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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3、李某2等与杨某3、杨某2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民终70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54年1月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8,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女,1942年1月1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48年5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36年11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5,女,1946年6月8日出生。港澳证件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6,男,1946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7,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港澳证件号: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男,1953年7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3,女。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上诉人李某4、李某5、李某6、李某7、杨某1、杨某2、杨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某号某区某号楼某门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某室房屋)由李某1继承;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水牛赞》字画归李某1所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路某的“遗言”合法有效,某室房屋应由李某1一人继承;一审判决未认定购房款是李某1出资是错误的;《水牛赞》应为路某与李某9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与路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应从遗产中扣除;杨某4将其应有的份额赠与李某1,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
李某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涉案某室房屋由李某1继承;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水牛赞》字画归李某1所有;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路某的“遗言”合法有效,某室房屋应由李某1一人继承;某室房屋应为路某个人财产;某室房屋系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某号某院西某楼某单元某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1号房屋)置换而来,遗嘱指向是明确的;《水牛赞》应为路某与李某9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涉案某室房屋由李某1继承;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水牛赞》字画归李某1所有;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上诉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路某的“遗言”合法有效,某室房屋应由李某1一人继承;某室房屋应为路某个人财产;某室房屋系由某1号房屋置换而来,遗嘱指向是明确的;《水牛赞》应为路某与李某9夫妻共同财产。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路某用的夫妻共同财产且使用夫妻共同工龄从单位购买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路某的“遗言”是2001年作出的,到2002年就已经把“遗言”所指的房屋处理掉而变更为新的房产,所以其指向的遗产已经不存在了,遗言无效。《水牛赞》字画明确是赠与给李某9,是赠与个人,就是李某9个人财产。李某1没有证据证明钱花在路某身上,帐目也对不上。杨某4对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是进行主张的。关于李某2、李某3的上诉,李某3、李某2在一审表示主张属于自己继承的遗产,他们现在的上诉跟在一审主张的是相互矛盾的。
李某6、李某7辩称:不同意李某1、李某2、李某3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某室房屋使用了路某和李某9共同的工龄和职级,根据相关文件及相关法律规定,某室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水牛赞》是李某9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路某不拥有某室房屋的所有权,李某1把2001年5月28日的遗言所说的这个房子指定是某室房屋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李某1没有完成遗言中照顾路某的附加义务,应当取消李某1根据遗言取得路某继承的那部分。李某1主张为路某生活多支出费用没有依据。李某1主张其有支付房款的情况,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李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证据。
李某5辩称:同意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转归李某1。
杨某1、杨某2、杨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李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路某名下某室房屋一套;2、分割郭沫若赠给李某9的《水牛赞》字画一副由双方继承;3、分割路某在工商银行青龙桥储蓄所存款由双方继承,存款196353元;4、李某6处的70440抚恤金要求依法分割,还有建党九十周年所发的2509元,合计72949元;5、诉讼费由双方按继承遗产份额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父李某9与之母路某于1934年结婚,婚后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为李某4、二妹李某2、三妹李某5、四弟李某6、五弟李某3、六妹李某10、七妹李某7、八妹李某1。父亲李某9与母亲路某长期在某部工作,父亲于1995年1月1日因病去世,母亲于2011年2月27日因病去世。两位老人生前单位分配给其某1号房屋一套,在1996年中央机关房改时,母亲用父母两人的工龄及其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母亲名下。2002年单位为补齐父亲的级别待遇,收回母亲名下的房产,给母亲置换了某室房屋,由母亲补交差价款后,登记在母亲名下。另有1942年郭沫若先生送给父亲的水牛赞题诗一幅,该幅字一直悬挂在父母故居内。母亲去世时工资卡内尚有部分存款。在母亲2009年因病住院后,我们作为子女轮流守护照顾母亲,至其康复出院。在母亲出院以后,我们子女仍轮流照顾,直至母亲去世。在母亲出院后,我们子女仍然轮流守护照顾母亲,直至母亲患癌症因年老体弱无法手术而去世,我们作为子女尽到了为人子女应尽的孝道。鉴于父母去世后遗留下部分遗产,为客观确认遗产范围,合理继承这部分遗产,避免兄弟姐妹之间因遗产继承问题而产生矛盾影响感情,故提起继承诉讼。对于李某9遗产,应法定继承;对于路某遗产,应当按照声明处理。
李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被继承人路某于2009年8月6日写的《我声明》,因提交人拒不拿出原件做真实、同一性鉴定,故应推定该证据为假。李某1提交的被继承人路某的《遗言》为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该遗嘱进行继承。二、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有:1、某室房屋是李某9去世10年后,由路某购买,诉争房屋应为路某的个人财产。李某9于1995年1月1日去世时,涉案房产不存在。房产是李某9去世后的第十年由李某1替路某出资,以路某个人名义购买取得的。该房产买卖协议写明的住房购买人和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权利人均是路某。从房产取得的时间上看,该房屋也不可能是李某9的遗产。工龄不是财产或财产性权益。2、关于《水牛赞》,是夫妻共同财产,路某完全有资格来处理这幅字,应遵从路某的安排。3、工商银行青龙桥储蓄所存款196353元,应减去李某1支付的丧葬费30600元。李某1并没有李某5、李某6、李某7所说的持有母亲现金遗产40万元。三、关于《遗言》的旨意及内容。《遗言》书写于2001年5月28日,当时路某尚住在某1号房屋,但根据李某4提交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显示,海淀区西苑某号某区某号楼当时已经建好。因为该楼就在路某居住的大院里,路某已经知道自己即将搬入该楼居住,即《遗言》所批的继承标的物某室房屋,在书写遗言时已经存在。根据常理来讲,如果《遗言》原来所指的是某1号房屋,则在随后的10多年时间里被继承人应该对《遗言》进行修改,现在既然被继承人没有对《遗言》进行修改,则肯定当初所指不是某1号房屋。李某7、李某5、李某6提交《我声明》,因李某1要申请鉴定,而对方拒不提交原件,根据证据规则,应作不利证据提交人的推定,应当认定《我声明》系虚假证据。应追究相关责任人虚假诉讼的责任。纵观全案,1995年1月1日,李某9去世后,李某1为陪伴路某,舍弃了在珠海的生意,回京照顾路某。哥姐他们都有个人的正式工作。2001年因有人惦记路某的房子,路某写下《遗言》,将家庭的后果做了安排。2004年,路某再次对李某3讲,在她身后的房子给李某1。现在哥姐都有退休金和养老保险,而李某1没有退休金和养老保险,生活压力最大。李某4和父母住在一个院落,但是我们常常没见着,她没有尽孝。故请求法院驳回李某4的诉讼请求,判令按照《遗言》,由李某1继承206号房和郭沫若的字。
李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被继承人路某在去世前于2001年5月28日留有遗言,该遗言系路某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系遗嘱的表现形式,故本案应按该遗嘱继承。该遗言中明确了遗产的范围为房屋,该房屋确定为“是工作了几十年组织上分配的”,给路某的及“我所居住的”,路某至去世前组织上分配的房屋仅有涉案房屋唯一对应的一套房,该定语将该遗言中所处分的房屋特定为路某的房屋,因当时知道要分房但没有确定具体的门牌号,故路某没有写具体门牌,但没写具体门牌并不是导致主文中房屋范围不明,本案中所有继承人均知道该遗言所确定的房屋系指某室房屋。该房屋在路某写遗言时已经确定存在了。路某遗言中注明该房屋让李某1继承,是充分考虑了李某1付房价款和对路某尽较大照顾义务的事实,路某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的处分权。我同意按照路某的遗言的内容继承。二、对于遗言中未涉及的部分,应该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对于路某遗言中未涉及的现金及其他财产,结算办理丧葬费等费用后按照法定办理,由法定继承人平等继承。三、对本案审理过程中涉嫌伪造证据的当事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李某7将《声明》作为主要证据提交法庭,且不出示原件核对,并不同意做笔迹鉴定,有伪造主要证据的嫌疑,应当承担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另外2009年8月3日给老干部局局长王某的信上签名系李某7等人冒用李某2的名义所签,不是我亲笔所签。故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愿,本着家庭和睦、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原则,办理好继承事宜。
李某5、李某6、李某7在一审法院辩称:一、本案所涉遗产的范围及权属认定:1、根据住建部1999(005)号复函意见所确定的原则,某室房屋应认定为李某9与路某夫妻共同共有的遗产。2、因《水牛赞》为郭沫若先生题给李某9先生的一幅字,因此,《水牛赞》应认定为李某9名下的遗产。3、因路某账户内2003年至2011年总收入为1046349元,扣除李某1统计并编制的同时期路某及同住人开支431365元,余款614984元应认定为路某名下的遗产。二、关于本案所涉遗产的继承原则:1、因李某9未留有遗嘱,故李某9名下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2、因路某于2009年8月6日亲笔书写了《我声明》,因此,路某名下的某室房屋遗产,应按《我声明》确定的份额进行遗嘱继承。三、《遗言》不应作为路某名下遗产继承的依据。1、路某于2009年8月6日亲笔书写了《我声明》,对其名下某室房屋重新进行了安排,并申明作废以前的遗嘱。故《我声明》应为路某名下某室房屋遗嘱继承的依据。李某7在本案审理时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对《我声明》进行笔迹鉴定,是因为该声明已经得到各方当事人确认,且李某1曾不断以申请鉴定又撤回鉴定的方式拖延案件审理,故我方不同意李某1提出的对《我声明》进行笔迹鉴定。2、《遗言》在赋予李某1继承权的同时,也设定了李某1应承担的“照顾路某到死”的义务。本案证据显示,自2009年9月至路某去世期间,李某1并没有履行照顾路某的义务,所以无权根据《遗言》继承路某名下的遗产。3、路某生前已对《遗言》所涉及的某1号房进行了处分。四、在法定继承中,同住人应获得更多份额。李某1曾与路某同住至2009年7月,李某6、李某2、李某5、李某7于2009年9月起与路某同住,并一直照顾到其去世,李某4、李某3从未与路某同住,因此,法院应当根据继承人有无与路某同住的事实,以及同住时间长短来体现同住人多分遗产的原则。五、路某有银行存款遗产614984元,由于路某的银行存款由李某1实际控制并提取,故应扣除李某1及其女儿所应承担的费用,在此基础上处理路某名下的存款遗产。六、本案原审时,各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对《水牛赞》进行过竞价,李某6提出了25万元的最高竞价。因此,《水牛赞》应由李某6继承,并由李某6向本案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折价款。
李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李某4所述不属实,很多证据是伪证。路某去世不到24小时,李某4就到香港旅游,其余子女在家里等李某4。故不同意李某4的诉讼请求,同意李某1的答辩意见。
杨某1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法院合理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
杨某2、杨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路某与李某9于1934年结婚,二人共生育八个子女,分别为大女儿李某4、二女儿李某2、三女儿李某5、四女儿李某10、五女儿李某7、六女儿李某1、长子李某6、次子李某3。李某9于1995年1月1日因病去世。李某10于2009年5月10日去世,其配偶为杨某4,二人无子女;杨某4于2013年10月24日去世,杨某4父母已去世,杨某4之弟为杨某1、妹妹为杨某2、杨某3。路某于2011年2月27去世。李某9与李某10死亡后,均未进行遗产分割。关于本案争议,有如下几方面:
一、关于李某9与路某遗产:
1、李某9与路某原共同承租二人工作单位某部的公房。1995年,李某9去世,其遗产未进行分割。1997年进行房改,路某取得某1号房屋并购买,使用了李某9与路某45年工龄。2002年,路某将上述房屋交还某部,并补交房屋差价款后置换取得某室房屋。2005年1月,路某签订某室房屋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2005年11月28日,路某取得房屋产权证。诉讼中,某单位行政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处出具证明,“我单位干部路某于2002年4月按房改成本价购买了海淀区西苑某号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40.92平方米(原购买住房某院西某楼某单元某1号已退出),并以路某与配偶李某9夫妻双方共同工龄购买,按规定享受了住房优惠政策。”某室房屋性质为央产经济适用房,只能在路某的工作单位内部进行交易。
就房屋出资问题,李某7、李某5、李某6主张出资人为路某个人,李某1、李某3、李某2主张出资人为李某1,李某1原审时提交七位证人证言,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周某证言,证明李某1持现金支票为母亲交纳房款;提供王某2证言,证明其向李某1借款6万元,后得知李某1家里也要买房,于是将6万元还给经理。李某4、李某7、李某5、李某6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亲眼看到李某1用自己钱交纳房款,对于李某1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2、路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中截止于2011年2月28日的存款为196353元,同日,李某1将此笔款项转出。现存款在李某1处。
就路某剩余的存款,李某1、李某3、李某2主张路某自2003年11月至2011年工资总收入为609
379元,总支出为774346.49元,故路某实际是入不敷出,没有剩余存款,其他支出均为李某1垫付,李某1等人就此向法院提交路某自1995年至2011年往院、门诊就诊记录、2002年母亲亲笔记录的账本、路某工资收入与支出表、2009年至2010年李某5等人账本、2003年至2009年路某使用的家庭电话的电话费缴款发票、李某1为路某的房屋购买装修购置家具、电器的情况及费用。李某4、李某7、李某5不认可路某的支出数额,主张该支出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且李某1及其女儿与路某共同生活,亦应分担相应的生活费用。
3、1942年,郭沫若赠与李某9名为《水牛赞》的字一幅,落款处载明“某先生雅属”。现《水牛赞》在李某1处。原审审理期间,通过竞价,李某6同意出资250000元取得此幅字画。本次诉讼中,李某1申请就《水牛赞》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后撤回该字画的评估申请。
4、路某因建党九十周年获得的款项2509元以及路某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70440元在李某6处。就抚恤金,双方均认可抚恤金并非遗产,但均要求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分割。另,李某1主张其支出路某的丧葬费30600元,李某3、李某2对此予以认可。李某4表示丧葬费是李某1和李某6出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李某7、李某5、李某6认可丧葬费的数额,但主张此笔钱并非李某1的钱。李某1表示丧葬费票据在李某6处,故其无法向法院提交丧葬费票据。
路某于2011年2月27日去世,而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记录显示在2011年2月27日及2011年2月28日并未支出丧葬费的款项,该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在2011年2月28日即全部被李某1转出。
二、关于李某10遗产部分,此次诉讼中,双方均未明确,亦未提供明确的线索。
三、遗嘱效力:
1、李某1提供遗嘱一份,时间为2001年5月28日,路某书写遗言,内容为:“我所有的孩子,从未向我提过我住的房子是八个孩子所有,而老大李某4当知道我要住医院时向我提出这房子是八个人所有。当时我很奇怪,这房子既不是祖传,也不是谁给我买的,而是工作了几十年组织上分配的,当然也出了钱。那么从老李去世后,一直是李某1在照顾我的,而且还要照顾我到死,所以这房子就是李某1的。另外除了房子外,我没有其他东西,只有郭沫若在1947年给老李写的字(水牛赞)当然也同房子一起给李某1。其他的孩子也给我买些东西,特别是李某5,但从未提过什么问题。这个问题提出来也好,否则我去世后提出来,到很麻烦。故作此遗言,请高某保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遗言的真实性。
2、李某7、李某5、李某6另向法院提交一份声明,落款处为“路某2009年八月6号”,内容为:“我声明:西苑某号某区某号楼某室今作为遗产分给孩子们时,房屋总值的四分之一给女儿李某1,四分之三平均分给其余六个子女。过去凡是口头或者面授、书面的承诺均作废。”该声明在李某7处。
李某2曾向法院表示,“2009年7月份由于李某7和李某1两人的矛盾激化为兄弟姐妹之间的矛盾和分化阵营,当我们谈到妈妈曾经立过遗嘱,要把房子和郭沫若题词给了李某1的事情的时候,我们处在泄私愤的状态下,我和李某7决定让妈妈再重新再写一份遗嘱。我和李某7,还有李某7的女儿刘某三人在医院病房看护妈妈时,我们三人起草了一份对某室房屋进行分配的遗嘱。然后我们三人扶妈妈起来坐在床上,当年妈妈已是94岁的老人,已经没有能力自主进行抄写,我们只好说一个字然后叫妈妈比着字样写一个字…妈妈已经没有认识问题和判决问题的能力了。”李某1、李某3认可李某2所述的声明的形成情况,并主张路某在2009年早已患老年痴呆,无行为能力再去书写遗嘱,其向法院提交路某的病历对其主张予以佐证,该病历显示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路某在西苑医院病历记录当中曾出现“高龄痴呆、老年痴呆”的描述,2011年被诊断为血管性痴呆。李某7、李某5、李某6、李某4主张路某在2007及2009年的入院及出院诊断上并未被诊断为老年痴呆,且2007年的病历记载中描述“路某虽记忆力减退,但其理解力、定向力尚正常”,在2009年8月住院期间的护理记录记载“神志清,精神如常”,故路某具有书写遗嘱的行为能力。李某7、李某5、李某6另提交李某2于2012年发给李某5的路某唱歌的录音,用以证明路某具有行为能力,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上述录音系2006年李某1为路某录制,且唱歌也并不能证明路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李某7向法院写明路某在西苑中医医院书写“声明”的真实情况:由于当时李某1的种种表现,2009年8月6日清晨李某2说“她和妈妈说了李某1的表现,还把我们全部赶出门外,妈妈还把房子给她?”路某听后说:“那我重写”…李某2拿着由她起草的稿子,叫我和她一起去医院让母亲书写此份声明…当我们三人到医院病房时,开始书写时,我问母亲路某:是不是李某2和你说将要重新写房子的决定,母亲路某点头默认…考虑当时之情景,我才问母亲路某说:你是不是多给李某11份?母亲路某说:好的。我认为,李某2事先和母亲商量而达成的决定,书写当时,头脑清楚,精神好,出自于自愿。李某4无异议。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于李某7的陈述不予认可,李某7让路某重新书写了声明,是为了泄私愤,主张李某7、李某6、李某5应证明该遗嘱具备所有自书遗嘱条件。
原审期间,法院到中国中医科学院西苑医院调查路某2009年住院时的情况,徐某医生解释称:“神志清、精神好”与痴呆没有关系,痴呆是智能减退,神志是意识,痴呆病人智能减退,不能辨认,神志清楚是和昏迷相反的。”吴某医生陈述称:“路某与我父亲是同事,2007或2008年的时候,路某因晕眩和呕吐在我们医院住过院,当时已经痴呆了,连儿子都不认识了,但老事还能记得;在住院的时候可能没有写痴呆,但是在门诊是就心脑血管和痴呆取药,其痴呆的程度是不可能写任何遗嘱的,只可能是别人怎么说怎么写;后来眩晕治好就走了,2007、2008年就很严重了。”就上述调查情况,李某1、李某3、李某2表示认可,李某4、李某7、李某5、李某6对此不予认可。
诉讼中,李某1申请对路某于2009年8月6日是否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李某1表示鉴定的检材不全,没有鉴定的意义,故撤回该项鉴定申请。李某1申请对《我声明》进行笔迹同一性鉴定、形成时间鉴定。李某7、李某5、李某6认为,因李某1、李某2、李某3已经在原庭审中质证、辨认多次,对路某书写“声明”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故无需针对他们的反悔而进行任何举证,不同意提交证据原件进行鉴定。因李某7明确表示不提交证据原件,故鉴定无法进行。
诉讼中,李某1、李某3、李某2对于李某7、李某5、李某6提供的《李某4、李某2、李某5、李某6、李某7联名致老干部局王某的信》持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该信件李某7、李某5、李某6欲证明李某1未照顾好路某,李某4等五人致函单位,请求单位协调。李某2明确信中非其签名。因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直接关联,故法院不予采纳李某1等人的鉴定申请。
四、具体分割方式:
就某室房屋的分割方式,李某4、李某7、李某5、李某6主张按份共有,李某1、李某3、李某2主张房屋按照遗嘱应属于李某1一个人,不能分割。
就郭沫若赠与李某9的字《水牛赞》,李某1同意捐献。李某3、李某2表示同意按照母亲2001年遗言处理。李某4主张字画是赠与李某9的纪念品,应由李某6保存。李某5、李某6、李某7认为属夫妻共同财产,主张竞价高者取得。
另,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路某长期与李某1共同生活,路某实际上由李某1一人赡养。李某1提供了为路某工资收入与支出表、账本、2003年至2009年路某使用的家庭电话的电话费交费发标产、李某1为路某的房屋购买、装修、配置家具、电器的情况及费用,证明李某1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李某4、李某7、李某5、李某6认可路某与李某1长期共同居住,但认为共同居住并非赡养,不认可支出表;对于票据部分,认中有发票部分的真实性,但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杨某2、杨某3经法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遗言、病历、死亡证明、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公证书、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关于遗产部分,争议1,某室房屋的性质,即是李某9与路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路某的个人财产。事实查明,李某9与路某原共同承租某1号房屋,李某9去世后家庭成员间未就其遗产进行分割。在去世两年后路某购买了某1号房屋,并使用了李某9的工龄。因此,法院认为,首先,某1号房屋是分配给李某9与路某承租的房屋转化而来,李某9与路某是某1号房屋的承租人,且一直在某1号房屋内居住,购买享受了工龄优惠政策,即工龄折抵了一部分购房款,因此工龄被量化为一定的经济价值作为李某9与路某的出资;第二,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路某取得成本价购房的福利,也考虑了已故配偶李某9对社会、对单位的贡献,因此成本价购房是对夫妻双方的政策性补贴,而不是对路某一人的福利;第三,李某9去世两年后路某购买房屋,李某9之遗产并未分割,路某购房应使用了原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9与路某购买的某1号房屋应系李某9与路某之共同财产。2002年,路某交回某1号房屋,置换了某室房屋,根据证明材料,置换时仍然以路某与配偶李某9夫妻双方共同工龄购买,享受了住房优惠政策,路某补交了相关购房款项,故某室房屋的房款一部分是某1号房屋置换而来,一部分是路某所补交,考虑到房屋来源、购房福利、工龄补贴等因素,法院认定某室房屋仍是路某与李某9之夫妻共同财产。李某1、李某3、李某2主张出资人为李某1,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因对方均持有异议,证人证言效力较低,且李某1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争议2、路某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款196353元。该存款为路某遗产。李某1、李某3、李某2主张路某实际情况是入不敷出,并提供支出费用票据及相关记录。对此李某4、李某7、李某5、李某6均不予认可。法院认为,2009年之前,路某与李某1共同生活,住院、生活等各种支出确实较多,支出所使用款项一部分为路某收入,一部分不排除系李某1支付,但李某1所支付费用应系对母亲的自愿尽孝,不应在分配遗产时将其已支付的各种费用在遗产中扣除。李某1对于母亲所尽义务较多,可以在遗产分配时予以照顾。故现路某名下的196353元存款应系遗产。争议3、关于《水牛赞》,郭沫若赠与李某9的字《水牛赞》明确写明“某先生雅属”,那么无论是郭沫若主动赠与李某9还是李某9向郭沫若求赠的,根据法律规定,该字均应为李某9的个人财产。4、路某死亡后发放的抚恤金及建党九十周年获得的款项,双方均要求处理,故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分割。李某1提出应将其支付的丧葬费30600元予以扣除。因该费用确系实际发生,且路某账户内并无显示该支出,故应当认定为李某1垫付,应将该笔费用扣除。5、关于李某10遗产部分,此次诉讼中,双方均未明确,亦未提供明确的线索,故法院不予处理,待今后查实后可再行解决。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开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诉讼中,李某1提供了2001年路某遗言、李某7提供了2009年路某《我声明》。上述两份遗嘱形式上均为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要由遗嘱人自己亲自独立自主的作出,且遗嘱内容必须明确,是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2001年路某书写遗嘱,表示“这房子就是李某1的”,虽然双方对于遗言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2001年路某做遗言时所有的是某1号房屋,该房屋于2002年已被置换成某室房屋,故路某于2001年遗言中所处分的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遗言中关于房屋的处分不能对新的某室房屋产生效力。李某1、李某7、李某6表示母亲做遗嘱时已知晓某室房屋的存在,故遗嘱涉及的应是某室房屋,但在遗嘱中并未明确指明,故不能以此推论遗嘱涉及的就是某室房屋。故李某1、李某2、李某3主张按照该遗言将某室房屋由李某1一人继承,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李某7、李某6、李某5提供的2009年路某《我声明》,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声明系路某在住院期间,根据李某2拟定的草稿所书写,并非其独立自主作出;路某2008年至2009年的病历中,已出现“高龄痴呆、老年痴呆”的记载;本案原审期间曾对为路某治疗的医生的询问,医生的诊断对于路某当时的神智情况法院予以认可;诉讼中,李某1、李某2、李某3对于声明提出笔迹鉴定,但因李某7拒绝提交声明原件,致使鉴定无法进行,虽然在原审中李某1一方对于原件的真实性曾予以认可,但仍对证据的证明力持有异议;且根据李某2陈述的声明产生的情况,李某1对于声明的真实性提出疑问,有一定的事实基础,故应对于声明的真实性予以核实,李某1再行提出鉴定应予支持,但李某7拒绝提交原件致使鉴定无法完成,李某7一方应承担对其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2009年的声明不予采信,对于李某4、李某7、李某5、李某1主张按照该声明分割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
故基于上述因素,双方争议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顺序处理。对于某室房屋,因系夫妻共同财产,李某9、路某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李某9去世后,其遗产由八子女及路某继承。李某10去世后,其遗产由路某、杨某4继承;杨某4去世,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路某去世后,遗产由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5、李某6继承。2009年前,李某1与路某共同生活,对路某的照顾较多,在遗产分配时应当多分。2009年以后,尤其在路某生病住院期间,其他家庭成员亦尽了赡养义务,故李某7、李某6、李某5要求按同住时间长短来体现多分遗产的原则法院不予采纳。因某室房屋系央产经济适用房,不具备实际分割条件,故法院确定各自应继承的份额,待今后能够上市或具备分割条件后可再行处理。郭沫若赠与李某9的字《水牛赞》为李某9的个人财产。李某10后于李某9去世,其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丈夫杨某4及母亲路某继承,杨某4去世后,其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其应得份额;路某于2001年的遗言中对于其应享有的《水牛赞》的份额的处分有效,由李某1继承路某遗产份额。现李某6出价25万元购买《水牛赞》,出价最高,故法院判定《水牛赞》归李某6所有,由李某6分别支付李某1折价款69451元,支付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7、李某5折价款各27777元、支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每人4629元。李某1在原审中同意由李某6竞价,后在本次诉讼中反悔,并申请评估,但后又撤回评估申请,其要求将该幅字捐献,但未征得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故对其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就路某的丧葬费30600元,李某1虽未能向法院提交票据,但本案其他当事人均认可有此项费用的支出,且根据路某的银行账户记录显示,该项费用并非从路某的银行账户中支出,除李某1外其他当事人亦未主张自己支出此项费用,故法院对于李某1主张该项费用由其支出的主张予以采信。路某的存款196353元现由李某1持有,路某的丧葬费应从路某的存款中予以扣除,故法院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路某的存款为165753元。因李某1与路某长期共同生活,对路某的照顾较多,故应适当多分存款。杨某4第二顺位继承人对此不享有继承权。死亡抚恤金系发放给因死者死亡而受到精神创伤的近亲属,并非遗产,但双方当事人均要求法院对此笔款项予以分割,法院一并处理,死亡抚恤金共计70440元,由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5、李某6各分得10063元,杨某1、杨某2、杨某3并非路某的近亲属,不能分得抚恤金。路某因建党九十周年所得的款项2509元,由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5、李某6各分得358元,杨某1、杨某2、杨某3对此不享有继承权。就路某的遗产中包含路某从李某10处继承的遗产,因李某10的遗产尚未查清,双方当事人亦未提供相应线索,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今后查清后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杨某2、杨某3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某号某区某号楼某门某室房屋由李某1、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7、李某5、李某6、杨某1、杨某2、杨某3按份共有,其中李某1享有三十六分之十一份额,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7、李某5、李某6各享有九分之一份额;杨某1、杨某2、杨某3每人享有一百零八分之一份额;二、《水牛赞》归李某6所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水牛赞》交付李某6,李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1折价款六万九千四百五十一元,支付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7、李某5每人折价款各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支付杨某1、杨某2、杨某3每人四千六百二十九元;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7、李某5、李某6支付路某的存款各一万七千元;四、李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5支付抚恤金各一万零六十三元;五、李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4、李某2、李某3、李某1、李某7、李某5支付路某建党九十周年所得款项各三百五十八元;六、驳回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某1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998、1999年购房及购房款多退少补的说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立遗嘱时某室房屋已经建好了,可以证明某1号房和某室房屋的衔接,立遗嘱时某室房屋已经购买。李某4、李某7、李某5、李某6认为其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李某2、李某3均认可李某1的证据。李某4、李某7、李某5、李某6、李某2、李某3、杨某1、杨某2、杨某3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意见是:李某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李某2、李某3在二审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就李某1上诉称路某的“遗言”合法有效,某室房屋应由李某1一人继承一节,路某立有遗嘱时并未取得某室房屋,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遗嘱中所指房屋即为本案诉争的某室房屋,故本院对李某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李某1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购房款是李某1出资是错误的一节,李某1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李某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李某1上诉称《水牛赞》应为路某与李某9夫妻共同财产一节,《水牛赞》明确写明“某先生雅属”,故本院对李某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李某1上诉称李某1与路某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应从遗产中扣除一节,一审法院已经考虑相关费用并在分配遗产时对此予以考虑,故本院对李某1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李某1上诉称杨某4将其应有的份额赠与李某1,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一节,根据查明事实,杨某4在庭审中明确表明其要求参加诉讼、继承财产,且经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杨某4表示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归李某1所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杨某4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归李某1所有,故本院对李某1的此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在二审期间,李某2、李某3、李某5表示将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转让给李某1,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李某2、李某3、李某5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归李某1所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2某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512某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某号某区某号楼某门某室房屋由李某1、李某4、李某7、李某6按份共有,其中李某1享有三分之二份额,李某4、李某7、李某6各享有九分之一份额;
四、《水牛赞》归李某6所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水牛赞》交付李某6,李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1折价款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九元,支付李某4、李某7每人折价款各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
五、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4、李某7、李某6支付路某的存款各一万七千元;
六、驳回李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李某4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李某1负担一万零四百零一元;李某7、李某6各负担一千七百三十三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