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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某1与施某2、施某3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1,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宪俐(系施某1配偶),女,194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2,男,194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某3(系施某2之妹),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某3,女,194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重庆(施某3配偶),男,1947年5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审第三人:施欣,女,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施某1因与被上诉人施某2、施某3及原审第三人施欣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9民初1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某1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按法定继承分割被继承人张文瑾的遗产;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三层01室房屋(以下简称“山阴路房屋”)的权属,张文瑾生前一直在上访、申诉,始终要求将山阴路XXX弄XXX号整栋房屋析产,她应得该房屋底层客房和三层亭子间而非三层01室。张文瑾对于1993年的判决书不服,一直在申诉,2002年高院审监庭也立案再审,到2006年虹口法院承认该案有错,但知错不改,只同意补偿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0万元,遭到张文瑾当场拒绝。现原审法院将1993年的错误判决再次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不尊重事实、错上加错。2、张文瑾生前对山阴路房屋的权属一直不认可,所以遗嘱的内容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被施某3逼迫抄写的。3、原审将山阴路房屋判给施某3,却没有判居住权给上诉人,严重违背张文瑾的意愿,剥夺了上诉人安生立命之本。4、儿媳何宪俐长期尽心尽力地照顾、帮助张文瑾,故张文瑾生前已将红木炕几赠予何宪俐。5、山阴路房屋及红木家具,是父亲施领杰和母亲张文瑾的共有财产,1993年的继承案件判给上诉人的继承份额,因为法院的错误执行,致使上诉人一点也没得到,申诉了十几年仍未得到公正对待。
施某2、施某3辩称:1、山阴路房屋及红木家具都判归了张文瑾。上诉人虽想方设法否定(1993)虹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但却见利而为,亲自到虹口区房地局登记了产权,并在01室房屋内居住至今。2、遗嘱是张文瑾亲笔书写、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张文瑾将遗嘱交给施某3后,要求施某3保密,同样,在张文瑾书写遗嘱直至其去世的两年多时间内,她自己也一直守口如瓶,没有告诉任何人。如果是受女儿逼迫,张文瑾怎么会既不告诉大儿子也不告诉与她共同生活的小儿子呢?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施欣未作陈述。
施某2、施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张文瑾名下的山阴路房屋归施某3所有;2、被继承人张文瑾在上海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凌兆路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份额归施某1所有;3、被继承人张文瑾名下的银行存款、红木家具归施某2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某2、施某3、施某1系被继承人张文瑾子女,施欣系施某1女儿。张文瑾于2015年12月26日报死亡。山阴路房屋权利人为张文瑾。凌兆路房屋权利人为施欣、张文瑾共同共有。张文瑾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在被继承人去世后余额分别为137.71元、2,472.31元,张文瑾名下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截止2015年12月26日余额为7,237.61元,施某1在张文瑾去世后取现5,000元,并消费1,436元,尚有余额807.83元。(1993)虹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在张文瑾处的红木方台、红木三门大橱、红木九屉镜台、红木坑机、红木三角橱、红木五尺棚连床架(付)各一件、红木靠背椅两把,红木鸭蛋型凳子四只归张文瑾所有。被继承人张文瑾于2013年9月1日立有自书遗嘱,言明:“我现有房产二处,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二房一厅一套,山阴路XXX弄XXX号三楼前间一间。存款约90余万,上海银行理财产品54万加息,工商银行1.2万加息,活期存款即工资卡2万多,施某1处30万,另还有股票数万,有独立账户。红木家具一套(大床、大橱、梳妆台、八仙桌、四只鸭蛋凳、二把椅子、坑几、马桶箱)在凌兆,还有银洋佃61块在施某1处。身后安排如下:凌兆房子产权归施某1(小儿子),居住权归施欣(孙女)目前居住。山阴路房子产权归施某3(女儿)居住权归施某1(目前居住),存款70万给施某2(大儿子),20万给施某3,61快银洋佃给施某1,红木家具给施某2。
审理中,原审法院至凌兆路房屋清点被继承人张文瑾遗留的红木家具,在该处有红木方台、红木三门大橱、红木九屉镜台、红木五尺棚连床架(付)各一件、红木靠背椅两把及红木鸭蛋型凳子四只。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文瑾留有自书遗嘱,施某1认为遗嘱虽为张文瑾笔迹,但并非张文瑾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抄写形成,且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施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状态,也不能证明遗嘱内容系抄写形成的主张,故法院难以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施某2、施某3主张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张文瑾遗产,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遗产范围,本案当事人均认为凌兆路房屋中登记在张文瑾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于法不悖,予以确认。关于山阴路房屋,施某1认为产权性质不确定,但根据施某1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及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可认定山阴路房屋为被继承人张文瑾遗产。施某1称在被继承人张文瑾去世后从其上海银行账户取款5,000元用于张文瑾的落葬事宜,后豆腐饭消费1,436元,虽未提供完整证据,但施某2、施某3称张文瑾落葬事宜确由施某1办理并负责费用,施某1所称钱款并未超出合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该钱款不应再作为遗产分割。对于被继承人名下其他银行存款,因遗嘱中已处分给予施某2,施某1要求自己取得与法无据,法院依法确定归施某2所有。施某1称被继承人生前已将红木坑机赠与其,因被继承人生前与施某1共同居住,现红木坑机在施某1处并不能证明其归属,且被继承人遗嘱中已对红木坑机、马桶箱作出处分,故红木坑机、马桶箱应按照遗嘱由施某2继承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三层01室房屋产权归施某3所有,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施某3承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上海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施某1、施欣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施某1承担;三、现在上海市凌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红木方台、红木三门大橱、红木九屉镜台、红木五尺棚连床架(付)各一件、红木靠背椅两把,红木鸭蛋型凳子四只归原告施某2所有,现在上海市山阴路XXX弄XXX号三层01室房屋内的红木坑机、马桶箱各一件归施某2所有;四、张文瑾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上海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内的存款本息归施某2所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文瑾虽生前一直在为山阴路房屋的权属问题申诉、上访,但至今未有推翻(1993)虹民初字第1671号生效民事判决的法律文书存在,且山阴路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张文瑾,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山阴路房屋及红木家具若干系张文瑾的遗产并无不当;上诉人虽认为张文瑾的遗嘱无效、红木坑机系张文瑾生前赠予何宪俐的,但其在二审期间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请;本案处理的是张文瑾的遗产分割问题,上诉人在山阴路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对施某1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上诉人施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