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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赵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赵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47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4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把被继承人看病的债务及处理后事费用的证据提交,一审未将该部分从遗产中扣除。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自愿要求承担全部诉讼费,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诉讼费不合理。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另外,抚恤金不是遗产,不应当继承。

被上诉人赵某某辩称:上诉人所提债务已经通过另案诉讼处理完毕,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由上诉人张某领取,不能在遗产中扣除该项费用,抚恤金发放时被继承人赵某甲的母亲并未死亡。

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赵某甲遗产,张某给付赵某某27,276元(包括补发的工资13,434.95元、个人养老账户退个人保险数额10,753.81元、抚恤金21,400元,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乙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赵某甲与赵某某系赵某乙和刘某某的子女。张某与被继承人赵某甲2004年4月3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赵某乙于2000年2月4日死亡,被继承人赵某甲于2008年12月28日死亡,刘某某于2011年4月23日死亡。双方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赵某某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继承人赵某甲2008年12月28日去世后,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补发其工资共计4,455.15元,另丧葬费5,939元、抚恤金21,400元、个人养老账户退个人保险数额为10,753.81元,上述款项由张某领取。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干部履历表、证明、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赵某甲先于其母亲刘某某死亡,且赵某乙已先于赵某甲死亡,故刘某某死亡时其应继承的被继承人赵某甲的遗产份额转由赵某某继承。被继承人赵某甲去世后沈阳市和平区绿化管理处补发的工资4,455.15元及个人养老账户退个人保险数额10,753.81元属于被继承人赵某甲和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即7,604.48元属于遗产,由双方平均分得。抚恤金21,400元虽不属于遗产,但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故张某应给付赵某某14,502.2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赵某某14,502.24元;二、驳回赵某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赵某某负担105元,由张某负担1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被继承人看病债务及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扣除问题,债务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作出处理,且治疗疾病及办理丧葬事宜是夫妻间互相扶助义务的当然部分,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恤金,虽然不属于遗产,但可以比照遗产予以适当分割,抚恤金发放时被继承人赵某甲的母亲刘某某并未死亡,发放的抚恤金中应包含刘某某应得部分。刘某某死亡后,该部分应作为其遗产处理,一审法院将抚恤金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适当予以分割并无不当。上诉人已经继承取得了被继承人赵某甲的其他遗产,仅以没有工作为由主张多分遗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赵某某在一审起诉及庭审过程中,均主张原告承担诉讼费,其虽辩称是起诉状书写笔误,但并未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纠正,仍然作出原告承担诉讼费的陈述,故其所述笔误的意见不足采信,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用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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