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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与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31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58年4月26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男,2004年1月14日出生,苗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4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87年2月8日出生,土家族。
上诉人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阅卷和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上诉称:不服(2016)湘3124民初465号民事判决,请求:1.依法剥夺陈某享有其母亲秦文静名下的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16号门面的继承权,由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按继承顺序继承;2.判决陈某退还7年间收取的39万元门面收益,由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按继承顺序进行分配;3.判决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追加变更吴某甲的抚养权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理由:一、一审上诉人提交的理由不变;二、上诉人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系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16号六面的当然继承人,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排除在外,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在一审时就提交了无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核心实指享有秦文静名下门面继承权不仅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据实采信;四、被上诉人陈某无论从法理上,从道义上继承权应当被剥夺。因为陈某享受了权利而不尽义务。另一方面,未履行帮助抚养未成年弟弟的(上诉人吴某甲)的诺言,独自收取了7年门面收益近40万元,仅给弟弟8000元;五、《公正遗嘱》作为证据使用,它不代表法律,法院应当根据遗嘱的真实背景和内容作出部分采信和合部采信判断,一审法院全部采信遗嘱继承,显然是有悖于公平公正的;六、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并非矛盾,一审法院遵从遗嘱继承,显然是回避矛盾,应予以纠正。综上,恳请二审法院尊重事实,保证公平公正,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剥夺陈某享有其母亲秦文静名下的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16号门面的继承权,由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按继承顺序继承;2.判决陈某退还7年间收取的39万元门面收益,由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按继承顺序进行分配;3.判决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某与被继承人秦文静于2001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吴某甲系吴某某与秦文静的婚生子,出生于2004年1月14日。陈某系秦文静之女,系秦文静与其前夫所生,秦文静与其前夫离婚后,陈某随秦文静共同生活。张某某系秦文静之母。
诉争门面为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由秦文静于2000年7月26日个人购买所得。初次登记时产权证号为“房权证花房字第00001361号”。
被继承人秦文静于2009年2月27日死亡,死亡之时其配偶为吴某某,父母为秦长树(2013年2月去世)和张某某,子女为陈某和吴某甲。秦文静曾于2009年2月25日在湘西州人民医院肿痛科3楼25床上留下遗嘱,遗嘱内容为:“1、属于本人个人所有的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由女儿陈某个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占有。2、本人与丈夫吴某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武陵西路2号的住房(产权证号: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30803号)属于本人所有的部分,由女儿陈某和儿子吴某甲共同继承,其他人不得占有。”该遗嘱经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证处公证。
秦文静死亡时留下的现查明的财产有: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即诉争门面,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武陵西路2号的住房(产权证号:吉房权证石私字第00030803号)属于秦文静个人所有的部分。
诉争门面现由陈某管理使用。吴某某曾伪造了一份署名为“秦文静”、日期为“2009年2月18日”、内容为“将位于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门面和位于吉首市石家冲武陵西路2号住房都由吴某某及吴某甲继承,其他亲属不享有继承权”的遗嘱,于2009年5月7日在花垣县房产局将诉争门面过户到吴某某、吴某甲名下,产权证号为“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4813号”。陈某得知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后,于2010年3月23日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房产局给吴某某、吴某甲颁发的房产证。花垣县人民法院2010年6月17日作出判决,判决撤销花垣县房产局颁发的花房权证花垣镇字第00014813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16日,湘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州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武陵西路2号的住房已被吴某某在2009年出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花垣县建设中路政府商住楼B栋16号门面系秦文静与吴某某登记结婚前个人购买,系其个人财产,可认定为遗产;吉首市石家冲办事处武陵西路2号住房系秦文静与吴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秦文静个人所有的部分,可认定为遗产。《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秦文静立有遗嘱,且经公证机构公证,《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因此本案继承应按公证遗嘱办理。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主张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在诉讼过程中均未举证证明继承开始时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即未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本案中秦文静的公证遗嘱,而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中的生效判决对该公证遗嘱均予以肯定,且遗嘱中已给吴某甲保留了必要的遗产份额,故对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要求继承诉争门面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主张继承诉争门面近七年的租金收益,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该租金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该院对其要求继承租金收益的诉讼请求亦不支持。另,本案应按公证遗嘱继承,未按法定继承分配遗产,且秦长树去世前本案遗产已由秦文静遗嘱处理,故不必追加秦长树参与本案诉讼,其法定继承人(转继承人)若认为秦文静的公证遗嘱未为其特留份额而侵犯其继承权利,可另案寻求救济。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其争议焦点:一、公证遗嘱的效力;二、陈某的继承权是否丧失;三、秦文静名下的门面收益的分配。
关于焦点一,本案被继承人对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且经见证机构见证、且经一审法院及本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遗嘱,也无证据证明继承开始时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而且在遗嘱中已给未成年人吴某甲保留了必要的遗产分配。故上诉人以秦文静的遗违反了《继承法》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为由主张公证遗嘱违反法律规定而当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必须具备法定的四个情形之一,本案中,并无证据足以证明遗嘱继承人陈某具有法定的丧失继承权的情形,故上诉人请求剥夺被上诉人陈某的继承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该诉争的门面近七年的现金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上诉人主张按继承分配该租金收益,理由不成立。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增加诉求,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因调解不成,应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吴某甲、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