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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2、张某1等与张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2、张某1等与张某4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4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0年11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55年10月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4,男,1957年8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与被上诉人张某4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9民初3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某4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张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4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在办理张某5遗嘱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多次否定张某5的自述,并按照事先由张某4书写的内容诱导张某5,并最终做出了不是张某5真实意思的公证书;遗嘱公证的整个过程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张某5的遗嘱公证在办理时,全程只有一名公证员。

张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以下简称某号)二居室房屋由张某4继承,张某4分别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各房屋价值10%的折价款。事实与理由:张某5与王某系夫妻,生有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四子女。王某于2002年7月30日死亡,张某5于2015年3月9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某号房屋系张某5夫妇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5名下。2010年10月29日,张某5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编号为(2010)京燕京内证字第某号,遗嘱中载明将某号房屋中属于张某5的份额及其继承王某的份额留给张某4。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某4对某号房屋应享有70%的份额,张某3、张某1、张某2各享有10%的份额。为了房屋的合理使用,张某4主张该房屋由自己继承,并愿意给对方相应的房产份额折价款。请求法院支持张某4的诉讼请求。

张某1、张某2、张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承认张某4关于家庭成员身份关系、张某5夫妇死亡时间及张某5夫妇遗留有某号房屋的陈述,但不同意张某4的诉讼请求。公证遗嘱并非张某5的真实意思,不应予以采信,某号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此外本案是继承纠纷,只能确定继承份额,不能进行实物分割。不同意张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5与王某系夫妻,生有张某3、张某4、张某1、张某2四子女。王某于2002年7月30日死亡,张某5于2015年3月9日死亡,二人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某号房屋系张某5夫妇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张某5名下。

2010年10月29日,张某5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立有公证遗嘱一份,编号为(2010)京燕京内证字第某号,公证书中附有张某5捺有右手食指指纹的遗嘱,遗嘱主文中载明:“我叫张某5,是某退休工人。某曾分给我位于石景山区某宿舍的一间半平房。当时我和最小的儿子张某4一起居住,且两人的户口也在此处。后某宿舍拆迁,拆迁部门根据我和儿子张某4的户口分得某号两居室楼房一套。根据政策,以我名义购得该房屋产权。房屋产权取得后,我老伴王某去世。由于我年事已高,为避免去世后子女对房产发生纠纷,特立此遗嘱,某号房屋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及应继承我老伴遗产的份额,在我去世后,归张某4个人继承所有,不作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010)京燕京内证字第某号公证书主文载明:“兹证明张某5(男,一九三○年九月十三日出生,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身份证号×××)于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薛某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盖章、摁手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公证员孙某,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张某5设立公证遗嘱的过程有影像资料存档,经当庭播放,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影像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因对公证遗嘱的效力存在异议,本案审理期间,张某1、张某2、张某3分别向北京市燕京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2010)京燕京内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北京市燕京公证经复查认为,公证办理程序符合规定,复查申请人要求撤销公证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2017]京燕京决字第某号公证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2010)京燕京内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张某1、张某2不服公证复查决定书,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投诉,北京市公证协会认为,张某1、张某2提出的投诉事项已经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在协会受理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案件范围内,并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决定书,对张某1、张某2提出的公证复查争议投诉案件不予受理。对于上述无争议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公证遗嘱内容是否为张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公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存在争议,并分别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张某1、张某2、张某3提出,公证遗嘱的办理过程存在诸多问题而且根据张某5的身体状况,其没有足够的能力表达真实意思设立遗嘱,公证遗嘱不应予以采信,具体理由如下:1、张某5曾于2002年11月因脑血栓住院治疗,疾病对其大脑造成损伤,影响了张某5的行为能力,张某5在2005年后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不能自己出门,家中需要保姆24小时照顾起居,张某5的表达能力与理解能力也越来越差,在办理公证的影像资料中,张某5曾陈述行走需要他人搀扶,自己无力按指印,这都说明张某5身体各项状况都很差;2、公证档案中有石景山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时间是2010年8月24日,而公证书的办理时间是2010年10月29日,中间间隔了两个多月,对于一位八十多岁的老人而言,身体变化可能会很大,石景山医院的证明中仅写明“精神意识清楚”,并没有“思维、头脑清晰”的表示,不能证明张某5思维和头脑是清晰的,而且石景山医院是二级医院,不具有出具此类证明的资质,从影像资料中根本看不出张某5思维和头脑是清晰的,张某5的行为能力是有问题的;3、根据影像资料,在回答公证员小儿子和老伴的名字时,张某5用了2分25秒的时间才想起小儿子的名字,用了45秒的时间才想起老伴的名字,而其他子女的名字都能立即说出来,某号房屋是在1998年购买的,张某5却说是1978年购买的,这些都证明张某5的思维混乱,头脑不清楚;4、张某5在陈述对某号房屋的处理意见时,说的是自己一份,张某4一份,老伴没有,自己的那份其他子女要分,但公证员否定了张某5的说法,并以诱导的方式让张某5回答,从而得出张某5在办理公证时携带的遗嘱中的内容,张某5自始至终未能亲口陈述出与公证遗嘱中内容一致的意思;5、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曾经离开房间,是在与等在房间外的张某4商量情况,公证员问过张某5遗嘱是谁写的,张某5说是张某4的舅舅写的,而实际遗嘱是张某4写的,张某5根本就不知道遗嘱的内容;6、张某5并不清楚某号房屋的权属状态,他不知道房屋是自己和王某的,而是以为在分到某号房屋时张某4的户口和自己在一起,因此房子有一半是张某4的,这也是张某4能够将张某5骗到公证处做公证的原因,结合张某5的年龄、文化程度以及其身体状况,张某5在短时间内难以理解公证员对他说明的意思;7、在张某5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公证员一直否定张某5的陈述,并按照张某4书写的遗嘱内容诱导张某5完成,做出了并非张某5真实意思的公证书;8、公证影像资料中显示,公证是由一名公证员薛女士办理,另外一名公证员孙某并未全程在场,其仅在公证现场停留了50秒钟,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的规定,“遗嘱公证应由两名公证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此张某5的公证遗嘱在办理时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张某1、张某2、张某3申请调取了张某5于2002年在某医院因脑血栓住院的病历予以证明。

张某4陈述,张某5最初居住的房屋是单位在1978年分配的,某号房屋是原居住房屋被拆迁后买的房;张某5年纪大了,不可能像年轻人一样陈述情况,张某52002年因脑血栓在某医院住院的病历中载明张某5出院时“神清语利”,该证据无法证明张某5行为能力有问题;从设立遗嘱的视频来看,基本上能够证明遗嘱是张某5的本意,而且在做公证前,也按照公证处的要求到医院给张某5做了检查,由石景山医院出具了相关证明,如果张某5身体有问题的话,是不可能做公证书的,我方认为公证遗嘱的内容是张某5的客观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我有权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某号房屋70%的份额。

对于上述争议,法院做如下认定:张某5虽曾于2002年因脑血栓住院治疗,但根据其病历记载,并未显示张某5行为能力已经出现问题;张某5在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办理公证的流程有影像资料记录,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向张某5询问了与办理公证相关的问题,张某5虽然在回答个别问题时需要较长时间回忆,但回答均无误,从影像资料中亦无法认定张某5的行为能力存在问题,且在办理公证前,张某5已在石景山医院进行检查,并由石景山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确认张某5精神意识清楚,因此法院判定张某5在办理公证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张某5在陈述和回答关于某号房屋如何继承的意见后,公证员纠正了张某5关于某号房屋权属的错误认识,并解释了房屋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并明确向张某5说明,如其将自己在某号房屋中的份额在百年之后留给张某4,则其他子女就没有权利继承张某5在某号房屋中的份额,并在此基础上再次向张某5确认了其关于房屋处分的意见,在确认张某5想将自己在某号房屋中的份额留给张某4,其在世时仍归自己的意见后,公证员才继续打印询问笔录,最后由张某5在询问笔录及遗嘱上捺手印确认,据此判断,遗嘱应为张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和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某号房屋为张某5与王某的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属于王某的份额在王某死亡后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张某5、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依法继承。

本案中,张某5就其在某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继承问题到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做了公证,张某1、张某2、张某3虽提出公证程序存在瑕疵,但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复查后决定维持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协会对张某1、张某2提出的投诉亦未受理。现公证书未被撤销,从公证书的证据效力上来看,根据公证的影像资料,可以确定公证内容确实为张某5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公证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张某5在某号房屋中的财产份额应按照公证遗嘱进行处理,由张某4依法继承。

张某4虽提出由其继承某号房屋,并给付张某1、张某2、张某3相应折价款,但双方未就折价补偿的分割方式达成一致,亦未就房屋价值协商一致,故对张某4的该项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由张某4、张某1、张某2、张某3共同继承,其中张某4享有百分之七十的份额,张某1、张某2、张某3各享有百分之十的份额。二、驳回张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诉争的某号房屋,张某5立有公证遗嘱,张某1、张某2、张某3虽就公证遗嘱提出质疑,但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复查后决定维持公证书,北京市公证协会对张某1、张某2提出的投诉亦未受理,故某号房屋应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处理。就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称张某4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公证书严重违反公证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一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称在办理张某5遗嘱公证过程中,公证员多次否定张某5的自述,并按照事先由张某4书写的内容诱导张某5,并最终做出了不是张某5真实意思的公证书一节,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称遗嘱公证的整个过程严重违反程序性规定,张某5的遗嘱公证在办理时,全程只有一名公证员一节,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张某1、张某2、张某3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五十五元,由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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