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甲与薛乙、薛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申请对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薛甲与薛乙、薛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民终4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林(单位推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丙,女。
上诉人薛甲因与被上诉人薛乙、薛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8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薛甲出资购买,是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是薛甲以父亲薛某某名义全额出资购买,且有薛甲的电话录音、邻居证言等证据证实。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
二被上诉人辩称:出售公有住房协议及缴款收据均为薛丙签字,不能证明房屋是薛甲所有,本案也没有超出诉讼时效。
薛乙、薛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薛某某遗产,位于沈阳市X区X路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一套,分割各自的份额;诉讼费由薛甲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薛某某于1997年6月26日死亡,其妻子金华于1986年3月8日病逝,父母在1990年前均已经病逝。被继承人死亡时第一顺位继承人分别为薛乙、薛丙及薛甲。被继承人薛某某死亡时遗产已查明有位于X区X路X号(46平方米,登记人所有人薛某某,登记卷号XXXX,所有权号XXXX)房屋一处。该房屋系被继承人通过公有房出售所得。被继承人死亡前随薛甲共同生活。双方当事人协商未果。
另查明,被继承房产地块现属于在拆迁状态,就被继承房产尚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涉案房产性质的确定,该房产位于X区X路X号,现登记在被继承人薛某某名下。该房屋系通过公有房出售所得,薛丙与薛甲分别主张购房实际出资人,薛甲亦以此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因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薛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的确认依据产权登记人,故薛甲以实际出资人且持有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的存根主张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该房产应属被继承人薛某某个人财产。关于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护,如构成债务关系,实际出资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涉案房产系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属于本案遗产范畴。关于遗产分配方式的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地款尚属于拆迁状态,考虑拆迁必然导致房屋价值变化,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不宜直接分割,故按份额分割。关于薛甲提出被继承人口头承诺被继承房屋归薛甲个人所有的认定,薛甲自认被继承人口头承诺时并非紧急状态,事后亦无书面遗嘱加以追认,故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分割比例的确认,因薛甲随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故薛甲分得上述房产40%所有权,薛乙、薛丙各分得30%所有权。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位于X区X路X号房屋(46平方米,登记人所有人薛某某,登记卷号XXXX,所有权号XXXX)薛乙在继承范围内享有30%所有权,薛丙在继承范围内享有30%所有权,薛甲在继承范围内享有40%所有权,双方当事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薛乙、薛甲各自承担1,290元,薛甲承担1,7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诉人申请对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无鉴定的必要,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其出资购买并应确认为其所有,但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交易审批书、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等证据均记载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薛某某。房屋出售专用收款收据记载的交款人为薛丙,上诉人虽提交了录音及证人证言,但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记载的薛某某为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事实。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提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抗辩,故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并无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薛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