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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与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1与张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2民终4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审被告:张某3,男,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被告:张某4,男,194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张某2以及原审被告张某3、张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2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按照遗嘱继承审理和判决本案。张某2在遗嘱继承母亲留下的财产时应清偿母亲生前的未了债务,支付张某1上海市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装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568.85元;售后公房购买款18,355元;为母亲患病支付的抢救费4,423.6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判决结果脱离张某2提起遗嘱继承的诉讼请求,直接依共有财产分割判决,不符合法院依案由审理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法院查明的内容。一审法院径行判决分割共有物缺少法律根据。一审法院未判决张某2在继承被继承人王惠莲遗产时清偿债务。

张某2辩称,张某1在本案一审时没有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而张某2愿意取得房屋的产权,同意支付房屋折价款,并将92万元折价款付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将系争房屋进行分割是正确的。一审中张某1没有提出过母亲生前有债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3述称,同意张某1的上诉请求。

张某4未到庭参加诉讼。

张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王惠莲在系争房屋内的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2、张某1、张某3、张某4系被继承人王惠莲子女。王惠莲配偶、父母早年均已过世。2003年9月,被继承人与张某1成为系争房屋共同共有产权人。2009年5月25日,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确定系争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张某2继承。2016年2月,王惠莲死亡。系争房屋经评估,价值1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与张某1共同共有系争房屋,故该房屋一半产权系被继承人遗产。根据被继承人订立的公证遗嘱,该部分遗产应当由张某2继承。张某3称被继承人欠其17,000元,并无相关证据,法院不予确认。张某1称系争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并进行了装修,故要求补偿5万元的要求,法院认为,第一其并无相应依据,第二其亦属房屋产权人之一,即便出资,亦属自愿行为,故其相应要求亦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当事人相应意见,法院确定系争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2支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92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共康五村XXX号XXX室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1房屋折价款92万元;张某3、张某1、张某4有协助张某2办理产权过户事宜义务。本案受理费21,360元、评估费6,400元,均由张某2与张某1各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张某1提交了医疗费、购房款、物业管理费、装修费凭证计19,620.6元,以证明上述费用均由张某1支付,应作为债务在继承时先清偿。张某2认为,张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是新证据。张某1一审中没有提出过母亲生前有债务的相关证据。医疗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购房款凭证在张某1处不代表其支付了钱款,凭证上是母亲的名字,用了母亲的工龄,是母亲支付的。对于房屋装修,因为张某1居住在里面,且诉讼过程中张某1已经将房屋出租,该收入由张某1收取。张某3认可张某1的意见。张某2、张某3未提交证据。

本院另查明:一、在2016年8月10日一审法院审理中,针对张某2的诉讼请求,张某1答辩,“母亲没有欠我债务”。当法庭询问对于系争房屋是否同意共同共有?张某2答:“同意”。张某1答:“不同意”“我不要房子,要折价款”。当法庭询问对于系争房屋的归属,张某2答:“我要房子,支付折价款”。张某1答:“我不要房子,要折价款”。在2017年1月5日一审法院审理中,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及履行问题,张某2表示:“我要房子,支付张某1房价50%折价款,张某2有履行能力”张某1表示:“要求房屋归我所有,支付张某250%折价款,我也有履行能力”“我要把房子卖了再支付张某2折价款”。

本院审理中,当法庭问张某1有无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出售款、物业管理费、装修费由其出资?张某1回答:“没有证据。当时以现金支付的,母亲就说给我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王惠莲的遗产范围和继承人范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惠莲生前立有公证遗嘱,该公正遗嘱依法有效,故王惠莲在系争房屋中的一半产权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张某2继承。对于王惠莲生前是否对张某1有债务,张某1在一审审理中表示母亲对其没有债务,根据禁反言原则,张某1认为王惠莲生前对其有未了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某1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且与其一审的主张相悖,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系争房屋出售款、物业管理费、装修费由其出资,亦系其取得系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的对价。本案虽系遗嘱继承纠纷案件,但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审理中,张某1明确对于系争房屋不同意共同共有,且表示不要房子,要折价款。故一审法院在依遗嘱继承基础上,判决系争房屋归一方所有,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中,张某1虽然表示要求系争房屋归其所有,但附有条件。在张某2履行能力明显高于张某1,且其应付张某1折价款全额到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系争房屋归张某2所有,张某2支付张某1相应折价款,有利于本案纠纷的解决,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8.69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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