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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1、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某1、徐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0民终5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2,女,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3,男,196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上诉人徐某1、徐某2因与被上诉人徐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徐某2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53号民事判决,改判两上诉人共同享有父母房屋继承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两上诉人父母遗留的房产与被上诉人三人平分,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亲兄妹关系,两上诉人母亲于2012年5月9日去世,父亲于2016年7月27日去世,遗留一套位于临海市××××套住宅,兄妹三人经商议决定将房屋出售,经中介机构了解房屋价值550000元左右。此时被上诉人要求房屋作价450000元,由其受让房屋,其支付给两上诉人每人150000元,三人均同意该方案。后被上诉人要求两上诉人以公证的形式放弃继承权,并许诺在公证书出具前向两上诉人付清房款,否则两上诉人撤回申明,公证终止。两上诉人相信了被上诉人的言语,前往公证处签订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该声明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即反悔拒绝向两上诉人支付房款。为此,两上诉人按事先约定自临海公证处撤回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因为两上诉人放弃父母房产继承是有条件的,即上诉人向两上诉人各付清150000元房款后两上诉人才同意放弃。该事实在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对话录音中亦可证实。同时在通话录音中被上诉人也承认欠上诉人房款的事实,其只是称兄弟姐妹间无需写欠条。本案在父母未留下遗嘱和分书的情况下,应作为法定继承进行处理。且两上诉人也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其承诺时立即向临海公证处提出书面报告要求撤回《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书面报告,对这份声明书也做了否定。一审法院对能够展示案件事实的录音资料未作采纳,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要求确认房屋继承权,而一审法院判决不但确认了该继承权,而且还判决要求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明显扩大了诉讼请求的范畴。即使上诉人放弃继承声明有效,也不能否认上诉人已取得物权,只要上诉人物权未放弃,被上诉人就得不到全额物权,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系认定错误。

徐某3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正确。(一)被上诉人从未对房屋作价,更没有允诺过在公证书出具前向两上诉人付款150000元,若被上诉人允诺在公证书出具前向两上诉人,根据正常逻辑习惯,在被上诉人没有付清房款前,两上诉人怎么会和被上诉人一起去做公证。(二)《要求撤回放弃房屋遗产继承声明报告》系两上诉人单方陈述,但内容和告知书中不能附条件和询问笔录中无条件放弃冲突。(三)关于录音证据,1.抛开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疑点,该份证据仅是录音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来印证的情况下不存在证明效力;2.录音中被上诉人所说的内容可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正确。(四)关于遗嘱,1.一审对遗嘱的认定正确,该份遗嘱不仅与公证材料中载明的没有遗嘱矛盾,且该份遗嘱表达的含义也不够明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2.两上诉人的上诉状内容互相矛盾,既要求法定继承又要求按遗嘱继承,与事实不符。二、一审判决并未超过诉讼请求,判决合法。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只要求确认房屋继承权,但是最后一审法院也确认了该继承权。在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必须要经过登记,而在房管部门登记则需要两上诉人的协助配合。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要发生物权变动必然需要两上诉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徐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确认原告对坐落在临海城关镇府前街11号的房屋享有全额(单独)继承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系姐弟、兄妹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周桂云于2012年5月9日死亡,父亲徐焕铨于2016年7月27日死亡。周桂云名下有一套位于临海市××(现古城街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有(2004)第3107号】。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上述遗产继承事项在临海公证处进行公证,两被告以书面形式声明自愿放弃对其父母上述房产的继承权。2016年12月15日,二被告以原、被告本来口头商定房屋由三兄妹平分,原告承诺给付二被告每人各15万元房款,因原告不履行,故向临海公证处要求取消放弃继承权的决定,2016年12月20日,二被告除了上述理由外,又以发现母亲曾留下遗嘱为由向临海公证处提交“要求撤回放弃房屋遗产继承声明报告”,要求将房屋按法律规定处理、二被告在“放弃房屋继承声明”中的签名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一起在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有关放弃本案讼争房屋继承权的手续,签署了放弃声明、告知书、询问笔录等,应视为二被告向原告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书面表示。现二被告主张原、被告曾口头商定本案房屋三人平分,原告须补偿二被告各15万元,且原、被告母亲立有遗嘱,但缺乏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故二被告在本案中对放弃继承权的翻悔缺乏充分理由,该院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庭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庭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坐落在临海市××(现古城街道)××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临海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临城国有(2004)第3107号】归原告徐某3所有,被告徐某1、徐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徐某3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两上诉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行为是否有效。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前往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放弃案涉房屋继承权的手续,应视为两上诉人已经以书面的形式向被上诉人作出了放弃继承权的表示,公证文书是否已经出具不影响两上诉人已经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现两上诉人虽然在遗产处理前对放弃继承反悔,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充分的理由对放弃继承权反悔,因此一审法院对其的反悔行为不予认可,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两上诉人放弃涉案房屋的继承权且其反悔行为也未被认定的情况下,其已经丧失了该房屋的继承权,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基础亦不复存在,两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在被上诉人对该房屋享有全额继承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某1、徐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徐某1、徐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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