金额尚不能确定,故在本案中,对被告吕某1应当按份分配补偿给原告的价值金额,不作处理。同时,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房屋系被告吕某1、姜某出资装修,对该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应属被告吕某1、姜某所有,原、被告在实际分割该房屋时,应将该房屋装修部分的价值折价补偿给被告吕某1、姜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吕某2、吕某3、吕某4、陈勇对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位于锦屏县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3楼右边的一套房屋各享有五分之零点七五的份额,被告吕某1对吕化中、武桂芳所遗留的位于锦屏县三江镇一居委县政府宿舍品字楼3楼右边的一套房屋享有五分之二的份额。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工资册复印件及报告和证明,拟证明吕化中1990年工资收入低,无购房能力。经质证,该组证据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其证明内容与其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姚清江2017年1月5日借款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于1996年安葬吕化中的资金来源,由于该证明系一审后证人对二十年前事实的证明,且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武桂芳去世礼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武桂芳去世时由上诉人承担安葬老人事宜。被上诉人提交武桂芳去世礼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亦承担安葬老人义务。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礼簿,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双方共同对父母尽责的事实成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房屋是否是吕化中、武桂芳的遗产?2、公证书及其证明的《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的说明》性质是否是武桂芳的遗嘱?

1、关于涉案房屋是否是吕化中、武桂芳遗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经查,涉案房屋原系吕化中的房改房。1994年1月29日收款收据和1997年10月29日现金送款簿均注明政府吕化中,锦屏财政局1997年9月20日核发的黔契证字136号房屋契证载明承受人为吕化中;锦屏房地产管理站于1997年11月1日颁发第477号房屋所有权征,所有权人为吕化中。该房产证至今未进行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该登记错误,因此,按照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原则,涉案房屋应属吕化中所有。同时,虽然该房产证在吕化中死亡后颁发,但1994年房改时其仍健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应属吕化中和武桂芳夫妻共同所有。1996年吕化中死亡时涉案房屋尚未享有完全产权,因其死亡,在涉案房屋中其个人所有部分作为遗产,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武桂芳和五个子女均享有权利,涉案房屋法律上应当是吕化中、武桂芳遗产和五个子女应继承财产份额的混合。由于未进行分割,武桂芳去世后,其遗产依法予以继承。上诉人所称其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出资情况,亦未有物权变动的相关证明,因此,该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公证书及其证明的《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的说明》的性质是否是武桂芳遗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1996年吕化中死亡时未有遗嘱,因而在涉案房屋中其个人所有部分作为遗产,武桂芳和五个子女按法定继承均享有权利。在《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中武桂芳一个人说“房屋产权全部归吕某1所有”,明显将各被上诉人应继承的遗产进行了处分,侵害了各被上诉人的权益,武桂芳对该部分的处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上诉人上诉称应当将武桂芳公证《说明》中其个人对房屋的处理意见作充分考虑,纵观公证书和《关于五女吕某1出资购房说明》,证明标题和核心即在于购房的出资问题。但该证明事项与庭审查明的购房凭证、房产证及其他证据并不吻合,且该公证《说明》中“吕某1全部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全部归吕某1所有”,其含义仅如标题所反映的武桂芳对购房资金来源的说明和其对谁出资购买,房屋产权就当然归谁所有的一般逻辑认识,不符合遗嘱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于该《说明》并非武桂芳的遗嘱,一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适用法律正确。至于上诉人所称即便按一审判决直接认定为吕化中和武桂芳生前遗产,一审判决分割也存在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吕化中与武桂芳分别相隔数年死亡,继承应当分两次进行。一审判决分割上未按两次继承分别计算,在第二次继承中将属于五子女因继承取得的份额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分割,确有不妥,依法应予纠正。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涉案房屋的分割最终将体现各被继承人应继份额的多少。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充分考虑各继承人履行义务等情况,对与被继承人生活时间相对较长,尽义务较多的吕某1多分遗产,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分割方式不当,但裁判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吕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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