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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王某1、王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终3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1,女,195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曹博,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系毕某1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2,男,195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王某1、王某2因与被上诉人毕某1、毕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9民初10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毕某1、王某1、王某2、毕某2均系王某3、毕某3子女。毕某3原于萧山市总公会工作,王某3原于萧山区人民医院工作。1988年毕某3去世,其去世后,王某3向其子女分发了部分现金及毕某3的遗物。1993年王某3作为其已故丈夫的配偶,享受到毕某3的工龄优惠,向萧山市总工会购买了位于萧山区××头××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66.05平方米,购买价格为12079.88元,并以自身的名义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4年8月25日,王某3自书遗嘱,写明:“从我爱人毕某3去世后,小女毕某4一直和我生活及照顾我,在我去世后,现有的住房由毕某4继承。”2015年12月22日,王某3去世。2016年7月14日,毕某1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位于萧山区××街道××家河头××室房屋(房产证××为××头××室房屋)由毕某1继承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中写明:“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权益。”本案中王某3虽享受了其已故配偶的工龄优惠,但该工龄优惠仅属于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财产权益,不能由此证明案涉房屋即属于王某3与毕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且毕某3去世后,其配偶王某3与其子女实际上对其遗产进行了分配,而王某3于毕某3去世五年后才购买了案涉房屋,王某3本人也有较高的工资收入,故可以据此认定王某3用自己的财产购买了案涉房屋。王某1、王某2辩称王某3在立遗嘱时表达能力存在障碍,依据王某3立遗嘱前的出院记录,王某3当时意识清晰,不存在表达障碍情况。王某1、王某2辩称王某3立遗嘱后反悔,然王某1、王某2所提交的王某3自书内容,并无明确的反悔意向。综上,该院对毕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毕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萧山区××头××室的房屋由毕某1继承所有。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1、王某2、毕某2负担。毕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王某1、王某2、毕某2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上诉人王某1、王某2上诉称: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精神,判令系争房屋位王某3所买,由毕某1继承所有。从此复函文字上看,并非针对“房改房”而言,房改房有其特殊性,除工龄外还有职级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19日法(1999)231号文“对于家庭财产中涉及房改房问题,要坚持与房改政策相一致的原则,在征求房改房产权单位的意见,充分考虑产权单位合法权益的基础上,合情合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第1649页3.关于房改房的具体分割处理问题,对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出资购买婚前承租或婚后承租的公有房屋并登记在个人名下的房屋,尽管该房屋为个人所有,但由于购买的承租房屋为实行房改政策的公有房屋,该房屋的出手及其价格的计算都受到国家房改政策的调整。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需要进行特殊处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价格的决定》,职工按成本价购买共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职工购买现有已使用的公有房屋的,售房单位应根据购买职工建立起住房公积金之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此外还要综合考虑职工的职务等因素。可见,按房改政策出售的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该出售价格中包含了夫妻双方工龄折扣等福利待遇。如果该承租房屋由夫妻一方按当时购买价以个人财产购买并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对另一方显属不公。因此分割处理此类房屋时,可在认定房屋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予以折算,即将隐含在房改房价格中的福利政策具体物化,给对方相应的适当补偿。上诉人认为此处理原则适用于本案,系争房屋为王某3所买,但其丈夫毕某3职务高、工龄长、补贴多等,且是其单位萧山市总工会分配的房改房,应得的福利待遇不会比王某3少,上诉人将申请中院委托萧山市总工会将夫妇双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的比例折算出来,找出补偿价,此补偿部分为父所有,上诉人等有份额继承,总之要合情合理,符合政策,原审不分纠纷性质,生搬硬套复函,实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应得一半份额。

被上诉人毕某1辩称:被上诉人认为,房改房只是一种称呼,其实际性质就是公房。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进行判决是正确的,该复函具有法律效力。其次,关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所说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和《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价格的决定》并没有提到夫妻的工龄在房改房中予以折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③》只是法官的个人观点,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政策,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在认定房屋为个人财产的前提下,全面考虑夫妻各方在该房改房中体现的福利优惠按照房改政策将夫妻各方的工龄、职级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中的价格比例予以折算,此段话上诉人是引用了最高法院韩延斌法官的个人观点,并没有案例可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明确代表最高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一个明确答复。根据一审调查的事实和法庭辩论可以查明,王某3在其配偶死亡后,王某3以其个人财产购买了房改房,应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其有权处理自己的个人财产。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毕某2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及我国继承法第三条关于“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父亲毕某3去世时,案涉房屋尚未房改,毕某3对该房屋并不具有所有权。王某3作为当时健在一方在购买房改房时所享受的已故配偶的工龄等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的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且毕某3去世后,王某3与其子女事实上已对毕某3的遗产作了分配,此后,王某3以其个人存款购买的房改房且产权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应当认定为购买人王某3的个人财产。上诉人王某1、王某2提出在分配案涉遗产时,应将毕某3的工龄、职务等因素在房改房出售价格中所占的比例折算出来,得出补偿价,补偿部分为毕某3所有的上诉理由,实质系将案涉房屋等同于毕某3与王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其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某1、王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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